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5:47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2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行政审批管

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和《天津市联合审批办

理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发〔2007〕83号),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

企业设立过程中涉及的多项审批办事效率,现就我市各类企业设

立登记的联合审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基本原则
  企业设立联合审批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层次、诸多审批事
项和办事环节整体运转的系统工程,必须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
建立统一规程、操作顺畅、协调有序、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运
行机制。
  (一)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办理方式。企业设立联合审批,
是指市和区县与企业设立有关的行政审批主体部门,在依法审查
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审批主体部门的职能作用和多部门的整体合
力,对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及有关事项的全过程,即在企业名称预
先核准的基础上,从办理前置审批、企业营业执照,到刻制公章、
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截止,按照“一窗受理、并行
办理、依次审批、限时办结”的办法,实行齐头并进的并行审批
办理方式。
  (二)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运行平台。企业设立联合审批,
以市和区县(含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下同)两级行政
许可服务中心为运行平台,以涉及到的审批部门为主体,由市和
区县两级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
设立联合审批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全程“一站式”办理服务。联
合审批实行信息共享,各级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在全市统一的“天
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运行管理与效能监察应用系统”(以下称内
网系统)上规范办理相关事项,同时各部门在业务专网上录入所
需信息。
  (三)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组织实施。企业设立联合审批,
必经部门包括各级工商、公安、质监、国税、地税部门,涉及到
前置审批事项时,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参加联合审批。联合审批以
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启动点,综合服务窗口负责启动
联合审批程序和录入审批信息,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行政审批主体
部门按规程各司其职。市和区县两级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协调、服务和监督。市和区县两级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效能监
察。新设立企业的联合审批先行实施。企业变更的联合审批,参
照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步实施。
  二、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具体操作
  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行“一窗统一接件,一表统一登记,
部门并行办理,依次审批办结,分别发放证照”的具体操作办法,
各联合审批部门原需申请人重复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只提交一次。
外资企业的设立在本市权限内初审上报的,实行部门内部运转。
根据企业设立是否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不同情况,采取无前置审
批企业设立的办理和有前置审批企业设立的办理两种操作方式。
  (一)无前置审批企业设立的操作办理方式。无前置审批的
企业设立的办理,涉及的审批部门为:工商、公安、质监、国税、
地税等5个部门,在完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由综合服务窗口

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分送各联合审批部门并行办理、依次审批,

全程审批承诺办结时限为5个工作日。具体办理分为以下步骤:
  第一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到工商部门窗口先行办
结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部门应当立即办理,然后申请人持企
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综合服务窗口启动联合审批程序,综
合服务窗口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清单和办
理流程,并向申请人发放企业设立需要填报的各类申请表和联合
审批综合信息登记表。
  第二步,申请材料的接收。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接收申请材料,
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材料通知书。然后由综合服务窗口将初步核实
后的综合信息登记表内容,录入联合审批内网系统,内网系统自
动将综合信息登记表中的内容传递到各联合审批部门窗口,并将
纸质申请材料分送到相关联合审批部门窗口。各联合审批部门对
材料不齐全的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24小时)内,将需要申

