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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 保障农产品市场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1:26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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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 保障农产品市场稳定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 保障农产品市场稳定的通知

农办市[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渔业厅(委、局):

  今年以来,我国农业生产保持了稳定发展的好态势,农产品市场供应品种丰富、数量充足,目前正值鲜活农产品集中大量上市期。随着国庆节日临近,农产品消费进入旺季。由于气候逐渐转冷,影响农产品市场运行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多。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保障农产品市场稳定,既防止出现局部地区个别品种滞销卖难,同时避免出现市场供应紧张造成价格过快过大上涨,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意义重大。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办好农业会展,扩大交流合作。当前,各地农业会展活动密集。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企业参加展览会、交易会、洽谈会、对接会等产销对接活动,加大采购商邀请力度,为产销双方搭建贸易交流平台,推动加强产销协作。要鼓励主产区到销区举办农产品宣传推广活动,扩大市场销路,促进顺畅销售;积极支持销区特别是北方大中城市到主产区联系采购,提早落实供货渠道和货源,确保国庆期间和越冬蔬菜等鲜活农产品供应。

  二、发展直接配送,稳定购销渠道。各级农业部门要和商务部门一起,针对本地节日消费特点,通过组织开展“农超对接”、“农校对接”等多种形式,搭建产销直挂平台,支持生产基地、种养大户、专业合作社、产地龙头企业等农产品生产主体与超市、批发市场、居民社区、学校、企业等农产品消费单位进行对接,鼓励集团消费单位开展团购活动,发展订单农业,推动产销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

  三、发挥网络优势,推动产销对接。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充分利用传统手段促进产销衔接的同时,紧紧依托各级农业信息网站,以用户需求为导向,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网络平台建设,指导农村信息员及时采集发布本地预供应信息,积极支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农产品供求信息网上发布。要着力强化产销撮合配对功能,探索推进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交易方式,推动实现农产品网上对接,切实发挥网络覆盖面广、信息量大等优势,带动农产品产销平稳运行。

  四、落实支持政策,优化流通环境。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要求,抓紧推动将各项支持农产品物流优先发展的政策落到实处。特别是要主动商请有关部门对开展鲜活农产品业务的冷库用电价格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尽快实行与工业同价;切实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指导,鼓励规范和降低摊位费等相关收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严格执行并完善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进一步落实鲜活农产品配送车辆24小时进城通行和便利停靠政策,降低中间环节成本费用,为农产品市场流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加强信息监测,做好舆论引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产品产销信息的监测统计和分析预警,引导生产者合理安排生产规模,科学安排上市时间,指导农产品跨区域有序流通。推动有关部门完善农产品地方储备,增强对市场突发异动的应对能力和调控能力。加强对舆论宣传的引导,避免个别媒体炒作不良或不实信息引发农产品市场大幅波动,维护正常的农产品市场流通秩序。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产销衔接工作的领导,提前制定应急预案,节日期间要落实值班值守制度,遇有突发情况,要在立即采取应对处置措施的同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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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水利局、各郊区县财政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根据财政部《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3号)和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京财农〔2000〕247号)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
法》(京财农〔2000〕1195号)规定,我局修订了《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事业费是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和所属单位的上缴收入。
(四)水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水利事业费不足部分。
(五)水利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是指为维持水利事业单位正常运转而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是指为支持水利事业发展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水利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第三章 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纳入社会保障统一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五)其他费用: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防汛费:用于汛期防汛抢险后的堵口复堤补助费(特大防汛补助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防汛和抢险用工器具、专用设备、物料的采购、运输、管护以及防汛仓库维修的费用;
2、防汛抢险期间发生的调用民工补助以及防汛专职人员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演习、培训、防汛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4、防汛专用车、船及照明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和水情报汛费用;
5、防汛通信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费用;
6、防汛通讯、水文测报设施(含站房)、预警系统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水毁修复;
7、蓄、滞洪区防汛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8、水库、大坝及河道监测费用;
9、防汛决策指挥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10、防汛预案编制费用等。
(二)岁修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堤防、泵站和水库、闸坝维修养护的费用。
1、堤防工程的检查、维修、绿化养护以及隐患清除、险点(段)处理、路口硬化所发生的费用;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水库大坝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费用;
3、防洪用涵闸、泵站的检修、加固费用;
4、防洪工程养护专用工器具、设备的购置、租赁费用;
5、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费用。
(三)水文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文测报、水文信息传输、测报车船及设施的运行维护、水文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四)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用于水利系统开展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车船运行维护、水质公报、用品材料等费用。
(五)水土保持专项经费: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测、综合治理开发技术的示范推广、宣传培训和监督执法等费用。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费:用于水政执法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水事纠纷协调以及水资源管理、规划、调度等费用。
(七)勘测设计费:用于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公益性水利项目前期规划、勘测、设计等费用。
(八)技术推广费:用于国内外先进水利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费用。
(九)其他专项费用;用于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以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用。

