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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6:10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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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力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工作,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的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房租等各项费用,并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费率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用房面积和地点、单元、层次、房号、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及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法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搬迁前,拆迁人应当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存足补偿金,并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外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合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已确定的原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上浮20%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公示后10日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最低限价制度,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最低限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特困户和残疾人房屋,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给予安置一户最小户型,并免交差价款,不能安置最小户型的,按该新建设项目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一)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二)确无其他住处;

(三)无能力结算差价款;

  (四)有照住宅及其他补偿合计金额不足以置换40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的。
 
拆迁双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有照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按本条执行。双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资格,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享受最小户型的被拆迁人安置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管理。

已享受过房屋拆迁照顾的特困户、残疾人和廉租房家庭,不得重复照顾。

符合享受最小户型标准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补偿其搬迁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政府确定为棚户区改造的工程项目,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拆迁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终止。

第四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国有、单位所有或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全部产权后予以补偿;无能力获得全部产权的,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共有人(共有单位)各自拥有的份额,由拆迁人分别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为: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每户1000元。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因设备拆卸、原料和产品搬运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评估数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鸡冠区每户每月500元,恒山区、滴道区、城子河区、梨树区、麻山区每户每月300元。

上述标准随物价指数作适当调整。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过渡期限多层建筑超过18个月的,高层建设项目15层以下的超过26个月的,24层以下的超过36个月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标准,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的营业损失补偿,其从业人数,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为准,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由拆迁人给予3个月的工资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营业损失补偿,应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纳税所得额为标准,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从业人员工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为准,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正在从事合法经营,房屋证照使用性质标明为住宅的,按住宅房屋安置或补偿,其营业损失、搬迁补助费、从业人员工资参照非住宅货币补偿标准补偿。

拆迁住宅、非住宅房屋的装修和附属物,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对持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途及面积按基准地价的8%给予补偿。对持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按宗地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因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其搬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8日发布的《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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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
,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
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4日(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对其身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的请示已收悉。你院意见,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如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的,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另外,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的侵吞、盗窃、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虽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前,同样也应适用惩治贪污条例的有关规定。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接不少区人民法院请示,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取利,对其身份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根据陈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的新问题”的发言中指出:“公私合营企业中资方人员有职有权,已经不是公私合营以前的三权,而是国家给予他们的一种普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权,是公务人员的职权。”因此我们的意见:私方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笼统地以公私合营前后加以区别,而应从清产核资与人事安排以后为界限,即凡私方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
因涉及对贪污条例第二条的解释,特报请核示。
195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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