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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1:35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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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154号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人员、离休干部和已在省本级和本市行政区域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 (统筹模式)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 (缴费标准)
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按月共同缴纳,从业年龄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月缴纳:
(一)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雇主和全部雇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
(三)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或雇主在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9.5%;也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4%,不建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外的参保人员,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七条 (基金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八条 (个人账户设立)
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和雇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和单位及雇主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全部从征收的基金中划入。具体划入标准为:
(一)未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二)已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三)未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四)已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五)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划入后,每1周岁再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加0.035%。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个人账户金利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年末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个人账户金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居住或死亡等原因外,个人账户金不得提取。其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或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六)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
(七)因工作、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160元,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2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付标准可进行减免:
(一)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60元;
(二)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或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三)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四)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应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5%,二级医院90%,一级医院92%,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5%。在此基础上,年满50周岁的增加2%,年满60周岁的增加4%,年满70周岁的增加6%,年满80周岁的增加8%,年满90周岁的增加10%。根据年龄增加后的医疗费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年满10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100%。
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包括:
(一)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2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费20%的费用;
(二)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费10%的费用;
(三)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0%的费用;
(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和施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床位费)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的标准为: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5元,二级医院20元,三级医院30元。专科医院或专科病房床位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上浮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因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用;
(八)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获得相关赔偿或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以个体身份连续不间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前,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
(五)本办法实施以后,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5年或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20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
第十七条 (费用清偿)
企业破产以及单位改制、解散或撤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优先清算、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欠费处理)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欠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欠费3个月以下补足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欠费,经申请并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可补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个体参保人员欠费4个月以上的视为中断,欠费期间的保费不能补缴。重新参保后,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保险关系衔接)
军队转业、复员和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在6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待遇支付起始时间)
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或欠费4个月以上的,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单位职工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结算管理)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和定额结算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计息与超支处理)
统筹基金按国家、省的规定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定点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药监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目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管理办法,明确支付标准。
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服务协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控制指标,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管理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违规责任)
参保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办部门的违规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奖励制度)
对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二)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在支付报销范围内住院医疗费时的起始标准,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最高额度;
(四)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是指一张出院证或病情证明所证实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五)本办法所称“年度”、“自然年度”均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六)本办法所称“急救”和“抢救”是指对突然遭受意外伤害者或病情严重危急者所进行的紧急救治。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0〕184号)和2006年6月30日发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成府发〔2006〕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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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庆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著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认定安庆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2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营销额、利税、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六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前2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文件后,应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审定工作。
第十条经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为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予以公告,并发给商标所有人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安庆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取得安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安庆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未经著名商标的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的部分。
(二)禁止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著名商标,给著名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四)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认定机关备案。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努力争创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
(四)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五)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六)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认定期满前3个月内,由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17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满足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中心区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面积较大、基础设施落后、低矮连片的平房区。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企合作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成片改造、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应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有机结合。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是政府有限定的房地产开发,要严格执行涉及建设方面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好困难群众的住房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条 资格条件。



(一)凡拟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企业,须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资质,并具有与拟改造项目相配套的充裕建设资金。



(二)经审核同意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企业,与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框架协议》,按建筑面积100元/㎡交纳项目建设保证金。



第六条 管理审批程序。



(一)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址意见,直接受理开发企业改造申请,报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决定。



(二)对经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的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牵头负责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回迁房用地面积(回迁房面积由动迁办初步调查测算)、配建廉租住房数量、公益性用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并予以公示,同时告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



(三)对已确定开发改造、并已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完成该宗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原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确定供地方式。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予以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同时对回迁房和廉租住房用地办理行政划拨手续,市城乡规划局予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环保局环评审核,市发改委按核准程序制发项目核准文件,市人防办办理结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市地震局办理抗震设防审批手续。



(四)棚户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方可实施。



(五)开发企业持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发改委制发的项目核准文件,到市动迁办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由市动迁办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实施拆迁。



(六)对完成房屋拆迁的改造项目,由开发企业到市城乡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到市城乡建设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在足额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前提下,予以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城乡规划局定位放线和验线,以及消防设计备案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七)市房产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加强对回迁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确保质量、数量及户型。



(八)对于竣工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备案和综合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屋登记。对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房,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分期建设的,须由市城乡规划局审定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分期建设的,先期建设部分正常缴纳税费。



第八条 开发企业须向房屋买受人(包括以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局监督开发企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建设施工单位。



建设施工单位须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具有与本资质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企业规范,无欠税、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无建筑方面不良记录。加强分包管理,须具有相应资质的正规企业方可分包,严禁分包给社会自然人。



第十条 实行棚户区改造的小区,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的,须经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同意,按程序审批。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的回迁房,设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60平方米以上基本户型,用于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楼梯间墙面粘贴防冻瓷砖、白钢扶手、理石踏步,棚面刮两遍麻丝后刷涂料;设置管道井,供热供水一个通道,安装供热分户计量表,对地沟内的供水管道和水表间设置防寒保护层;单元门采用“三七开”电子门。



新建的回迁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须进行初装修。厨房设置洗菜盆、灶台,棚面吊棚,墙面粘贴普通瓷砖,并预留排油烟机等设施位置;卫生间配置洗手盆、座便等洁具,同时具有防水和便于检修的措施,墙面采用普通瓷砖粘贴,棚面吊棚;其他居室墙面刮大白,所有地面铺装普通地面砖,安装普通照明灯具;设进户防盗门,室内安装普通实木门,采用单玻璃双层塑钢窗。



对于自愿自行装修的回迁户,由开发企业与回迁户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新建小区必须保证供热、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硬化、绿化、亮化,达到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符合规定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优良品率不低于50%。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安置回迁用房和公益性用房的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配建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其他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所得的土地净收益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用于棚户区改造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付,最多可预付总额的70%,综合验收全部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资金。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安置回迁用房、公益性用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普通商品住房及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按建筑面积的70%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安置回迁用房、公益性用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收取。电力工程配套费实行预算评审制度,按财政部门评审额度由开发商支付(具体收费项目见附表)。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土地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购买的普通住房价款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免征契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被拆迁人依据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相邻城市规划道路、且需要同时拆迁的,其主路面及两侧各外延一米(以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控详规划图为准)减免土地费用,拆迁比例较大的给予适当拆迁补偿。其余退红线部分的拆迁补偿和土地费用由开发企业负责。主路面及两侧各外延一米房屋拆迁需要回迁安置的,由开发企业按照《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将其回迁安置到所在的回迁楼房之内,市政府按照统一确定的新建楼房成本价格将拆迁费用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金可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50%,剩余部分一年内缴齐。



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尽快组织实施,满一年没有实施拆迁的,按闲置土地处理;需要分期使用土地的,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对没有登记备案且满一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依规定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居民出资”。具体按照《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妥善解决被拆迁人子女就学问题,临时过渡期间被拆迁人子女上学确有困难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临时居住地证明,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负责就近安排上学。



第二十二条 规范物业管理,开发企业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负责牵头组建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棚改项目的服务和管理,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大对棚户区改造政策及进展情况的宣传,提高工作透明度;规范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做好主动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实行“一站式”集约化服务,一次性告知,分阶段办理,争取两次办结,加快推进速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项目动拆迁、户型设计、工程质量、回迁安置、回迁期限等进行全程监督。



因开发建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回迁安置拖延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由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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