第四章 水利事业费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水利事业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按要求时间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水利主管部门,其中:个人部分按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编制,专项经费按轻重缓急编制三年滚动预算,需政府采购,要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要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规定日期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水利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水利事业单位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水利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下拨水利事业费;水利主管部门收到财政拨款后要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预算合理使用资金。

第五章 水利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事业费的收入、支出都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不得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水利事业费的使用要贯彻“分类分项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划清人员机构经费与专项经费的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有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组织实行政府采购。防汛岁修费实行项目管理后,直接负责项目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含施工企业)可以提取总额不超过财政安排用于该项目防汛岁修费3%的管理费,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勘测设计
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水利事业专项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中:防汛岁修经费结余,继续用于防汛岁修方面的支出;除防汛岁修经费以外的水利事业费结余,应转为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
第十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按时向水利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和核算。用水利事业费购置的材料、物资、仪器设备等均属国有资产。要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下发京水管(1996)25号《防汛岁修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二:关于《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总则和附则
1、《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水利事业费是国家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对水利事业费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2、《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纳入预算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从制度上使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实现政策和办法的统一;使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达到规范的目的。
3、《附则》明确规定了新办法与原办法及相关办法制度的关系,同时明确了各区县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达到了制度办法的相互衔接和总体上的一致性。
二、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
《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别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1、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费、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是按国家财政预算支出“目”级科目确定的。
2.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根据水利事业任务的性质和特点;分成九类,即防汛费、岁修费、水文专项经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和其他专项费用。并分别规定了开支范围。说明如下:
(1)防汛岁修经费。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变化和需要,本着既加强经费管理又有利于防汛岁修工作的原则,对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界定后的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根据防汛岁修工作内容分两款项分别进行了规定。
(2)将原在水利事业费有关“项”和“目”中列支的如:水文业务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支出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规范。
(3)考虑到原水利事业费中包括的内容,为与历史衔接,在“其他专项费用”款中包括了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
三、关于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和实施项目成本核算
《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并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受经费数额和连续性的限制,水利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主要是指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即指用水利事业费实施的有具体工作量构成的或者可以用具体实物数量表示的项目。具
体实施办法为:
1.防汛岁修经费实施项目管理,可参照京财农(1999)1195号转发财政部、水利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防汛岁修费按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防汛岁修计划按年度编制,在要求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下一年度的防汛岁修计划,各级政府安排的
防汛岁修经费由同级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上报项目的轻重缓急,和同级财政安排的预算指标,在严格审核并不留硬缺口的情况下,提出工程项目安排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对财政补助金额超过50万元的单项工程,要有设计方案,并建立法人责任制,签
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法人责任书,同时实行项目完工报告制度和审计制度,逐步推行报帐制度。
2.除防汛岁修经费外的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A.项目分类
(1)购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集中批量购置的办公用品、设备、仪器、材料等及运输。
(2)维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房屋、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活动。
(3)服务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除购置货物、维修以外的服务活动,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课题研究、培训、会议、劳务等活动。
B.项目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1)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事业费必须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水利事业费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项目预算的编制要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标准”的原则,确保项目任务完成,防止项目预算偏高或偏低。
(2)项目预算的组成
项目预算包括实施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直接费用。
项目预算还应具备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实物工作量、单价(具体定额或取费标准)、项目实施期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议书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3)项目预算的编制要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专业标准、定额执行,无标准、定额的可比照市场价格测定。
(4)项目预算按现行财务管理级次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批。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批复防汛岁修项目预算时,如需提取管理费,要特别注意按规定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C.项目组织与实施
(1)项目组织与实施必须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和项目法人负责制,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加强项目合同管理,签订的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实物工作量、金额、成果质量、合同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3)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预算编制是否合法、合理、有无定额标准。
2)项目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3)项目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
4)项目进展及成果质量;
5)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4)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和清算工作,办理验收手续。按上级要求将项目完成各有关资料连同年度项目管理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重点工程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
D.项目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1)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切块分割,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2)项目合同的签订,须经单位财务部门签章方能生效,财务部门要以上级批准的水利事业费预算及各项有关定额标准为依据,结合实物工作量,组织或参与合同签订、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
(3)加强项目的核算工作,有条件的项目要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确保项目经费核算的合法、合理、真实。
(4)在单位内部实行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结余,应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
(5)项目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财务决算工作。
E、项目的成本核算
(1)成本核算对象。水利事业费中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项目是成本核算对象。
(2)成本项目。为了具体反映计入各个项目的成本费用的用途,将项目成本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6个成本项目。
(3)成本的归集。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和登记成本明细帐,正确归集和分配各种费用,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直接计入项目成本;管理费用、其他费用按该项目应承担份额分摊计入。
(4)编制成本核算表,计算项目成本费用。



