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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9:44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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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990年9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心身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开办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一)、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
(二)、工业及其它部门所属医疗机构;
(三)、集体、个体医疗机构;
(四)、部队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部分;
(五)、其它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各类医院、门诊部及各种医疗咨询服务站、点的审批;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卫生所、医务室及个体诊所的审批;
(二)、医疗机构及医疗活动的管理,按机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委托市企事业医院(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卫生工作者协会对全市企事业医院(所)、和集体、联合、个体医疗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收费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人员守则》和《抚顺市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加强医德修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开办医疗机构须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计划部门批准,并交验有关证件(个体开业应出具书面申请)、,申领《医疗执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医疗执业许可证》每年验讫一次。
第六条、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集体、个体和私营医疗院、所按《辽宁省集体、个体和私营医疗院、所管理办法》执行。卫生部门所属及企事业医疗机构按《辽宁省清理整顿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行,其中企事业医疗机构并按下列标准掌握:
(一)、职工人数不足300人的单位设医务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业务用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二)、职工人数301-3000人的单位设卫生所,配备医、药、护三类人员,业务用房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职工人数3001-5000人的单位设卫生所或门诊部,配备医、药、护、检验、放射线等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所或门诊部的卫生技术人员构成比例、科室设置、医疗器械装备,必须符合《基层医疗机构卫生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原则》;业务用房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四)、职工人数5000人以上的单位设职工医院,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院址必须符合卫生学要求;
2、设置病床不小于20张,每张床配有相应的病床单元服务设施(包括床头桌、凳、被服、暖瓶、脸盆等)、;
3、医院应明显划分出门诊、病房和医技科室的地域,且布局合理;综合性医院须设有内、外、妇、儿和急诊科;
4、有与医院床位数相适应的房屋建筑,其中每床所占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每床所占病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5、具有开展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诊断抢救及消毒用的器械装备和药品,并提供固定、连续的保障医疗、护理、急诊、预防和保健服务的仪器装备;
6、按卫生部规定的人员编制要求,配备有各级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不低于1:0.7;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75%以上;医师数不少于卫生技术人员的25%,其中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者不少于医师总数的40%;
7、能提供为病员生活服务的保障设施;
8、有基本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卫生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医院的等级评审,按卫生部制定的《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执行(专科医院参照执行)、。
第七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及县以上全民所有制医院可以开设分院。开设分院必须依靠本单位的人员、资金、设备,并对分院医疗服务质量负责。主体医院未投入人员、资金、设备的医疗机构不得以其分院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院际间建立的医疗协作联合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必须以医疗技术协作为宗旨,应互惠互利,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医疗机构迁移、歇业、停业、扩建、增床、减床及扩大诊疗项目等,需提前一至二个月,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须将所聘人员职称、学历、专业等有关证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规格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某盛某市、某中心等字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名称,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确定;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名称,须冠以所属单位全称及“职工”字样;集体、联合、个体医疗机构的名称,应注明所有制的性质。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机构应承担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任务。不能派出医务人员承担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缴纳费用,由其它医疗机构代行承担。
第十二条、各种医疗广告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准,不得宣传诊疗效果,有关具体程序按《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医疗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医疗业务活动,应遵守医疗原则、用药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讲究医德,实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
第十四条、医疗检查不得随意扩大项目,不得将医疗检查收入与医生个人奖金挂钩。
第十五条、医生必须因症施治,合理用药,遵守门诊、住院限量投药和自费药品使用管理制度。严禁将生活用品、营养补品作为药品投放,不得将售药金额与医生个人奖金挂钩。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不得以“挂床”形式收取病员的住院费,需转诊治疗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开展业务服务,在职医务人员从事院外兼职,必须遵守《辽宁省医疗卫生人员业余服务的规定》、《辽宁省医疗卫生人员院外兼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具有一技之长的人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 组织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可应聘;具备开业条件,方能办理执业手续,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证件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发,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发出的证件一律无效。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我市从事医疗活动,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禁止巫医、游医、药贩扰乱医疗市场,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新增加的设备、仪器的收费标准,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新增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设的分院和医疗技术协作联合体,不得以主体单位名义收费,仍按其原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医疗收费应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门诊、住院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有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
对给予一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对病员随意扩大检查项目的;
(二)、药品收入与医生个人奖金挂钩的;
(三)、违反用药制度的,将生活用品作为药品投放的。
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印章与批复不符的;
(二)、分院、联合体协作床位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数目的;
(三)、擅自聘用在职或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私自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规、章程以及达不到有关标准的,未经批准擅自增设床位,随意扩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和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非法行医者,收缴其行医所用的器械、药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医务人员向病员和病员家属索要钱物的,除退回所要钱物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分院、联合体的,责令立即停办,并对开设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擅自挂分院等机构牌子的医疗机构,予以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医疗卫生收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市企事业医院(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凭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医疗工作监督检查证》执行公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罚没款项,应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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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审批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培训中心建设,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本着艰苦朴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招标投标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要求严格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组织实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确保本级财政对公务员及教师工资正常发放。
(二)现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或现有办公楼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鉴定为危房;或现有办公楼处在城市中心商贸区内,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分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搬迁;或现有办公楼占用国家文物;或现有办公楼因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毁。
(三)项目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
(四)项目的选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五)项目建设必须量力而行,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或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筹集,上级财政部门不予补助,不得向下摊派。
(六)项目建设规模和装修档次控制在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范围之内。
(七)本级党政机关没有可以调剂使用的存量办公用房。
四、审批程序
(一)市级党政机关及直属党政机关、县(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区)公检法司机关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规模和投资后,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办公用房项目由县(区)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搞计划外工程。
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全市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含其他类似项目),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需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装修标准。
七、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审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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