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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6:49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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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失误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派出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首长的问责,通常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四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党管干部、干部管理权限一致,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效能低下,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致使政令失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或者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某项工作未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第六条 违反规定进行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产权交易、金融信贷等重大问题上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不正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工作规章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八)直接负责或者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对廉政建设工作不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九条 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监察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上级部门和单位、市政府组织的工作检查、考核报告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问责材料;
(九)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问责实施人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涉问责内容,可以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启动问责程序。市监察机关在接到问责通知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应当提请问责实施人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实施人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问责实施人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请问责实施人对该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四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十五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按照问责实施人意见,市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问责对象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建议免职;
(七)责令辞职。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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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购运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煤炭工业部


煤炭购运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煤矿、用户及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煤炭购、运、销三方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条例》、《水运货物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生产企业、铁路交通企业、用煤企事业单位及煤炭经销企业在煤炭订货会及其它场合签订的中长期和短期煤炭购运销合同。
其它煤炭购运销合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经铁路、港口运输的煤炭,签订煤炭购运销合同;不经铁路、港口运输的煤炭,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煤炭购运销合同,以矿务局(矿)为销方;以铁路局(分局)和港务局为运方;用煤企事业单位及煤炭经销企业为购方。
第四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应在三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应包括煤炭的数量(总数量和分月数量)、品种、质量、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发货人名称、收货人名称、发送车站、到达车站、违约责任等内容。
水陆联运的应明确换装港口。
第六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三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二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煤炭运销双方按合同规定的分月煤炭数量提出和编制煤炭月度运输计划,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需要增加或减少的,应征得对方的同意。
第八条 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运销双方必须根据确定的月度运输计划编制旬日历装车计划,三旬的旬日历装车计划之和不得小于月度运输计划。
第九条 煤炭购运销三方应当严格执行煤炭月度运输计划。销方按运销双方确定的货车在矿停留时间装车,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向购方发运煤炭;运方按旬日历装车计划确定的送车批次、时间、辆数向煤矿配送车体完整、技术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敞车,并按销方根
据合同规定提出的去向以及规定的运到期限,保质保量地运至到站,交给购方;对于运到的煤炭,购方应按规定的时间接卸。
水陆联运的煤炭应签订销方、铁路、水运和购方四方合同,明确品种、数量、质量、送车批次、时间、车船衔接、铁路和水运运费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煤炭购运销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规定的月度数量、品种、到达站、收货人时,必须提前45天商其他两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并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执行中的计划变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煤炭购运销一方解除合同,必须在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前45天提出,经其他两方同意并办理解除手续后,合同方可解除。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煤矿和铁路部门对煤车的交接,煤车运到站后收货人对煤车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价格及货款结算
第十三条 煤炭的价格由煤矿和用户根据煤炭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级和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煤炭的运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煤炭货款按交货方式分为两种:在产地交货的,执行出厂价,用户承担运费;在销地交货的,执行到站价,煤矿承担运费。
第十五条 煤炭货款和运费结算不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煤炭运费结算实行先交款后发运的办法;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煤矿和用户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可以用先发煤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也可选用先付款后发煤的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支票等任一种方式。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 销方的违约责任:
1.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分月煤炭数量提出煤炭月度运输计划,每少提一车向运方和购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2.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装车发运,或者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去向请车和托运,比合同规定少完成一车向运方和购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3.销方所发煤炭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运方的违约责任:
1.运方在编制月度运输计划时,对于销方按合同规定的分月数量提出的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削减,每削减一车向购销两方各交违约金500-1000元。
2.运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旬日历装车批次、时间和辆数向销方配送空车,或者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去向承运,每少完成一车向购销两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3.运方向销方配送的空车中如有车体破损、技术状态不良、未清扫干净的车辆,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向销方每车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第十八条 购方的违约责任:
1.购方不按合同规定购煤,每少购一车向运销两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2.煤炭运抵到站后,购方不接卸,或卸车迟缓压车,除按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向运方交纳货车延期使用费外,如导致铁路停限装,每少完成一车向运方和销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第十九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遇有下列情况,合同当事人某一方可全部或部分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1.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发生重大事故时,在取得国家主管部门证明后,可以免除在此期间被影响部分的违约金。
2.已完成煤炭运量而未完成装车数或煤炭运输未完成部分不足一车时,可免除违约责任。
3.无正当理由,用户不按期交付煤款和运费,发生中止供货,销方和运方均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煤炭购运销三方应逐日详细记录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完成情况和未按本办法执行的责任,月度终了,进行结帐。责任方应在月度终了后十天内向有关方付清违约金。逾期不付或欠付,每延付一天,加付应付金额的1%。
第二十一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上级有关部门调解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发展通信事业,维护通信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通信管理。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省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管理本地区通信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事业的领导,并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优先发展国家公用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方便的通信服务,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服务行为,恪守职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农话初装费、附加费、农话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额用于农话建设。
第八条 发展通信事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九条 新建或改建开发区、居住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通信发展规划设备配套建设的通信服务设施。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工程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和通信发展规划预设通信管道。
第十条 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有通讯需求的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通信技术标准在设计、施工时预埋电信管线等设施,并统一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通信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的架空通信线路,应逐步改用地下管线。
第十二条 埋设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线路走向合理,尽量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通信企业需要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确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使用人,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和安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由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规定实行申报批文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电报、电话(含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公司、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初审后报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的,由邮电部门提供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经营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未经批准,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断设备和线路。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的监督管理。公用电话亭(点)的设备,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景观相协调。
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质量,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做好报刊发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各地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单位可以建立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临时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部分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贴有邮电部的进网标志。
从事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帐号、密码等通讯号码的行为。
禁止在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在通信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并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和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通信线路交接箱、配线箱、信报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通信设施内掷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支架、标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非通信线缆和其他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5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5米、市区内各1.5米范围内)以及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市话管线边缘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光缆、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种竹;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吸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信企业事先报备的通信设施的位置、路由等资料,按前款间距规定审批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微波通信、移动通信、卫星通信等无线通信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与标准等资料。
在无线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波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一)因建设需要搬迁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大物件以及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广播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从事上述行为影响通信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搬迁通信设施的,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十条 树木因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时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和邮件安全,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相关运输单位应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统一安排装卸、存储和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及方便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出入的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市区、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及受阻路段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规划或有其他违章行为时,有关部门或者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邮电部门因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的现金以及用户委托银行缴纳的通信资费,应当及时如数办理。
第三十四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正在传递中的邮件、电报;不得非法开拆他人的邮件、电报或窃听他人的电话;不得
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章 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和职工的业务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三)故意延误、损毁邮件、电报的传递;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五)限制或强制用户使用某种业务或通信终端设备;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或勒索用户;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已办理邮件投登记手续的用户,应当在登记之日起60日内开通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八条 报刊丢失短缺的,用户可以向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查询,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属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造成的,应当补发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办理的邮政储蓄业务,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及时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邮电部门办理的汇兑业务,应当保证按时兑付,不得强行转为储蓄。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2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规定付给用户利息,或者根据用户要求,退还交纳的安装迁移费及利息。
第四十一条 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后,通信企业应当立即查原原因。属线路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减半收取用户的基本月租费;超过15
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缴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通信企业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无偿提供查询并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邮电部门或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继线,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2000
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经营后,仍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通信阻断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恢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处以警告或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本省境内军队的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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