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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2:21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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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方便、安全、自主地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依据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监督、协调、检查本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下称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者分离的,双方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的设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未按有关规定及《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发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

  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配套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引和提示公众正确使用的标志。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是该项目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该项目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机关和社会团体办公场所及公共服务单位营业、服务场所,应当优先列入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的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并承担改造资金。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改造计划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实施监督。未按照改造计划完成改造任务的,该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改建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上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将无障碍设施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上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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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35号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应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 2004 〕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公布,并将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我行修订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即将施行。现将《细则》实施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因适用《条例》规定造成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均需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函(写明变更内容)、该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介绍信、该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等)。在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要求进行公告。
  考虑到外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情况,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维持现行部分外汇业务,不扩大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独、合资财务公司和独、合资银行应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即“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调整实缴资本以达到注册资本。
  (1)实缴资本已达到《条例》第五条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实缴资本尚未达到《条例》第五条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实缴资本使其达到注册资本、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外国银行分行及独、合资银行分行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三)维持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及部分人民币业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四)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维持目前经营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五)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2002年8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关于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提交的申请资料仍然有效。请各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通知辖区内递交申请的外资金融机构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调整和补充申请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时抄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二)在2002年2月1日后,拟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设立机构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关于业务品种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报告要求

  外资金融机构须于2002年5月1日前,将2002年2月1日前已开办的业务品种及各品种下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和简介等内容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在2002年6月1日前汇总辖区内各外资金融机构报告的资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关于满足《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宽限期

  尚未达到《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满足有关规定。无法在2002年8月1日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外资金融机构,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陈述其不能达到要求的理由和预计达到要求的时限。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未能在2002年8月1日前达到《条例》和《细则》规定要求且未提出正式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请将上述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并将有关内容通知辖区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因《条例》和《细则》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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