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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8:38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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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教育局


周口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周教职成〔2008〕65号


各县(区、场)教体局,市直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根据教育部《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场)转发至各中等职业学校,市属各中等职业学校也一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周口市教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




附: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周口市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完善市与县(区、场)分级管理的体制,促进学校依法办学,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周口市学历教育学制为3年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院所属中专部等);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招收已接收完九年义务教育、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的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后须由学校组织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方可取得学籍。如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其它疾病,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者,由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回家休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下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复查确认病愈者,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治疗康复前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教育局审批、备案。
  第八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负责电子信息采集、电子审批注册、学历认证、毕业证发放、学生转学等学籍工作。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九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并作出评定。
  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学生学业考核成绩一般按学期记载;连续性课程按两学期考试成绩的平均(算术平均或加权平均)值记载。教学计划中独立设置的实践课程成绩单独记载。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
  百分制与五级制的换算关系如下: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考试、考查结果是学生升留级或取消学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
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改修保健课程或参加适合其条件的其他活动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补考成绩以合格、不合格记载。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同一门课程补考不超过二次,一次在学期或学年间,另一次在毕业前。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课程总评不及格可补考一次,补考合格可取得学分;如补考不合格必须重修或按规定改修其他课程,连续性课程补考范围应包含两个学期讲授的课程。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凡教学计划规定为一个学期的课程,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为独立设置的各种实践性课程,均单独考核,按一门课程计算;
(三)凡连续性课程,在同一学年内按一门课程计算。

第四章 升级、留级与跳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含补考)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含补考),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学生留级在最大学习期限内以三次为限,原则随本专业一年级学习;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留级的学生仍应向学校交纳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一年级与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业:
  (一)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一定专长或技能,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二)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三)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不转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四)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同意,报市教育局备案;
  (二)学生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县、区、场)同意,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三)学生跨省市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学校所在市教育局批准并报各校所在的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并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相应的学习成绩。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学生在校期间申请出国,按休学一次处理,保留学籍一年;休学期间学生管理由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负责,学校应与之签订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同意,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康复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劝其退学或合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法定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市教育局备案:
  (一)同一学年内考核(含补考)成绩全部不及格者;
  (二)在校学习时间(包括留级、体学)超过最长学习期限者;
  (三)休学期满后未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审查不合格者;
  (四)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者。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学生有退学的权利,同时要有其家长(法定监护人)知晓;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对具备学籍而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要求退学的学生,办退学手续时,学校应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至少满一年学年且取得相应合格以上成绩)发给肄业证明。
  退学材料报市教育局备查。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学习、团结同学、注重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应做到: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不打架斗殴,不做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凡有违反者,学校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对学生上课、实验、实习、军训、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集体活动,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请假,请假未获准或超假,而未续假,续假未获准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报据旷课的节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其它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并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项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业绩特别突出的,材料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
  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和学生家长(法定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并留有文字记录)。
处分在校内公布。
  对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开除学籍除外)处分期一般分为3—12个月。
  开除学籍处分应设立听证程序,充分应取本人申辩。对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议。争议较大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按规定处理。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和家长(法定监护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亦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并将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永久卷。
  第三十六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区、场)教育局批准,进行工读教育,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且无异议的,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区、场)教育局批准并报市教育局备案。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九条 学生毕业时学校对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四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全省统一印制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二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且发肄业证。
  第四十三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周口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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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的合理负担范围只限于国家税收、地方统筹费、集体提留和劳务负担。对上列四项负担实行如下限额:
(一)国家税收,严格按国家税法计征。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贫困地区的农业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免);凡耕地依法被征用、因灾减产或其他因素需减(免)农业税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
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二)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的提留比例,按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乡为单位分别控制在上一年农民纯收入实际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以内。其中: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应约各占一半。
(三)劳务负担,每年每个劳动力一般控制在十五个标工以内。
第三条 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确定的限额,提出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分别计算到农户或承包单位。统筹费按人口分摊;集体提留按人口、承包收入比例分摊或按人口、田地比例分摊。负担数额计算到户
后,订入合同,按期交纳。不准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款,不准截留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负担款。
第四条 对温饱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少提或免提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于贫困户较多,提取的资金不能保证必要开支的乡、村,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市)财力不足,解决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地方统筹费用于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交通等项民办公助事业。当年没有开支的项目,可以不提。在地方统筹费中,教育费应占百分之五十,有的地方,可以占百分之六十。地方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管理和
使用的情况。
第六条 集体提留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公积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必要的固定资产,当年没有这些开支的可以少提或不提;公益金用于供养五保户、照顾困难户、妇幼保健、防疫和举办村、组内必要的文化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补贴和
办公费开支。
集体提留,除公益金中的五保户供养费上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外,其余全部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每年向群众公布收支和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村民委员会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好集体提留。
第七条 劳务负担只限于水利和公路民工建勤、义务植树、血防灭螺等项国家规定的义务工和作为劳动积累的农业基本建设用工。防汛抢险,村、组和农民联户进行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以及解决人畜饮水用工不计入劳务负担。
凡在农村落户的劳动力,包括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承担劳务。
第八条 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按年利润在税前提取百分之十分别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掌握使用,只限于教育、小集镇公共建设、公共福利事业、支农项目补助等社会性开支,不准挪作行政费用或其它用途,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报告使用情况。税后利润
,企业有权按规定分配使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任意提取,不得任意抽走资金或平调产品。
乡镇企业已有一定基础,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保证企业必要的积累和企业职工合法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年可从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以减轻种田农民的负担。
第九条 乡(镇)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凡属国家按平价分配的,不准搞议价销售,不准搭配滞销商品;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平价和议价经营的,要分开建立进销存帐目。
第十一条 农用水,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用水多少,交费多少的原则,改进放水计量方法,统一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不得任意加价。
第十二条 农用电,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与用户电表实际用电量计算收费。不得将线损、变损转嫁给农民。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必须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层层加码,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农民任意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十五条 交纳国家税收和承担必要的社会负担,是广大农民应尽的义务,应按规定履行。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农民有权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查处。已经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的款项,应予退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要认真作好本规定贯彻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4日
凯光工贸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权利人所有的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以及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等也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保护工作,避免遗漏。