请人补正的内容,分别汇集到综合服务窗口,由综合服务窗口一

次性全部告知申请人。联合审批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未反馈的,

视为具备条件同意受理。
  第三步,受理与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后,由综
合服务窗口在内网系统上统一启动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
书,对有补正材料的再次分送到有关联合审批部门窗口,各联合
审批部门即进入联合审批办理,并开始计时。各联合审批部门在
内网系统上接到受理提示后,立即同时进行各自审查审批(或备
案)工作,并从速完成。公安部门接到受理提示后,即组织刻制
印章单位依据联合审批受理通知书从速完成公章刻制。在联合审
批部门并行办理中,依据内网系统的共享信息,当工商部门批准
后,后续部门应从速批准并完成证照制作。工商部门对依法不予
批准的,要及时将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并通
过内网系统通知综合服务窗口和相关部门。
  第四步,联合审批的办结。综合服务窗口通过内网系统得知
各部门审批结果后,统一通知申请人带齐相关材料前来办理,申
请人完成法律法规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要当场立即发
放证照,即时办结,并出具办结文书。
  (二)有前置审批企业设立的操作办理方式。依法设有前置
审批的企业设立联合审批,与无前置审批的办理步骤基本相同,
在首先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前置审批承诺时限在3个工作日
内的与其他各项审批均并行办理,但前置审批须先行办结,并由
前置审批部门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审批许
可证(件)从网上发给工商部门。综合服务窗口对有前置审批的
企业设立,要对申请人告知清楚,申请人应将前置审批要件和企
业设立其他审批要件均准备齐全,一并递交到综合服务窗口,整
体时限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商部门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审批许可证(件)办理注册登记。对申请登
记的项目筹建时间长且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前置审批文
件、证件的(项目筹建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公
共安全、金融安全等内容的除外,此类前置审批应提前办理)企
业,工商部门可以先行颁发加注“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字
样、限定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企业凭此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筹
建工作或从事前置审批的项目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高效运行和优质服务,各区县
人民政府和涉及到的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必须认真落实以下工作:
  (一)要确保联合审批统一平台的落实。企业设立联合审批
涉及到的各级审批主体部门,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联合审批规程,
相关审批事项的办理都要在全市统一的内网系统上操作。各联合
审批部门均不得在统一的内网系统外自行受理属于企业设立联合
审批范畴的申请。
  (二)要确保综合服务窗口的落实。在市和区县两级行政许
可服务中心设立的综合服务窗口,均要配备3至4名工作人员(不
含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人员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综合服务窗

口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为申请人提供全面咨询服务、全程导办服务

和多部门间的协调服务。
  (三)要确保现场审批制度的落实。各联合审批部门(包括
前置审批部门)都要进驻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将业务骨干派
驻服务中心窗口,部门的业务专网都要接入本部门进驻服务中心
窗口,并配齐相关设备,实现在服务中心现场打印证(照)的功
能,切实方便企业办事。前置审批部门的审批事项发生量较少未
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由服务中心代理窗口办理。前置审批
时限较长的,由服务中心代理窗口为申请人无偿代办。
  (四)要确保限期办理制度的落实。有关联合审批部门在联
合审批中,对依法需要进行公示和现场勘察的,要依据联合审批
统一平台的共享信息,当联合审批系统创设后,要主动和超前上
门服务,在受理前完成有关工作,以保障联合审批工作的整体效
率。
  (五)要确保行政效能考核的落实。监察部门会同行政审批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效能考核,实行限期办
理警示制度,由综合服务窗口具体锁定各联合审批部门的受理时
间和办结时限,实行全程监控和行政效能考核,确保企业设立联
合审批的高效运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一一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促进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提升人民调解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以街道、乡镇为基础。

第三条 市司法局统一管理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制定本市人民调解统计的规章制度、统计标准,完善指标体系,实现本市人民调解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表样式的标准化,部署指导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市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司法所负责本地区人民调解相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和报送,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统计数据台帐、填报人民调解工作数据。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原则是信息采集完整全面、信息统计客观准确、信息报送迅速及时。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任务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数据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统计的内容:

(一)组织建设信息。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信息。

(二)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保障信息。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类工作经费。

(四)案件信息。包括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调解的信息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等。

(五)市司法局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统计资料采用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两种形式纪录。当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纸质文档为准。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统计包括日常统计和专项统计。日常统计周期包括全年、半年、每季度和每月。专项统计根据专项活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进行。

日常统计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报送。

日常统计应当在每个统计周期终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统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工作信息化,提高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统计信息需求。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调解统计任务,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对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信息统计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确保统计数据准确、上报及时、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司法所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司法所报送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确认。

报送电子文档的,应当将纸质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公开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12〕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琼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位,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配售核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属辖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可采取由政府统筹建设及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等方式实施。

