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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3:46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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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3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依法监管。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或企业备案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有关证照;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所聘用中介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行业自律规定等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市场中介组织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按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约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所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并应及时开具收据;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收取中介费用应当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和团体机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或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对中介活动不得设置有碍公正、公平的限制性条件,对各市场中介组织出具的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揽业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业务有关联的市场中介组织中工作或任职。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的业务性质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助所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工作需要兼职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诚信经营,协调中介组织之间以及中介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实行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市场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及诚信公示平台。
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的不良诚信记录和公示由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考核,严肃查处违法执业行为。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活动违规违法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如有与中介组织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四)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五)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二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五)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
(六)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七)有第二十三条列举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三)通过诋毁其他市场中介组织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有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二)为商业贿赂提供条件,造成腐败案件发生;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记入不良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其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以其它名称注册登记中介组织或从事中介活动,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也不得在相应的期限内委托其提供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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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院审查起诉的条件,其实质就是法院审判权审查当事人有无诉权的程序。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诉权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诉讼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进步。正确认识诉权的人权性质,有助于我们正确确定诉权的地位,乃至真正确立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它包含两层含义:1,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人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的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以实体法的规定来考查诉权之有无,实际上是用法定权利来框架社会权利。肯定诉权主动性的积极意义在于,赋予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力武器。2、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即“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其次,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承认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就应当承认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就应当发生。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理想的诉讼程序应当是无需外力推动的具备自治机制的结构过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诉讼主体角色地位的分派,以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动力,推动诉讼程序自主发展的。相反,如果某个诉讼主体的权力(权利)的进程依赖于单方权利(权力)推动,诉讼法律关系呈现“一头重”的不均衡状态,而缺乏制衡的权利(权力),尤其是缺乏制衡的权力最容易被滥用,如任意附加起诉条件、自由解释受案范围等;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意味着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应答性,决定了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据此,我国现行的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当事人诉权之有无的制度是不合理的,比如审查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判断起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审查起诉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是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审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更是实体的审查范围,这样的审查是在没有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从程序保障的要求看,正当程序也不允许法院在非实体审查程序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可能对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时,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切实参与自己案件的审理的全过程,行使陈述、举证、辩论并得到聆听等等权利。只有在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才承担起承认所经过程序发生的效力的责任。确定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来源于程序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基于程序保障而承担起的接受所经过程序的拘束力的责任,而不是什么“实体权利的强制性”。

确立审查起诉制度是必要的,但该制度的意义应限于排除诉讼程序的障碍,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审查起诉的本质当属单纯的形式审查,不应当涉及实体问题,且不能成为启动诉讼程序的决定因素。原告只要具有诉讼上的利益,有明确的被告,就可以向有管辖权(主要指地域管辖)的法院起诉。这种审查起诉制度树立了诉权本位、当事人主体性的地位,有利于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从而保证实体正义及实现程序独立价值的功能。此外,审查起诉还要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排除一些以给被告造成为所欲为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为目的骚扰性的诉讼行为及没有必要提交法院处理的日常生活小纠纷的琐碎性的诉讼行为,对这些不当的诉讼行为起到过滤的作用;即使这类诉讼进入了诉讼程序,法官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当事人所期待的诉讼效果,甚至将之视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者的侵权责任。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署监[1997]416号