三、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4日,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3年8月,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聘用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代表职务。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谈某均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等。2003年原告与凯世国际有限公司、凯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在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掌握的38家客户名单中,原告有交易记录的为24家,无交易记录的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发生过交易。
2004年2月、3月间,谈某、陈某陆续从凯光工贸公司处离职。同年6月1日,被告捷仪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任陈某为部门经理。
2004年6月18日,凯光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在“中国上海国际广告、印刷、包装、造纸工业博览会”7435号展台取得被告捷仪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两份,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后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认为被告陈某、谈某和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相近似的宣传资料;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印刷经理人》杂志上刊登道歉启事;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千元、公证费2千元及其它因维权的合理支出。
根据原告凯光工贸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二中院对被告捷仪公司2004年2月至10月期间销售印刷光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捷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相同。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产品的交易。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院认为: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谈某、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了其商业秘密,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而被告谈某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虽然被告捷仪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捷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某在进入捷仪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其客户名单,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陈某、谈某未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因此原告主张的3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无必要认定。至于原告认为其销售策略也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企业为宣传其产品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是一种公知的营销手段,并不具有新颖性和保密性,故该销售策略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亦由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负担。
判决后,凯光工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证据“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陈某、捷仪公司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只进行了3笔交易不当,应该是11笔交易。被告捷仪公司、陈某、谈某则都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诉称:“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但经查,“参展报名表”的内容是有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填写的要求参加第六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的报名表;联系人为陈某,职务为总经理。该表只能反映2004年8月16日陈某已经在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处工作和任职的事实。陈某于2004年6月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联系有关的参展事宜是其正常的工作内容。该“参展报名表”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其所称“劳动合同”则是指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陈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反映了陈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成为了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本案其他有关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并非仅同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了3笔交易,而应该是11笔交易。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在2004年2月至9月期间,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共进行了11笔交易。但在被上诉人陈某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之前,即2004年2月至5月间,捷仪公司已经与该3家进行了4笔交易。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的交易”的表述,反映了被上诉人陈某到捷仪公司工作之前,捷仪公司与该3家客户已经有过交易了。该表述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的交易数额是3笔,也未否定该11笔的交易数额。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等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凯光工贸公司曾主张其销售策略构成商业秘密,但最终被法院以其销售策略仅是通过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的做法,不具有新颖性、保密性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告的败诉,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的认识不清所致。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传统上可归入商业秘密范围的有关信息,那么,借由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还有哪些可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经常会被权利人所忽略。
(一)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可知,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技术信息,就单个的设备、技术而言是属于公知范畴的,但一旦经过了权利人对上述设备、技术的特殊组合、改造,即可产生新的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此时,作为整体的这一技术诀窍、操作流程就可能成为专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在公开市场上买到的机器、设备等不是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拆解、分析后(即反向工程)所掌握的信息也可为自己所用。而经过了行为人对该机器、设备的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的用途或更高的效率时,此种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就成为了专属于行为人的商业秘密。
(三)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许多企业对自己在产品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验数据、设计图纸,或对还未成形的活动策划文案等不是很在意,但往往将这些数据一经汇总,或是将活动文案进一步细化即可成为为企业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
(四)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需要与会计、银行、律师等第三方进行合作,在这个过程中就很容易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技术信息等泄露出去,若是未与该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或未能收集好与其合作中的有关证据,企业很有可能被对方获取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还无法举证证明。
(五)企业内部的有关文件。与企业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如购销计划、供应商名单、销售策略、会计财务报表等,其上所含有的许多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在市场上竞争优势的保持等都有着很大的作用。若是上述文件未被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被竞争对手轻易知悉,对企业的打击一定会是巨大的。
除上述易被忽略的商业秘密外,企业还应注意开发的新产品未投入市场前也属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服装设计文案、产品包装等),而对于在经济交往中获得的来自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信息,企业也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综上所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要时刻注意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收集、管理和控制,防止被他人轻易获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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