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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厦门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取消中午班车实行午餐补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58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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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厦门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取消中午班车实行午餐补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厦门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取消中午班车实行午餐补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管〔2004〕70号


市直各部、委、办、局,市属各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为减轻城市交通压力,降低公务用车的成本,体现对机关干部职工生活的关心,决定从2004年11月1日起,取消市直机关中午班车,实行午餐补贴制度。现将《关于市直机关取消中午班车实行午餐补贴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市直机关取消中午班车

实行午餐补贴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城市交通压力,降低公务用车的成本,体现对机关干部职工生活的关心,决定从2004年11月1日起,取消市直机关中午班车,实行午餐补贴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午餐补贴发放范围为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含政府派出机构)。

第三条对符合午餐补贴发放范围人员,结合每月出勤情况,按每人每月补贴220元的标准核发。

第四条各单位午餐补贴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不得从其他经费列支。

第五条午餐补贴的发放由各单位组织实施,从2005年1月起,统一存入个人e通卡中。2004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午餐补贴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六条午餐补贴的发放范围由各单位人事部门与财务部门核实,经单位领导核定后造册发放。

第七条配有公务车的各级领导中午使用公务车回家的,不得发放午餐补贴。

第八条各单位不得自行提高补贴标准,不得对规定范围以外人员发放午餐补贴,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符合发放午餐补贴的工作人员,如因出差、休假、病事假等超过3天以上的,应扣发相应的午餐补贴。

第十条市直机关实行午餐补贴后,各单位不再安排公务车辆接送干部职工中午上、下班,并要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将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对巧立名目,擅自多发、超范围发放补贴、虚报冒领等违反规定的行为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其他市级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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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办法

 (1996年3月1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候诊、诊疗及病房区;
2、托儿所、幼儿园、保育院等幼儿活动场所;
3、中、小学及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教学场所;
4、会议室;
5、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6、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7、图书馆(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美术馆、展览馆、少年宫;
8、商店(场)及金融业、保险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9、公共交通的车、船内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10、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兰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创建无吸烟单位。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监督管理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负责禁止吸烟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应当设立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可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民及单位进行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刷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中国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 《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R)”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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