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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3:56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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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国土资源部油气资源战略研究中心:

为切实做好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部组织制定了《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 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doc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地质工作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信息的服务功能,国土资源部决定,将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作为重要抓手,促进地质资料管理职能的全面到位。为做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重要意义
  地质资料是地质工作形成的重要基础信息资源,具有可被重复开发利用、能够长期提供服务的重要功能。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形成了海量的地质资料信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但在地质资料管理方面长期存在资料信息分散、综合研究不够、数字化信息化程度不高、服务渠道不畅、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使地质资料信息的巨大潜在价值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提高地质资料数字化信息化水平,不断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功能是国外地质工作强国的普遍做法。上海市通过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实现城市地质三维可视化的实践经验证明,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地质工作服务方式顺势而为、与时俱进的重要创新,是解决地质资料管理诸多问题的一项根本性措施,是对传统服务理念、服务方式和服务能力的重大变革。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地质工作要更加紧密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要更加主动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和加强国内地质找矿工作的重要指示;有利于开拓地质工作新领域,延长工作链,提高地质工作社会影响力和公共服务能力;有利于避免地质工作重复投入、减少社会投资浪费;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入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品开发,拉动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发展;有利于逐步解决地质资料管理馆藏机构和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地质资料管理水平和地质资料信息社会化服务能力为目标,构建广泛服务社会、灵活多样的服务新机制。通过对地质资料信息进行集群开发,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系列、权威、集群化的地质资料信息产品。以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促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发展,以提供公共服务产品为基础,以地质资料增值服务为扩展,延长产业链,逐步形成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为建立服务型国土资源部门和提升宏观调控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公共服务。坚持公益性目标,建立地质资料公共服务体系,充分考虑社会公众、政府管理、科学研究、企业发展的需求,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拓展服务领域。在坚持公益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进行深度综合开发利用,延伸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链。
  2.坚持全面覆盖。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要涵盖国家和社会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原始、实物和成果地质资料。重点要对基础地质、矿产地质、水工环地质、城市地质等重要地质资料进行数字化,整合形成可满足不同需求的系列化、集群化的地质资料信息产品。
  3.坚持互联互通。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格式,开发统一兼容的服务平台,通过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技术手段把各领域的地质资料进行有效整合与关联,实现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
  4.坚持维护权益。要将公益性地质资料和商业性地质资料分体运行,开发不同类别的信息产品,既公开公益性地质资料,又保护商业性地质资料,充分维护汇交人的利益。
  5.坚持逐步推进。要紧紧围绕目标任务,统筹规划、统一部署,加强协调,组织技术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稳步推进。要借鉴试点经验,选择部分地区先行开展工作,要建成一批,利用一批,不断积累完善。
  6.坚持共同参与。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资料委托保管单位以及行业内所有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各单位要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参与此项工作。
  三、目标任务
  (一)目标。
  完成全国成果、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清理,对其中应数字化的重要地质资料进行数字化,并建成相关数据库;完成现有各类地质资料信息数据库整合并做好更新和维护,初步完成国家和省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产业化标准、规范体系;建立标准统一的共享服务平台和互联互通的网络服务体系,实现地质资料信息服务渠道和服务方式多元化;及时提供满足不同需求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品,逐步推进社会发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
  (二)任务。
  在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的重点是集成集群、深度开发,实现资料信息化,服务社会化,发展产业化。要以汇交保障服务、以开放促进服务、以数字化和互联互通提升服务,以集群化提供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共地学信息产品,延长服务链,促进以各类衍生信息产品服务为主导内容的地学信息产业发展。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要充分运用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按照不断拓展服务,实行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对地质资料信息进行深度加工和整合,提高地质资料信息的集中度和关联度,形成分布式、多层次能满足不同需求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能力,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发展。
  1.部主要任务。
  (1)2010—2011年任务。
  组织研究制定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相关制度、政策、标准和规范;将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列入《国土资源“十二五”规划》;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指导全国完成地质资料清欠及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组织开展重要地质资料数字化;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专题研究和试点工作;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组织开展国家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研究,并纳入《国土资源“十二五”规划》;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研究;统筹协调中国地质调查局、信息中心、全国地质资料馆、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等单位及各试点单位的工作,指导全国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
  (2)2012—2015年任务。
  建立健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服务制度体系和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相关政策及技术标准;组织开展原始、实物地质资料清理、重要地质资料数字化及重要地质钻孔数据库建设;推进国家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共享服务平台和服务渠道;指导、督促、检查全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确保各单位按部要求完成各自任务;以需求为驱动,进一步加大地质资料信息产品开发力度,满足不同需求,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发展。
  2.各省(区、市)主要任务。
  (1)2010—2011年任务。
