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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3:49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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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1年12月4日 晋政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待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邻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主管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主管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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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月17月市人民政府25次常务全文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O年元月二十日


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实施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明确执法责任,并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执法责任人依法给予奖惩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协调和日常事务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层层签订执法责任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一)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法权的行政单位;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七条 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单位“三定”方案,明确界定本单位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和范围,编制出本单位负责实施及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政府公布。


第八条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抓好学习宣传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负责制定贯彻实施规划,组织执行;


(三)负责本单位执法队伍建设,搞好本单位执法人员的资格清理、登记备案和纪律教育,对不适应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及时调离执法岗位。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查处违法行为;


(五)负责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的检查督促和奖惩。


(六)主动与相关单位联系,搞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内设机构的业务工作,把行政执法的范围、内客、责任,逐一落实到所属各具体执法机构,各具体执法机构再按责任制要求,将执法权限和程序分解,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属于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商处理;协商未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与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三)经过专业培训和法制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有权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有权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的内容和特点,制定并完善行政执法的工作制度、行为准则和具体措施。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忠实履行执法职责;


(二)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坚决克服行政执法的主观随意性;


(三)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严禁越权执法;


(四)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认真履行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认真搞好听证工作;


(五)坚持公正执法。严禁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加义务;


(六)坚持文明执法。尊重当事人人格,严禁有任何侮辱当事人人格、名誉的言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法制培训、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审查,几个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同级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受理并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执法纪律、奖惩措施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的,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赔偿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因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赔偿的,行政执法单位赔偿后,应对负有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追偿额度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更改利息收支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更改利息收支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1996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总行农发行字〔1996〕10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项第三款对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核算规定为:“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现根据财政部意见改为:“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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