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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8:51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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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国家环保委员会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1988年12月27日,国家环保委员会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制定。
第二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范围,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市,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国家将直接考核北京、上海、天津、石家庄、郑州、武汉、长沙、济南、哈尔滨、长春、沈阳、合肥、南京、杭州、福州、广州、南昌、南宁、贵阳、成都、昆明、西安、太原、兰州、银川、西宁、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海口、大连、桂林、苏州等32个城市。
第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考核《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附表所列的20项指标。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市,除附表中列的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城市人均绿地面积八项指标为必须考核的指标外,其它指标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取舍和增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对各市(包括国家直接考核的32个城市)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评、并将每年的考核结果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城市政府负责。城市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摸清本市环境质量与综合整治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在本年度计划中分解,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政府,要组织环保、工业、城建、公安、卫生、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监测、统计与计分,并根据计分结果评价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情况。
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国家考核的城市,次年2月底以前要将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计分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次年3月底以前将本省、自治区考核城市(包括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与计分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将对各省、自治区、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并公布。
第八条 关于20项考核指标的解释与计算方法见附件1。
第九条 关于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工艺尾气(SOx、NOx,粉尘)达标率、汽车尾气达标率,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9项指标的监测技术实施细则见附件2。
第十条 前述9项监测指标的数据由城市环境监测站汇总、审查、报告(其中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原来由卫生部门监测的,由卫生部门报告);烟尘控制区覆盖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 置率5项指标由环境保护部门统计报告(其中烟尘控制区覆盖率由环境管理人员提供),城市热化率,城市气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市人均绿地面积5项指标由城建、公用部门报告,民用型煤普及率由物资或商业等部门报告。所有数据统报城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计分。
第十一条 指标计分要求
1.所有数据必须经实测、统计取得,要准确、完整、可靠。
2.数据处理与计算方法应规范化,严格执行附件规定要求。
3.各项统计指标的统计数值要与现行的环境统计、城建统计数值一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环境与污染源监测工作;加强环境与城建统计工作;加强各有关部门的组织与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从1989年开始,有关指标的监测、统计工作由1月1日起全面展开。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要逐步充实完善,边工作,边完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1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解释与计算方法
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指建成区(不包括市辖县和郊区,下同)大气环境中测得的总悬浮微粒含量,按日计算的年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2.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指建成区大气环境中测得的二氧化硫含量,按日计算的年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指建成区内烟尘控制区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之比,计算公式:
建城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城区总面积
4.民用型煤普及率,指市区(不包括市辖县)城市居民、饮食服务,集体炊事使用
的蜂窝煤量与上列三项民用煤总量之比。计算公式:
市区三项民用蜂窝煤量
民用型煤普及率=--------------------×100%
市区三项民用煤总量


5.工艺尾气(SOx、NOx、粉尘)达标率、指建成区工矿企业生产工艺过程中有组织排放的工艺尾气,其中,达标的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与全部应测排放点(应测指国家制定有排放标准的工业行业)工艺尾气排放量之比。计算公式:
达标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
工艺尾气达标率=----------------------------×100%
全部应测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
6.汽车尾气达标率,指城市汽车年检尾气所达标的汽车数与城市汽车拥有数之比。
计算公式:
年检汽车尾气达标的汽车数
汽车尾气达标率=------------------------×100%
城市汽车拥有数
7.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指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源中取水总量(湖泊、水库、河流、
地下水)与取水中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之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数量的比例。初
步确定这一指标只测14个项目(详见附件2)。计算公式:
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各水源达标的监测项目×各水源取水量)之和
=------------------------------------------×100%
(14项×各水源地取水总量)
