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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13:41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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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各驻外使领馆:

  为全面掌握和及时跟踪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做好我在外人员的安全权益保护工作,商务部、外交部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外交部、商务部。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





                                  外交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


  为全面掌握和及时跟踪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做好我在外人员的安全权益保护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信息报送

  (一)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除应严格执行现行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报送规定外,还有义务将在外从事对外投资合作的各类人员相关信息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备案。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过程中,应当在人员派出的同时,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办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

  (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过填写《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表》(附后)的方式,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

  (四)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数据库,详细掌握我在当地从事对外投资合作的各类人员相关信息。

  (五)商务部、外交部负责汇总所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商务部利用已有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并与各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联网;外交部负责督促各驻外使领馆做好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的整理工作。同时,备案系统在已有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中分国别或地区抽取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供各驻外使领馆核对和修改在外人员相关信息。

  (六)备案系统分地区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设管理端口,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和修正。

  二、信息更新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2010年底前完成目前所有在外人员的相关信息备案。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如发生变化,应及时在备案系统中进行更新。

  (三)各驻外使领馆在工作中发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告知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要求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时更正。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情况,如发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更新在外人员备案相关信息,应要求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时改正。

  三、信息使用

  (一)各驻外使领馆通过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数据库,全面掌握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并按照《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商合发[2010]348号)的要求,及时向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发布驻在国政治、经济、社会、安全等特别提醒或风险警告,提醒在外人员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备案系统管理端口,强化在外人员安全管理措施,并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报和纠纷处置等工作。

  (三)各驻外使领馆在处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突发事件时,应根据防范和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及领事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如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和指导,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信息,并抄报商务部、外交部。

  四、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高度重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的安全和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如实填写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情况将作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申请对外经济合作专项资金的必备条件。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在工作中有义务对涉及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并妥善保存和管理,不得向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

  (四)对未按本制度要求办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按照境外安全管理等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商务部和外交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表
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2/12915914549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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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8号





《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为了加快湖州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推进我市技术创新工作,积极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促进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订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种类及金额
1、专利申请奖:凡涉及高新技术,如信息技术、光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工程、新医药、新材料和环保节能技术的专利申请或向国外申请专利,给予一次性奖励。发明专利申请每件奖励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奖励800元,向国外申请专利每件奖励6000元。
2、专利实施奖:凡应用专利技术(包括自己申请的或引进、购买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新产品、改进生产工艺或改造传统产业,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额度为5000-50000元。
二、奖励实施范围
湖州市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三、奖励申报办法及审批手续
1、专利申请奖,由专利申请人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到市科委专利处填报《湖州市专利申请奖励申报表》,由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核拨奖金。
2、专利实施奖,由专利实施单位到市科委专利处填报《湖州市专利实施奖申报表》,并提供实施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购买专利的合同书等有关材料作为附件。经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核拨奖金。
四、奖励经费来源
每年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划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五、其他鼓励
1、对已取得专利权的产业化科技项目,市科委给予优先立项。
2、发明专利的授权证书可视同科技成果鉴定,直接申报科技成果登记和奖励。
3、鼓励和倡导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参股组建经济实体。属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技术作价金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35%的限制。
六、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由湖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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