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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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大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一条中“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二、删除第三十六和四十一条中的“和粮食”。
三、第四十一条中“志愿兵”改为“士官”。
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各县(市)、区建设委员会或城建局”修改为“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
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其中的“第八条”。
四、删除第十八条。
五、删除第十九条。
其他条文序号顺延。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修正案
删除第二十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案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着统一标志服”。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七)(八)项中的“养路费”。
三、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修正案
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中的“省、市人民政府”改为“省人民政府”。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条。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务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并在指定的猪肉市场定点经营,场外的生猪产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缔”。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除第十七条。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财政局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并抓出成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分类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循序渐进,逐步推广。今年,以下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年收入在300万元以上(区、县自定)的预算外资金;市政府宁政发[1990]
187号通知决定的21项预算外资金项目;市政府批准新开征的各种项目的预算外资金。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性费用,是预算内资金的转化形式,资金所有权属于政府。对专户存储的沉淀资金,市政府在不评调、不影响存款单位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度。
三、各级政府及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切实重视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或弄虚作假搞帐外帐。
四、各级财政部门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同时,要严肃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时向市政府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真正做到管而不死,收支适当,使其在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为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自收自支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经市政府批准的集资项目收取的款项(含押金和周转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及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财政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明确用途的专项资金要按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新增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条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其单位必须在银行开设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对各单位存入“专户”的资金,均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单位,必须定期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和季度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并送财政部门。收支计划一经确定,财政部门应按计划保证其用款需要。年终,各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报表。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凡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在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办理票据手续时,必须以旧换新。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按规定做好记帐、核算、编报工作。不得坐支现金,不得搞“帐外帐”,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九条 对不服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或停发收费票据。
第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票据管理、专户存储情况,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工作,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乱收乱支。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政策,以及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