1997-05-19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的复函》(国办函[1996]058号)规定,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行国产品退税政策的经营单位限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其它各类免税店暂不实行国产品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品种包括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其中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向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其它品种则以含税价收购。
  二、国产品调入免税店监管仓库,海关验凭加盖有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一式四份和其它有关单证办理物品入库手续,并将其中二份《报关单》(其中一份为办理退税专用联)退有关免税店,同时按规定征收监管手续费。免税店应及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送交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备案。
  三、中免公司各免税店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上月国产品进货、销售、调出及库存情况表和《国产品核销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及其它有关单证,办理上月国产品销售或调出数量的核销手续。《申报表》一式三联,加盖有本店业务公章和中免公司统一印章(印模见附件二)。免税店填写《申报表》时,应区分销售和调出两种类别数量,并在“销售/调出数量”栏内相应划销非申报类别的字样。海关在办理核销手续时,应根据免税店申报的类别,在《申报表》“备注”栏内作相应批注(属销售的,批注“销售数量”字样,属调出的,批注“调到××免税店数量”字样),并于办理核销手续后,将《申报表》第一联留存备核,第二联退申报单位作为向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或核销手续的证明,第三联由申报单位存查。
  四、免税店之间调拨已进入海关监管仓库的国产品,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报税务部门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规定办理。其中调入地免税店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向当地海关办理国产品调入及核销等手续;调出地免税店应在有关国产品调出后填写《申报表》,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调出国产品核销手续,调出地海关在收到调入地海关国产品转关回执后,方可按本通知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核销。
  对调拨的卷烟,调出地税务部门须将卷烟品牌、数量、价格、免税数额等情况通知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文件的规定严格管理;对其它商品,有关税务部门可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
  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6]058号文件精神,免税店经销的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数量统一向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该公司专用监管仓库,然后再配发给各免税店销售。具体手续要求如下:
  (一)中免公司免税收购的卷烟进入中免公司监管仓库,海关一律验凭有关烟草进出口公司填具的《报关单》(《报关单》上应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国免税品公司)和其它有关单据办理入库手续,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退烟草进出口公司,烟草进出口公司凭以向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办理出口卷烟核销手续。
  (二)中免公司将免税收购的卷烟配发给各免税店时,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将中免公司配发给各免税店的卷烟情况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
  (三)各免税店收到卷烟后,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卷烟入库手续。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应对免税店送交的《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所列卷烟品名、数量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通知的卷烟品名、数量等进行对照审核,并将结果函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免税店内销的卷烟,税务机关要依法予以补税。
  (四)免税店经营国产卷烟的核销以及免税店之间调拨手续按本通知第三、四条规定办理。
  六、海关办理国产品核销手续后,应相应扣减《报关单》所报总量,每次核销国产品数量相加的总和应与《报关单》所报总量相一致。
  七、《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和《申报表》是免税店向有关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的重要依据,各关受理国产品报关、调出及核销手续后,应在《报关单》及《申报表》上逐联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海关验讫章,其中《申报表》退税专用联要加贴防伪标签。为便于各地税务部门识别,请各海关将加盖有关验讫章印模的《申报表》(样本)上报海关总署监管司,由监管司交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发送经海关备案的各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办理退税审核手续时,如发现海关印章和《申报表》可疑,应送交有关海关鉴别。海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鉴定。各免税店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国产品退税手续,并在有关海关和税务部门备案。
  八、中免公司所属免税店自1996年9月1日始进货并售完的上述国产品,凡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均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九、《申报表》由海关总署科技司采用防伪技术印制,中免公司统一购买后分发其所属各免税店使用。具体实施规定另行下达执行。
  十、海关要按规定做好对国产品入、出库监管和核销工作,对免税店专用仓库的管理要实行双锁制,防止国产品回流骗取退税。对免税店违反本通知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旅客携运进境的国产烟酒,海关一律按有关进口烟酒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办理退税手续,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国产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骗税行为。海关与税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及时沟通情况,确保此项政策得以顺利有效实施。
  十一、对免税店试行国产品退税是一项新政策,各海关和税务部门应予积极鼓励和支持,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由于此项工作目前处于试行阶段,试行中有何问题请按系统分别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一:《国产品核销申报表》(式样)
  附件二:中国免税品公司国产品核销申报专用章印模



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一
  


国产品核销申报表
(199 年 月份) 

申报单位编号:                海关编号:


序 号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销售/调出数量 海关统计编号 海关备注栏
             
             
             
             
             
             
             
             
             

第一联  海关留存 


注:本表自空格起要注明“以下空白”字样。
  审批海关(签章):            申报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填表人:
  199 年 月 日              199 年 月 日

  

(办理退税专用联)
国产品核销申报表
(199 年 月份)

申报单位编号:                 海关编号:


序 号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销售/调出数量 海关统计编号 海关备注栏
             
             
             
             
             
             
             
             
             

第二联  退申报单位 


注:本表自空格起要注明“以下空白”字样。
  审批海关(签章):           申报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填表人:
  199 年 月 日             199 年 月 日

  

国产品核销申报表
(199 年 月份) 

申报单位编号:                海关编号:


序 号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销售/调出数量 海关统计编号 海关备注栏
             
             
             
             
             
             
             
             
             

第三联 申报单位留存 


注意事项:
 一、本表自空格起要注明“以下空白”字样。
 二、本表如附另页,需加盖骑封章,在签章处并注明总页数。
  审批海关(签章):               申报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填表人:
  199 年 月 日                 199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免税品公司国产品核销申报专用章印模




中国免税品公司
国 产 品 核 销
申 报 专 用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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