8.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指市区内对城市环境影响最大的地面水体(已授权中国
环境监测总站认定)COD的平均含量。计算方法见附件2。
9.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指城市每万元工业总产值排放工业废水的量。计算
公式:
城市年排工业废水量
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
城市年工业总产值
10.工业废水处理率,指市区内经过各种水处理装置处理的外排工业废水量与工业废水排放总水量之比,计算公式:
经过处理外排的工业废水量
工业废水处理率=------------------------×100%
工业废水排放总量
11.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指经过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8978--88)(除烷基汞、苯并(a)芘)的外排工业废水量与处理的工业废水水量之比。计算公式:
处理达标外排的工业废水量
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100%
经过处理的工业废水量
12.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指市区环境噪声定期监测等效声级平均值。计算方法见
附件2。
13.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指全市交通干线等效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1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已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100%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15.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指经过处理、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
经过处理、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100%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16.城市气化率(即居民用气普及率)指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工业可燃气的市区非农业人口与市区非农业人口总数之比。计算公式:
城市非农业用气人口数
城市气化率=--------------------×100%
市区非农业人口总数
17.城市热化率(即供热普及率),指市区实际供热面积与需要供热面积之比。需要供热面积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上级或企业自行确定。计算公式:
市区实际供热面积
城市热化率=----------------×100%
市区需要供热面积
18.城市污水处理率,指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量占污水总量的比重。计算公式:
污水处理量
城市污水处理率=----------×100%
污水总量
19.生活垃圾清运率,指市区生活垃圾与粪便清运量与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与粪便清运量
城市垃圾清运率=--------------------×100%
生活垃圾与粪便产生量
20.城市人均绿地面积(即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城市市区内平均每人拥有的公共绿地面积,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公园等)、动物园、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面积与市区非农业人口之比。计算公式:
市区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人均绿地面积=----------------×100%
市区非农业人口
附件2(略)
附件3
----------------------------------------------------------------------------------------------------------------------------------------------------
考 核 项 目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
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0.15|7.0 |<0.30 |6.0 |<0.40 |5.0 |<0.50 |4.5 |<0.60 |4.0 |<0.70 |3.5 |<0.80|3.0 |<0.90|2.0 |<1.00|1.0 |1-1.1|0.5
均值(毫克/立方米) | | | | | | | | | | | | | | | | | | |0.1- |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 |<0.02|3.0 |<0.03 |2.5 |<0.04 |2.0 |<0.05 |1.5 |<0.06 |1.0 |<0.07 |0.8 |<0.08|0.6 |<0.09|0.4 |<0.10|0.2 |0.12 |0.1
(毫克/立方米) | | | | | | | | | | | | | | | | | | | |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95 |5.0 |>90 |4.0 |>80 |3.0 |>70 |2.5 |>60 |2.0 |>50 |1.5 |>40 |1.0 |>30 |0.5 |>20 |0.3 |5-10 |0.2
城市气化率(%) |>70 |3.0 |61-69 |2.5 |56-60 |2.0 |51-55 |1.5 |46-50 |1.0 |41-45 |0.8 |31-40|0.6 |21-30|0.4 |11-20|0.2 |1-10 |0.1
城市热化率(%) |>20 |3.0 |20 |2.5 |18-19 |2.0 |16-17 |1.5 |14-15 |1.0 |12-13 |0.8 |10-11|0.6 |8-9 |0.1 |6-7 |0.2 |1-5 |0.1
民用型煤普及率(%) |>90 |5.0 |90 |4.5 |80-89 |4.0 |70-79 |3.5 |60-69 |3.0 |50-59 |2.5 |40-49|2.0 |30-39|1.5 |20-29|1.0 |5-19 |0.5
工艺尾气(SO、NO、 | | | | | | | | | | | | | | | | | | | |
粉尘)达标率(%) |>90 |5.0 |90 |4.0 |80-89 |3.0 |70-79 |2.5 |60-69 |2.0 |50-59 |1.5 |40-49|1.0 |30-39|0.5 |20-29|0.3 |5-19 |0.2
汽车尾气达标率(%) |>90 |4.0 |90 |3.5 |80-89 |3.0 |70-79 |2.5 |60-69 |2.0 |50-59 |1.5 |40-49|1.0 |30-39|0.5 |20-29|0.3 |5-19 |0.2
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100 |7.0 |95-99 |6.0 |90-94 |5.0 |85-89 |4.5 |80-84 |4.0 |75-79 |3.5 |70-74|3.0 |65-69|2.0 |60-64|1.0 |50-59|0.5
(%)| | | | | | | | | | |8.1- | | | |9.1- | |9.6- | | |
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 |>8.0 |5.0 |6.1-6.5|4.5 |6.6-7 |4.0 |7.1-7.5|3.5 |7.6-8 |3.0 | 8.5 |2.5 |8.6-9|2.0 |9.5 |1.5 | 10 |1.0 |11 |0.5
(毫克/升)| | | | | | | | | | |401- | |451- | |501- | |601- | |701- |
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200 |5.0 |200-250|4.5 |251-300|4.0 |301-350|3.5 |351-400|3.0 | 450 |2.5 | 500 |2.0 | 600 |1.5 | 700 |1.0 |900 |0.5
量(吨/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城市污水处理率(%) |>30 |5.0 |28-30 |4.5 |25-27 |4.0 |22-24 |3.5 |19-21 |3.0 |16-18 |2.5 |13-15|2.0 |10-12|1.5 |5-9 |1.0 |1-4 |0.5
