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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3:04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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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就医仍然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政府救助、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坚持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稳步推进,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及县(区)政府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对定点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发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章 就医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程序;超出上述医疗费用范围发生的费用由救助对象个人承担。

第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农村低保户凭《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农村五保户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费,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九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70元。门诊医疗救助当年有效,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普通挂号费。

(二)在规定价格基础上减半收取诊察费。

(三)进行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和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治疗费均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或同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给予适当救助,具体工作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四章 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

第十六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金主要由县、区筹集、管理,市政府对经济困难县、区适当给予补助。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经所在地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组织,以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农村困难居民救助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3号)、《抚顺市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抚民发〔2005〕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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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邢家渡引黄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邢家渡引黄灌区管理办法
《济南市邢家渡引黄灌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邢家渡引黄灌区管理,充分发挥灌区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水利局是邢家渡引黄灌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邢家渡引黄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灌区管理机构)负责灌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济阳县、商河县、天桥区水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引黄灌溉及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和改善灌区生态环境,推广灌渠衬砌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与县(区)水务部门协作,做好节水示范和沿渠堤防绿化工作。
 第四条 灌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服从灌区发展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和实施。
 第五条 经确权划界的输水干渠、灌区输沙渠、沉沙池、干渠截碱沟、管理站等,属灌区工程管理范围。
 第六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拆解或者移动干渠闸门、机泵等工程设备及界桩标志等附属设施;
 (二)违法实施爆破、采矿、取土、打井、挖洞等作业;(三)擅自垦植、放牧、开沟、建窑;(四)向渠道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擅自开启提水闸门、机泵或者设置阻水设施、提水设施;
 (六)破坏、盗伐堤防林木;
 (七)在渠堤行驶重型机械、超重车辆。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渡槽、闸坝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
 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等活动。
 第八条 灌区分干渠(含支渠)及附属设施由所在县(区)水务局负责管理和维护。
 灌区斗农渠及附属设施由所在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和维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斗农渠以下的田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摊用工和维护费用。
 第九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灌区发展规划,划定清淤弃土的迁占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迁占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种植生长期较长的树木。
 灌区管理机构对主干渠清淤弃土占压的灌区工程管理范围以外的农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灌区施行计划供水。各县(区)水务局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灌溉水量,向灌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情况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年度供水计划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在灌区供水期间,按照供水计划实施供水,并计量到分干渠。
 各县(区)水务局、乡(镇)水利站按照供水计划分别负责计量到支渠、斗农渠。
 第十二条 引水水量小于每秒30立方米时,灌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灌溉面积、供水流量大小,采取轮灌方式供水,并将轮灌的时间安排提前三日书面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灌区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标准和各县(区)实际用水量向各县(区)水务局计征水费。
 乡(镇)水利站按所在乡(镇)灌溉用水量计征水费并上缴县(区)水务局。
 第十四条 灌区管理机构征收的水费应当用于黄河水源费、灌区工程管理维护、主干渠清淤、清淤弃土占压的土地租赁和节水灌溉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灌区的清淤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主干渠清淤所需资金由市和受益县(区)按比例承担。分干渠(含支渠)、斗农渠清淤所需资金分别由受益的县(区)、乡(镇)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用水秩序。
 第十七条 县(区)水务局未按期足额向灌区管理机构交纳水费,经催缴无效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影响水利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灌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专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预防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管用分离,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奖励资金预算安排,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奖金发放。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方便群众、适当奖励的原则,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情况。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管局分别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一)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1.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4.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6.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7.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三)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十)各行业(领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牵头负责直接受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及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派人参与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发放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上级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或移送。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举报。

  第十四条 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统一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事故隐患。

  1.对举报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00元。

  2.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000元。

  (二)非法违法行为。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三)生产安全事故。

  1.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

  2.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3.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4.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3万元。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案件经办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拟发奖金数额并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后,报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一)奖励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二)奖励金额在1000元—1万元(不含1000元,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副主任审批。

  (三)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等成员单位部门负责人集中研究审批。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在本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安全监管局报送年度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材料,并同时抄送区县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人发放的奖金,由安全监管部门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自行填写《举报奖金领取单》,并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按程序审核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金。

  (二)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以电话、短息或书信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领导复核签字认可。

  (三)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指定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奖金的,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再由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上述1、2两种办法之一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七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的,由案件查处的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按实保障奖励经费。财政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及时足额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只能用于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对挪用、侵吞、冒领的奖金追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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