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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1:25:43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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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函〔2009〕202号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
发放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使用,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公通〔2009〕9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暂住信息采集、登记、录入和居住证发放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制作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申报

第五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中国公民。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六)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七)流动人口也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是暂住登记的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
第八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材料包括流动人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24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对自愿申领居住证的,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需完成居住证的受理业务流程。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流动人口继续在暂住地居住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延期。

第三章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一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发给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其居住年限,发给其有效期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其他流动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采集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在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员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与常住人口同等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各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五)子女按照入学原则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八)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一)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被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中级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年薪12万元以上,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四)在本市从事经商、服务等第三产业,年纳税额超过5万元的个体户,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创造就业机会,解决20人以上就业的,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六)居住期累计满5年并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凭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查询的便利。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服务的措施。

第五章 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等情形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居住证进行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暂住登记责任人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弄虚作假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责令限期重新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通过招聘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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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敬老院给予扶持,鼓励公民兴办各种形式的敬老院。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经过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人民政府批准,均可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申请五保供养,应当如实填写《五保供养审批表》,并按《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保供养审批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初审意见。

乡人民政府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五保供养内容,除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供养外,还应当保障他们的副食和饮用水。

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学杂费。其书费和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五保供养实行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以委托的形式分散供养。

第十一条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条件,因地制宜地兴办不同形式的敬老院。

五保供养对象较多且有条件的村,也可自办敬老院。

第十二条敬老院为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其工作人员可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配套设施,美化居住环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康复、洗浴等服务。

第十四条敬老院应当为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五保供养审批表;

(二)五保对象登记表;

(三)定期体格检查表;

(四)其他与五保供养对象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对集体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十六条对不愿入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的形式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可以采取村供村养或者村供亲养等形式。

第十七条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患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无论集中供养还是分散供养,其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均应当与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签订供养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财产处理;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逐月按标准拨付给供养对象。

第二十条省开展评选甲级敬老院、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向五保供养对象献爱心活动,为五保供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行五保供养的对象而未实行五保供养,发生了非正常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虐待五保供给对象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6日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商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各地建立了一些不同类型的批发、交易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将有更大发展,数量会越来越多。对在批发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为了便于各地掌握和执行,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各类批发交易市场一般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对在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按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原则征收印花税,有利于印花税政策的统一和征收管理;同时,印花税的适用税率很低,负担很轻,征税不仅不会影响批发及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育,还会有助于对各类市
场的管理和促其健康发展。因此,对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按照印花税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一些省、市建立并在本地区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在这类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亦应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印花税。但对其属于区域内的特殊情况,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酌情处理,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严格加强管理。



199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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