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6:11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条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

  (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

  (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

  (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

  (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

  (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

  (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

  (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

  (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

  (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

  (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

  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

  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有奇事发生并不一定能成为奇闻,这就突显信息传递方式的重要性。网络时代的来临,使每天发生在世界各个角落的奇事有了数以亿计的读者,从而使奇事突破了它发生地域的狭小空间成为奇闻,奇闻改变了奇事所影响人群的观念看法、知识结构和行为方式,当奇事所揭示的因果关系为人们所认知、理解和接纳时,将对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和课加必要的义务。奇事之所以为奇,是因为该事件第一次发生或者被很少的人群所认知,某些奇事发生会直接引起一定的危害结果,那么,这些引起奇事发生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当行为人在明知其引起危害后果后不及时进行危害后果扩大的预防和必要的补求,对于危害后果的扩大,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在奇事被大范围传播后,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已经能够为人们所预知和控制时,当同样的事再次发生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当行为人在明知其引起危害后果后不及时进行危害后果扩大的预防和必要的补求,对于危害后果的扩大,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下文笔者就一件奇闻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化的分析、体系性的论述和类型化的认定。

  一、奇闻实例简摘

  4月12日,大秦网转载了《风筝线成“凶器”女子路过被缠住割伤脖子》的文章,【1】大致内容为:一男一女在新城广场路边放风筝,风筝挂在了公交车上,风筝线缠住了正在自行车道行驶的李女士脖子,致使李女士脖子出现了长达十几厘米的伤口并往外渗血,而放风筝人在看到致人受伤和听到伤者求救后溜之大吉,赶来的丈夫看到妻子伤得严重,就带着李女士到公安新城分局新城广场派出所报了案,幸好风筝线没有伤及李女士的动脉血管,没有危及到生命。该事件一出,记着采访新城广场放风筝人问风筝有多大杀伤力,而放风筝人认为“没有危险”,面对已经发生的危险,紧到底有多大?网友用香蕉和黄瓜做实验测试紧绷风筝线的杀伤力,发现这些水果很轻松就被紧绷的风筝线割断。而李女士说,风筝的线特别细,视力再好的人一般也看不到,希望自己的经历可以给放风筝的人提个醒,放风筝到公园,在马路边实在太危险。

  该文章现已被中国日报网、法治网、华商网等多家网站和报纸刊载。

  二、行为性质分析

  由于李女士已经向派出所报案,那么,行为人在马路上放风筝,风筝线致人脖子受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在行为人明知风筝线致使李女士脖子处十几厘米的伤口向外渗血,并且听到李女士向其求救后,行为人溜之大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由于报道所载的事实不是十分清楚,并且不能够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此,笔者出于论述的方便和研究的需要根据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以下内容做出假设:

  1、放风筝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有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

  2、由于李女士在脖子处有十几厘米的伤口,且报道称受伤严重,因此,本文暂认定李女士的伤情为重伤。

  3、本文不考虑溜之大吉的一男一女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暂且认定为一个行为人。

  (一)致人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不论是根据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是根据三阶层或两阶层的犯罪成立理论,该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对致人受伤的行为和危害后果是否持故意或者过失的状态。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在古天乐主演的电影《意外》中,古天乐为了帮助委托人使其父死于意外以骗取保险金,将风筝放置于高压线上,利用雨天环境致人死亡就是具有直接犯罪故意的表现。本例中,由于行为人只是为了放风筝娱乐,对致人受伤的行为内容、行为性质、危害结果显然不具有明知,因此,应当排除行为人在主观具有故意。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可以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过失犯罪只有在刑法有规定时才成立。在本例中,行为人对放风筝时风筝线致人受伤的行为和后果是否应当具备预见能力和具有注意义务,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黎宏教授在评判了三种学说观点后认为:在有无预见能力的判断上,应当以“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为标准。【3】几乎每个人都放过风筝,3月31日大秦网转载了《清明跟“春风握握手” 西安放风筝六大好去处》的文章,【4】虽然都是些空旷处但也有城墙、湖水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因此,从一般人的生活常识来看,除非故意使风筝成为凶器外风筝应当没有杀伤力;从报道来看,新城广场虽为广场但面积不大,风筝很容易落到广场以外的地方,在该地放风筝的人认为“没有危险”,由于以前没有发生或者发生去不为人所知的这种实实在在危险,如果要求行为人去履行结果预见义务或者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似有不妥,因此,行为人是否应当具备预见能力和具有注意义务存在疑问,根据在事实认定上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理论,应当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过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出于娱乐放风筝而风筝线致人受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及时救助仍然死亡时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二)危害后果扩大的刑事责任探讨