  根据部印发的工作方案,研究制定本省(区、市)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将本省(区、市)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纳入“十二五”规划;继续开展重要成果地质资料数字化工作;开展省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研究;贯彻落实国土资发〔2010〕32号文,完成本省(区、市)地质资料清欠工作,建立本省(区、市)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承担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试点的省(市),按部要求继续做好试点工作,其它省(区、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大、中型城市或重要成矿区带,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工作;开展省级地质资料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服务渠道建设;针对不同需求开发地质资料信息产品,并积极提供服务;积极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发展。
  (2)2012—2015年任务。
  完成本辖区的原始、实物地质资料清理,重要地质资料数字化、重要钻孔数据库建设和地质工作程度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建成省级地质资料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网络服务体系;推进省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开展重要城市、重点成矿区带、重点经济区、重点生态环境脆弱区、重大工程建设区和重大地质问题区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并对外提供服务工作;继续开发新的地质资料信息产品,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发展。
  3.中国地质调查局。
  (1)2010—2011年任务。
  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相关政策、关键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为部提供支撑;贯彻落实国土资发〔2010〕32号,完成地质调查资料清欠工作;协助部组织开展原始、实物地质资料清理试点,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试点,重要钻孔数据库建设试点工作;开展国家级实物地质资料采集、数字化与建库,以及成果地质资料数字化与建库工作;开展现有各类地质调查数据库整合研究;协助部开展地质资料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服务渠道建设;开展国家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研究,为部提供支撑;根据不同需求,在现有数据库基础上,开发10余种地质资料信息公共服务产品并提供服务。
  全国地质资料馆: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服务等制度及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相关政策、关键技术、标准规范研究;承担国家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研究工作;完成原始地质资料清理试点,做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试点工作;馆藏成果地质资料数字化率达到55%,开展地质资料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服务渠道建设;开发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和新疆公益性地质调查及重要矿产勘查项目等服务的地质资料信息公共服务产品并提供服务。
  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承担实物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关键技术和标准规范研究;完成实物地质资料清理试点,做好实物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试点;开展国家级实物地质资料采集、数字化与建库工作,完成20万米重要钻孔数据库建设试点工作,探索实物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机制。
  (2)2012—2015年任务。
  按部要求推进原始、实物地质资料清理、重要地质资料数字化、重要钻孔数据库建设和地质工作程度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完成10大类20个重点地质调查数据库整合工作;协助部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共享服务平台和服务渠道;开展国家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继续开展国家级实物地质资料采集及数字化工作;继续根据不同需求,开发40种地质资料信息公共服务产品并提供服务。
  全国地质资料馆:做好本馆保管的重要成果地质资料数字化工作,馆藏重要成果地质资料数字化率达90%;按部要求根据不同需求开展1∶20万、1∶5万基础地质图与矿业权、矿产地等地质资料信息数据库整合工作;完成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试点,承担全国地质工作程度数据库和全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共享服务平台数据更新维护工作;继续负责定向开发10余种地质资料信息公共服务产品并提供服务。
  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完成实物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试点;完成国家级实物地质资料10万米岩心采集和馆藏15万米岩心数字化;支撑部开展实物地质资料清理和重要钻孔数据库建设工作;负责开发2-3种岩心、标本等实物地质资料图像扫描数字化等实物地质资料信息公共服务产品并提供服务。
  4.部其他相关直属事业单位的主要任务。
  (1)2010—2011年任务。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主要任务:参与国家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建设研究;承担部组织的地质资料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相关技术标准研究;承担部组织的共享服务平台、网络服务体系建设;协助部指导省级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主要任务: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相关政策研究。研究拟定地质资料信息共享、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共享协议政策、国外地质信息服务典型模式及其借鉴,提出拟定、修改地质资料管理政策目标与建议等。
  国土资源部油气资源战略研究中心主要任务:开展受委托保管油气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研究。
  (2)2012—2015年任务。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主要任务:按部要求建立、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共享服务平台和网络服务体系;协助部指导省级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主要任务:按部要求深入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相关政策研究。研究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品价格、保密等政策,提出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发展的政策目标与措施,同时对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试点工作进行跟踪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分析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国土资源部油气资源战略研究中心主要任务:按部要求指导受委托保管油气地质资料单位做好油气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
  5.受委托保管地质资料的单位主要任务。
  (1)2010—2011年任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煤”) 、延长油矿管理局(以下简称“延长油矿”)等受委托保管油气地质资料的油气公司,积极推进受委托保管的油气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按部要求,积极推进受委托保管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
  (2)2012—2015年任务。
  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联煤、延长油矿等受委托保管油气地质资料的油气公司,按部要求继续积极推进受委托保管的油气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按部要求,继续积极推进受委托保管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
  四、技术要求
  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是一项由若干个既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子项组成的系统工程。各单位要按统一的标准、规程、规范推进工作,要严格执行现行的地质资料、矿产地质、区域地质、城市地质、水工环地质、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等相关标准、规程、规范。现行标准规范不完善的,部将及时组织研究制定。各单位在推进数据库、共享服务平台、数据运行环境、网络建设时要统一执行以下要求。
(一)地质资料数据库建设要求。
按照元数据目录数据库、图文地质资料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按照专业划分的各类数据库)三大类进行建设。数据库建设中,要遵循相关地质资料档案管理技术标准规范和地质矿产行业信息化标准。服务国土资源行政监管和政务管理的部分地质资料数据应满足全国国土资源“一张图”及其核心数据库建设要求,能够纳入“一张图”进行统一管理。
(二)共享服务平台建设要求。
