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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6:14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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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铁道部实施意见,加强对铁路交通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将《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铁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规定和铁道部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负责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挂牌督办要求,对铁路交通较大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安监司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铁路管理机构(安全监管办)负责落实铁道部挂牌督办事项,对铁路交通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三条 铁路交通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生铁路交通较大事故,铁道部安监司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向安全监管办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铁道部办公网站、人民铁道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页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四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消号方式、程序。

  第五条 各安全监管办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 安全监管办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安全监管办应当及时事故向铁道部安监司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办理事故结案相关事项。

  第八条 较大铁路交通事故查处结案后,应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铁道部办公网站、人民铁道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页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安全监管办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铁路交通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比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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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7]17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本市自1987 年7月1日起,开征出租汽车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管理费。
第三条 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按月营业收入总额的3‰征收;
二、兼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按登记营运的车辆数,小汽车每月每辆征收15元,旅行车(不够22座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大轿车(22座以上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1.5元。
第四条 管理费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将上月应交管理费交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交纳管理费数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现金或支票交纳。
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于交纳管理费的同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上月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10日前交纳。
第六条 不按规定如实报告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漏交、少交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处应交管理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限期交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0〕25号


正定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滹沱新区(以下简称新区)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规划建设滹沱新区的意见》(石发〔2010〕7号)等法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新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新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新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同时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乡村,要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和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各项工作,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办公室根据新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供应计划,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新区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以及相关工作,经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监督;土地储备工作有关财务管理办法由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新区的土地储备和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整体储备、分期建设、注重效益”的原则,合理安排土地使用功能分区,做到布局合理、产业集聚,并利于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第二章土地的储备第七条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由新区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块核查。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造册。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根据新区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并征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收回土地方案经新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办公室批准。

(三)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协议。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新区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八条新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因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新区规划,结合各村实际和新民居建设,统一考虑。安置办法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根据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的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经营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滹沱新区起步区内私搭乱建的通告》发布后,私自打的水井,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农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等。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它依法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四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的,在货币补偿、回迁安置上予以适当奖励。第三章土地储备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办公室跟踪监督土地储备实施全过程,督促及时编制实施方案,按时按质完成项目手续报批、土地储备、投融资、工程建设、验收审计等工作,确保土地储备和供应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滹沱新区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滹沱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滹沱新区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以下简称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行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实现居民实惠、集体增收、新区发展的目标。新区涉及到的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个人,要全力支持、配合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第二章组织分工第五条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由石家庄市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

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务。

辖区县(市)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门班子和工作人员,协助办公室做好新区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政策宣传、思想动员、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组织被征地村、房屋被征收人进行征收前的地籍调查、房屋权属确认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登记等工作。

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与房屋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做好思想动员、政策解释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六条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新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征收土地的组卷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配合下,协助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收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七条石家庄市有关部门依法对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实施监督。第三章征收补偿安置第一节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安置补偿第八条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收回原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有关事项,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和省会城市“三年大变样”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政策执行。地上附着物等按评估价据实补偿。

第二节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第十条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

(一)凡在新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一律由办公室根据建设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土地预收和征收方案,依法报市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工作由新区土地收储分中心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和签订有关协议。具体事项参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执行。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三节宅基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第十二条对新区内宅基地及其房屋征收补偿坚持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房屋被征收人只选择一套安置房或全部进行货币补偿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安置房屋面积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以下称宅基地面积)为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以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安置房屋由办公室按规划统一建设,验收合格后,分配给居委会(村委会)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第四节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用房征收补偿第十六条经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土地租用期限未到的,由村集体退还剩余年限已经交纳的租金。对其房屋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补偿。

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征收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工商业用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原批准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原批准用途征收。

第十八条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适当的物资设备搬倒、安装费用补贴。第五节临时建筑及公共设施征收补偿第十九条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进行评估,按评估价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征收补偿标准。

(一)电力、通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补偿,由办公室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三)供应、交通、邮政、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依据新区总体规划统一安排解决。

(四)学校、医院等对社会服务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规定确需重建的,依据新区总体规划另行选址建设。第六节土地、房屋征收不予补偿范围第二十一条土地、房屋征收不予补偿的范围。

(一)2010年3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但建筑物仍未拆除的;接到行政机关停止建设或处罚通知尚未执行仍然建设或尚未拆除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侵占集体土地、门前地、道边地、道路等从事经营活动等的。

(五)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第四章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征地范围内房屋产权、宅基地面积等事项的认定,均以征收公告发布时宅基地使用证和其他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没有合法文件,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居委会(村委会)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按照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或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安置补偿。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居委会(村委会)与房屋被征收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办公室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执行征收决定或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拒不执行的,由辖区县(市)政府办理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房的,对被征收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六条征收工作的费用由办公室支付给有关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搬迁的有关单位,以及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办公室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征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在征收过程中哄抢、强占安置房等违法行为以及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特殊问题处理由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与本办法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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