  本例中只报道了李女士受伤,但李女士在脖子处有十几厘米的伤口在渗血,而且行为人听到了李女士的求救,但行为人仍溜之大吉,由于受害人没有发生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出现其他后果,行为人溜之大吉的行为不能称为逃逸,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但无疑会受到道德否定、舆论谴责和人格非难。

  本例中,风筝线没有伤及李女士的动脉血管,但如果风筝线致使受害人颈部动脉血管受伤,而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造成他人颈部受伤,选择逃逸却不及时救助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行为人将因不履行其作为义务而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不作为犯的内容及成立条件未作明文规定,虽然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的定义也众说纷纭,但对于本例均可适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5】不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责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本例中,风筝线致人受伤的行为是先前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致使人受伤而逃逸,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因不履行其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害怕负责的心理致使其选择逃逸,对受害人是否死亡持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构成间接的故意杀人罪。如果受害人得到其他人的及时救助而没有发生死亡的后果,行为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我国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一般不存在未遂形态。

  犯罪成立的认定应当遵循由客观认定再到主观认定的过程,本例中风筝线并没有伤及李女士的动脉血管,行为人溜之大吉的行为根本不可能致使李女士遭受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行为人不成立犯罪。

  三、本例意义探讨

  文章中清醒了告诉人们马路边放风筝的危险实实在在发生了,而且网友也做了风筝线杀伤力大小的测试,虽然行为人致人脖子受伤的行为和溜之大吉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当这种事件再次发生后,行为人是不是依然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满足过失犯罪所成立所必须的除主观要素以外的要素后将成立犯罪。

  上文已述,在满足笔者假设了的主体和结果要素时,行为人仍不构成犯罪。因为对于行为人主观要素的判断不论是采用主观说还是采用客观说(折中说是变相的主观说)均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可非难性。人们认为风筝线伤人是件很吃惊奇事,而这种令人吃惊的奇事在经过多家媒体传播后,已经使人们认识、理解和接受了风筝具有杀伤力的事实,从而在事实的基础改变了人们的常识:对放风筝所引起的危害后果需要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注意义务,否则将使他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因为每个人都有放风筝的可能,不论是从社会上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还是“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即实际放风筝人群)”为标准,行为人均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态度。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过失行为致使受害人处于危及生命的状态,若经过行为人及时的救助仍致使死亡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发生死亡但是发生重伤后果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若行为人不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救助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四、结语

  放风筝的行为是我国自古有之的娱乐方式,实践中,存在一些利用风筝积极追求自身目的的犯罪行为,除了对这些应当加以法律否定、刑事制裁和社会防御的行为外,风筝没有杀伤力,这是人们所确信的常识。在这种认识环境和知识支配下,因在马路边放风筝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排除刑法的适用。但是,当在马路边放风筝而实实在在的危险后,这种危险又经过网络的传播为大多数人群所知晓、了解和接受,从而在危险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冲击着人们的固有观念、更新了人们的知识结构和约束了人们的行为方式,风筝的杀伤力是可以预见的,如果放风筝者不去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或者结果预见义务,那么,在具备其他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后,行为人完全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网络时代的来临使以前不能成立犯罪的行为在危险被大范围传播并为人们所认知后,再次发生的与以前行为相同的行为可能将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各一名)赴几内亚比绍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2.涉及到诉讼的医疗事务,如进行法医检查,不包括在中国医疗队开展的活动之内。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位于卡松果市的卡谢乌省医院——布奥塔·纳凡尚纳医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所需的设备、医院用家具、外科医疗器材、药品、敷料、缝线和化学试剂由几比方供应和安排。
  2.中方向几比方每年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设备,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和使用,以保证其有效的工作。
  3.本条第2款所述药品和设备,以及中国医疗队队员个人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出关所需一切海关手续,承担由此发生的税款,并办理几内亚比绍境内的运输。

  第五条
  1.几比方保证中国医疗队的免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和电;其成员外出所必需的交通工具;中国医疗队队员每人每月二万几内亚比绍比索的生活费,包括燃料、车辆维修和办公用品的费用。
  2.上述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
  3.如遇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国家货币贬值(几内亚比绍比价变动)时,通过相互协商,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新的标准。
  4.中国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到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回程旅费由几比方支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其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完成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
  1.双方规定的每周休息日和国家节假日。
  2.在几内亚比绍工作二十二个月,休假六十天,其间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应尊重几内亚比绍的现行法律,以及几内亚比绍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2.中国医疗队工作二年期满回国。几比方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书面提出中国医疗队延期工作的要求,经友好协商后,双方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一份用中文写成;另一份用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胡景瑞          亚历山大·努内斯·科雷亚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