2000年4月30日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建设现代制造业强市、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4〕10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贡献比较突出、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技术创新,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突出实绩,重在贡献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30人左右,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优先从“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烟台市技术能手”中选拔。同时,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突出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
第七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属全市同行业技术权威。
(二)近四年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类技能竞赛前九名成绩获得者,全国二类、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六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生产实践中创造性地解决了本行业、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推动生产水平、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省以上技术发明一等奖前四位、二等奖前三位的人员;获得市级技术发明一等奖前两位的人员;取得一项发明专利或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已开发应用的第一发明人。
(五)技艺高超,是某个领域的技术群体带头人,具有组织相近专业的技师进行技术攻关的能力。
(六)刻苦钻研技术,诚心传授技艺,在培训和带动技术工人队伍发展上取得显著成绩。
(七)其他有突出技术特长、重大工作成果,为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技能人才。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具体程序是:
(一)推荐申报。首席技师人选主要由所在单位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或群众举荐,按要求填写《烟台市首席技师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材料。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及外地驻烟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二)初审。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对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把关,提出推荐人选名单,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
(三)审查筛选。由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按1:3的比例筛选产生首席技师参评人选。
(四)综合评审。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烟台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参评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报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社会公示。对首席技师人选,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其所在单位张榜公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六)命名表彰。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烟台市首席技师名单,报市政府命名、颁发证书,进行表彰。


第四章 使用和待遇


第九条 充分发挥烟台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及公共建设领域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中的积极作用。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烟台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烟台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烟台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烟台市首席技师在进行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600元。符合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条件的,推荐申报山东省首席技师。享受山东省首席技师津贴的,不再享受烟台市首席技师津贴;享受烟台市首席技师津贴的,不再享受其他市级政府津贴。
第十一条 所在单位对烟台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首席技师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二条 市里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烟台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为烟台市首席技师安排15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三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烟台市高层次人才库,进行重点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烟台市首席技师档案,对烟台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一)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市逾期不归的,或调往市外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本称号的;
(五)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管理的。
第十七条 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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