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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0:25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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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NO:SC102241)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前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七条 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本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区域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第八条 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第九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第十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编制机构对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核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两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需要做重大调整或者重大修改的,应当对拟调整或者修改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确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后评价。在审批意见中未确定应进行后评价的,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由环评文件审批单位责成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规划的;

  (三)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四)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拒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其审批决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所收费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二)区域规划,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规划等。

  (三)流域规划,包括各级流域开发建设规划等。

  (四)专项规划,包括工业各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发展规划,资源、能源开发的有关规划,铁路建设规划,公路建设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航空建设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

  (五)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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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肥力,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耕地及耕地使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各级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耕地保养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动员农民广积农家肥,培植和提高地力。
第五条 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结合、投入与产出并重的原则,履行保养耕地的义务,增施有机肥料,提高耕地肥力,严禁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六条 实行地力等级评价制度,建立地力等级档案。
耕地的地力等级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耕地的调查评价和划等定级工作,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圃)具体负责。
耕地的地力等级档案,以村、国营农场(圃)为单位建立。
第七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圃)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使用有机肥的数量、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一并载入承包合同,并定期进行检查评定。
承包者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转让、转包时,由新承包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每亩耕地年使用优质农家肥的数量,平原地区不得少于二千公斤,丘陵薄地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公斤。
前款所称优质农家肥,系指有机质含量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五的有机肥。
第九条 广辟肥源,多渠道、多途径地培肥地力。
(一)农户应建好栏圈、厕所、干灰库等积肥设施,搞好人粪尿管理,并积极养畜积肥;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户划定积肥和取土场所。
(二)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秸秆还田。
(三)因地制宜地发展绿肥、饲草作物。
(四)城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组织粪肥下乡,支援农业生产。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壤利用改良规划,并组织实施,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次生盐渍化、沙化、潜育化。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加强培肥改土工作的技术指导,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技术人才,开展肥力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以及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日
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二)
                  ——解读、剖析重庆、四川两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六)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文中讨论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讨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发[2004]224号《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发[2004]58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03/29-2004)两个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年度考核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五、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军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里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后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务、职级、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争议内容的除外。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受理;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1、在指导思想方面:四川高院比较明确“根据《劳动法》”;而重庆高院出台的是“指导意见”,留有较大回旋余地。
  2、人事争议的主体: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四川高院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而重庆高院却十分准确地界定为“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从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看,今后身份已不重要,但目前的改革实际看,人事部门并没有打算放弃对事业单位的权,人事改革仅限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但工作人员仍带保持国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即“在编”。由此可见重庆高院充分考虑了人事部门运作的现状,做出了符合实际的指导意见。
  3、法院的受理条件:这一方面,重庆高院有两个创新:1、将仲裁裁决与不予受理决定作了分别处理的意见,明确对于不予受理的三种表现形式,明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从事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2、对于“仲裁机构不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需经审查后分别对待,“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即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对人事案件在理解上产生误解,误将其他类型案件当作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与起诉的情形,得以纠正与保护,这两项创新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四川高院在这两点作出与重庆高院的相同的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四川高院也着实有一特大胆的“创新”,即对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复议决定予以受理,这个“创新”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仲裁基本原理,倒是为当事人多提供出一个机会。
  《指导意见》第五条针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即仲裁机构可能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事案件作不予受理处理。这里至少含有两层意思:(1)、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有可能本身就不是人事争议;(2)、受诉法院必须对仲裁机构的案件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查。这一点符合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的现状,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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