  第十条 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根据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纳入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统筹管理范围,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销售的建设方式。

  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及比例、建设标准及期限、销售价格及销售对象范围、违规将限价商品住房向不符合规定对象销售的违约责任等,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需要在商品住房中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公告中注明。

  第十一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用地单位,利用单位现自有土地资源、或者通过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并向本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销售的建设方式。

  用地单位应当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及比例、建设标准及期限、销售对象范围、违规将限价商品住房向不符合规定对象销售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用地单位可采取“竞地价、限房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等方式,依法选择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项目建设用地成本纳入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成本。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为居住用途的出让地,并符合本市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涉及利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或者涉及依据城市规划可进行用地性质调整的,应按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可以以基准地价为底价,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同意,土地出让金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十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抽查及专项治理等方式,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

  在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获得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二)限价商品住房的预售参照商品住房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促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负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并纳入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成本。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年龄届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可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可以申请购买一套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与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它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并工作满8年或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8年,并实际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满8年。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经鉴定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线标准。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中等收入线标准的6倍。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危房是指经鉴定确定为需搬迁撤离或拆除等性质的房屋。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或者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不得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现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退出房改所购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条件,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购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向用地单位或其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购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自有住房属危房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具备申购资格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及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出具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安排住房配售。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相关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户籍、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和灵山镇。

  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以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公布的为依据。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满2年;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2年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申请人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劳动合同应经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供职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工资单据等。

  (四)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申请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按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及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及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者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由用地单位会同申请人供职单位、住房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当包括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细、单套住房销售价格计算的方法、配售对象的范围、配售房号确定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由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并向配售对象公布。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由用地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制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后向配售对象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配售实行轮候制度。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按申请人取得批准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先后顺序实施轮候管理及接受监督。

  申请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轮候顺序,由用地单位具体确定,并向申请人公布及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售:

  (一)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二)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三)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符合本省、市政府相关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安排保障性住房指标的。

  第三十七条 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及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手续。

  申请人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资格后,原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轮候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人申购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政府给予申请人一定的货币补贴。补贴标准可按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时核定的每平方米住房楼面地价确定。补贴住房面积按60平方米计。

  第三十九条 申购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后的轮侯期间,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号的选定,可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及公布实施。

  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号的选定方法,由用地单位具体确定,并向申请人公布及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按已经公布的配售办法及程序等选定配售房号后,应当在约定的地点及期限内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按约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售房号后,因自身的原因未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本期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资格。

  申请人放弃本期购买资格的,可参与下一期限价商品住房配售。但申请人经两次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售房号后,因自身的原因未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5 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制度。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监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格及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得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于销售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可结合配售住房所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住房具体销售单价。

  第四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单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优先满足用地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职工住房需求外,剩余住房原则上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纳入政府统筹管理范围,并由建设单位向取得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其他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配售。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获取批准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对外销售。

  第四十五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届满2年未能销售的,可由市政府按建设单位于销售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销售单价,并考虑投资利息经与建设单位协商予以回购。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信息、配售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及电子档案,并纳入本市或者辖区住房保障基本信息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售对象确定房号及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分别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送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及配售对象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销售合同网上签订及备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限价商品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限价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及管理参照普通商品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物业服务按普通商品住房物业的服务管理模式及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参照普通商品住房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程序及规定实施。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限价商品住房的房屋性质、购买价格及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确需转让的,由市政府回购,作为本市保障性住房房源储备或者向本市其他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配售。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限价商品住房原配售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装修装饰投入等因素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时,转让方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应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后的轮侯期间,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或镇政府,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实施对保障对象资格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继续实施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或安排住房配售。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并已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后,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将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擅自提高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对擅自提高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对满足用地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的剩余住房,建设单位擅自对外销售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整改,不得办理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并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已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收回住房并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配售;对已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配售且无法收回所售住房的,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向政府缴交所售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额款项。

  第五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施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撤消其已取得的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证明,中止申请人5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配租及配售的资格;己经承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售住房,并统筹安排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配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