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33:34 浏览: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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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的审批权限做了一般性规定。为加强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严格管理,第二款在前款基础上,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批权限做了特殊规定。2010年7月4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包括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等113项行政审批项目。因此,自2010年7月4日起,各地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批权不再适用《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而应当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市政府批准的《关于在城市干道两则划定隔离带的规定》,加强对本市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实现划定隔离带的目的,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凡本市平原农业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以下简称现有村镇,不包括建制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制定调整规划方案,并按本规定管理。
二、现有村镇内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工作或生产用房,须在其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得侵占城市规划干道(即规划干道红线,下同),原用地范围内不能安排建设的,须在隔离带以外建设。
三、现有村镇新建商业、服务业用房和农村住宅,应在隔离带以外安排建设,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建设的,一律不得侵占城市规划干道。
四、现有村镇房屋翻建,不能超出原用地范围。原有房屋占压城市规划干道的,翻建时应退出占压的城市规划干道。退出城市规划干道确有困难的,可暂予适当照顾,但翻建房屋与现有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五、远郊区城市干道未定线的,暂按现在道路路面中必向两侧垂直平分确定城市规划干道范围,主干道按60米宽度平分,次干道按50米宽度平分。
六、城市干道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建设,均须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批。
七、通过山区的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管理。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一律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九、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