地质资料共享服务平台是分布式共享服务系统,包括元数据目录服务、公开数据服务和依申请和定制产品服务三个层次。资料数据目录和公开资料数据依托互联网形成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为龙头的网络化统一对外服务系统。非公开地质资料数据依托国家-省(区、市)两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开展服务。
(三)数据运行环境要求。
数据中心基础运行环境应包括主机与服务器系统、存储备份系统、基础软件和安全系统。充分考虑现有数据和系统平台基础,空间数据管理软件可选择国内外主流产品,支持通用交换格式;数据库软件可选择国内外大型主流关系数据库产品。
(四)网络建设要求。
地质资料共享服务平台依托Internet对外提供服务,国家级数据中心Internet网络带宽不小于10M,省级数据中心不小于5M;依托国土资源主干网进行省级地质资料数据分中心与国家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的数据交换、非涉密地质资料传输。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承担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的单位,要突出重点工作,切实加强指导。一要加强统筹协调,鼓励探索创新;二要抓好集群集成与深度开发两个关节点;三要抓住资料汇交、数据库建设、网络连通、产品开发等关键环节,做好试点工作。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做好组织协调,重点抓好技术指导工作。厅(局)主要领导要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并将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列入“十二五”国土资源相关的规划,每年要有工作计划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完善各项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原始地质资料管理制度,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成果地质资料管理制度。推进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县延伸,强化基层对重要实物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工程勘查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与服务职责。
  (三)落实工作经费。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受委托保管地质资料单位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推进工作所需经费,确保各项工作能按要求完成。
  (四)加强队伍建设。
  建立以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央与地方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为主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体系,形成稳定的工作队伍。大力开展信息技术人才培养和培训,提高管理、维护和服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建设一支适应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发展要求的高素质的技术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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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扶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扶持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的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的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实现残疾人公共服务均等化,整合有效资源,统筹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10〕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减免税费、补助补贴和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维权等专项服务。
第三条各级政府举办的公益性机构、经认定符合准入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与残疾人生产生活相关的机构部门和单位,通过申请、招标(认定)、评估、公示、审批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达到规范服务和管理要求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章 教育机构
第四条 进一步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按照特教学校实际需求,以普通学校10倍的标准核定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安排不少于1%的可用资金支持同级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职业教育、送教服务和创业培训等项目。
第五条对接受残疾人随班就读的学校进行无障碍改造,配备助视助听等特殊教育设备的,按各学校的实际需求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普通学校增设特教班的,特教班按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标准核拨经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认定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康复机构,享受特殊教育学校待遇。
第七条 对承担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等实施义务教育并建立学籍或档案的学校,按每位学生每学年2000元的标准给予教学补贴。

第三章 就业机构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对以下用人单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用人单位。
(二)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用人单位。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为工(农)疗站、庇护所等机构提供适合残疾人劳动的产品,参照相关政策予以优惠。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生产或经营的产品、项目,由政府根据条件确定专产、专营项目,提供优先采购机会。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被评为省星级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省盲人培训示范机构,给予一次性5000元至10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年每超比例(1.5%)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500元。(五城区由市级保障金承担。其中:安置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或1名一级盲残疾人,或1名残疾大学毕业生,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安置1名智力残疾人或精神残疾人,按安排1.5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二条经市人保局、财政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残疾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每人每月400元。享受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开始享受补贴政策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经人保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举办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按我市职业技能培训有关办法给予补贴。对经认定的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见习)基地(各类特殊学校除外)承担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培训和实践带教的,给予一定的特教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对受人保部门委托,从事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由财政核拨经费。

第四章 扶贫机构
第十五条 将残疾人扶贫机构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结合当地的产业结构特点,扎实抓好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对新建并达到省级示范标准的残疾人扶贫基地,根据其规模和集中安置残疾人数(30人以上)、辐射带动残疾人家庭数(50户以上)和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等情况,通过论证确定扶持重点。保障基地扶贫项目有效实施,按扶贫对象每人每年2000元标准,给予苗木、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物资的项目扶持补贴,每年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确认扶贫效果和扶贫对象数量,同时残疾人及家属满意度(效果确认)达85%以上的,项目扶持补贴可连续3年,与其它创业扶持政策不重复享受。根据扶贫项目的实际需要,帮助落实扶贫贴息贷款。市对各区重点扶持1家。市(县)示范基地和其他扶贫基地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要加强协调保障市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中心正常运行。为各扶贫基地做好资金落实、技术指导、信息咨询、购销服务和农业专业技术培训以及扶贫效果评估等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康复机构
第十八条 着力构建由专业技术指导机构、各类残疾人康复专业机构、社区康复服务机构、康复服务评估和日常工作协调机构组成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对各市(县)区新建的残疾人康复中心按照1:1配套省建设补贴经费。
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康复室(站),分别一次性配发3万元和2万元的康复训练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相关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对列入市级以上并经筛选和论证,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的科研项目和成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和奖励。

第六章托养机构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由政府举办的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其建设和运行。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并以实收的集中托养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街道(镇)独立建办的残疾人日间照料所、庇护工场、工(农)疗站(可设在同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内),建筑规模不小于500平方米。对机构设立、活动场地、人均规模、功能配置全面达标,且审批手续完备并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各区和区辖各街道(镇)示范机构(限1家),由市按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用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扩建机构按新增面积计算。区级示范机构、区辖街道(乡镇)示范机构的奖励经费由市、区按比例分担。市(县)示范机构和其他托养机构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各级政府、各类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办的无固定经费预算、无事业人员编制,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规范收费的公益性残疾人日间照料所、庇护工场、工(农)疗站等列入定点的托养机构,年度实现安全运行和考核达标且托养对象全年平均在15人以上的,按每月统计符合托养条件实际进机构人数(100元/人)计算,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发运行补贴。机构以实收的日间照料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未达到市确定建设规模和服务人数的托养机构,由各市(县)、区自行制定运行补贴办法。
对列入定点的居家安养综合服务平台(机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确认服务效果和服务数量,同时残疾人及家属满意度达85%以上的,按每户每月20-50元计算,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发运行补贴。服务机构以实收的居家安养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

第七章其他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市(县)、区和街道(镇)独立建设的残疾人综合服务场所,其建筑规模市(县)区不少于辖区内残疾人口人均0.1平方米、街道(镇)不少于辖区内残疾人口人均0.2平方米,符合综合服务功能要求并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机构,按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用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内设托养机构的,不重复享受建设奖励补贴。区级机构和区辖街道(镇)机构奖励经费由市、区按比例分担。市(县)和所辖街道(镇)综合服务机构建设由各市(县)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各级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所需服务经费,以项目形式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专用体育文化场所,根据规模、功能配置、组织训练和比赛及获奖情况,以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委托服务或发放辅助器具适配和维修服务券等形式,向列入定点的辅助器具适配和特种用品用具专业维修、配件供应等保障服务机构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承担残疾鉴定和专项服务评估的机构,按服务数量和专业人员结构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的残疾人服务设施和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经认定具有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用电、用气、用水费用按照民用价格标准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酌情给予减免;电话、网络和数字电视的初装费、设备购置费实行优惠价格,电话、网络使用费按民用价格收取,数字电视收视费按单位终端总数的10%收取。
第二十八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提供财产信托服务的专门机构,以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适当的管理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条款,依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10〕59号),由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制定具体扶持办法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所需经费,除明确分担比例的项目外,涉及政府相关资金支出,属运转类资金的由同级政府予以安排解决;属保障类和一次性项目类的资金,主要由市、区两级政府预算内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共同承担,其中政府预算内安排资金按体制内市区分担比例承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的资金则市区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分配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将根据无锡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和完善。上级有新规定新标准的,按上级精神作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3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四、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五、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第六条与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七、第八条分别为两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账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

十八、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计划、土地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华侨捐建的公益事业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被依法征用、拆迁的,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款物应当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二十四、第五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的,责令其退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假借捐赠名义逃税、逃汇和套汇或者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捐建工程的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华侨捐赠救灾进口物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条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第六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第九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受赠人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讲求效益。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计划、土地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华侨捐建的公益事业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被依法征用、拆迁的,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款物应当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的,责令其退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税、逃汇和套汇或者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捐赠工程的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华侨捐赠救灾进口物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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