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 |>90 |4.0 |80-90 |3.5 |70-79 |3.0 |60-69 |2.5 |50-59 |2.0 |40-49 |1.5 |30-39|1.0 |20-29|0.5 |10-19|0.3 |5-9 |0.2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考 核 项 目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
工业废水处理率(%) |>80 |4.0 |75-80 |3.5 |70-74 |3.0 |60-69 |2.5 |50-59 |2.0 |40-49 |1.5 |30-39|1.0 |20-29|0.5 |10-19|0.3 |5-9 |0.2
区城环境噪声平均值 |55 |10 |56 |9 |57 |8 |58 |7 |59 |6 |60 |5 |61 |1 |62 |3 |63 |2 |64-65|1
(分贝)| | | | | | | | | | | | | | | | | | | |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70 |5.0 |71 |4.5 |72 |4.0 |73 |3.5 |74 |3.0 |75 |2.5 |76 |2.0 |77 |1.5 |78 |1.0 |79-80|0.5
值(分贝)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70 |5.0 |61-70 |4.5 |51-60 |4.0 |41-50 |3.5 |31-40 |3.0 |26-30 |2.5 |21-25|2.0 |16-20|1.5 |10-15|1.0 |5-9 |0.5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60 |5.0 |51-55 |4.5 |46-50 |4.0 |41-50 |3.5 |36-40 |3.0 |31-35 |2.5 |26-30|2.0 |21-25|1.5 |16-20|1.0 |5-15 |0.5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生活垃圾清运率(%) |100 |5.0 |98-100 |4.5 |94-97 |4.0 |90-93 |3.5 |86-89 |3.0 |82-85 |2.5 |78-81|2.0 |74-77|1.5 |70-73|1.0 |70 |0.5
城市人均绿地面积 |>10 |5.0 |9.1-10 |4.5 |8.1-9.0|4.0 |7.1-8.0|3.5 |6.4-7.0|3.0 |5.1- |2.5 |4.1- |2.0 |3.1- |1.5 |2.1- |1.0 |2 |0.5
(平方米) | | | | | | | | | | | 6.0 | | 5.0 | | 4.0 | | 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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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产品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产品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明确提出,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财政继续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为了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具(以下简称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落实,做到政府满意,农民直接受益、得到实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做好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实行农机具购置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农业和粮食生产采取的一项重大政策措施,对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意义重大。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是新形势下农机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补贴机具质量的好坏,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加强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是贯彻好、落实好党和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当务之急,是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现实之需,是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迫切之举。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站在执政为民、服务“三农”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依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帮助和扶持农民(含农场职工,下同)和农机服务组织购买好、使用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快农业科技普及推广,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建立健全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体系

  各地要按照“健全体系,提升能力,畅通渠道,有效监督”的原则,加快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体系建设。一是加强农机试验鉴定机构的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规范和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和考核,规范行为,提升能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做好补贴机具的试验鉴定、推荐选型、质量调查、质量跟踪、投诉处理等工作,充分发挥农机试验鉴定系统的作用。二是建立健全县级以上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组织,落实负责机构、人员和办公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地址,方便用户投诉,承担起投诉受理、协调处理纠纷和投诉情况分析上报等工作。三是在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建立由农机管理、试验鉴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技术专家组,指导、参与补贴机具目录制定、选型推荐、质量督导、咨询鉴定等方面工作。四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和试验鉴定、技术推广、安全监理单位、生产及流通企业、科研院所及农机手中聘请一批质量监督信息员,随时收集、反馈各地补贴机具的质量状况、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信息,动员各级各方面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从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对补贴机具的质量进行全方位监督。

  三、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切实把好补贴机具入选关

  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是实施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重要前提。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严格准入条件,做好目录制定、公布和调整等工作。未通过农机试验鉴定机构鉴定的产品,一律不得纳入目录。在目录基础上,择优选型。选型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工作程序、标准和要求,精心组织、规范操作、加强监督,通过竞争择优、科学决策,确定入选机具产品型号和入选企业。未进入目录的产品,一律不得入选年度补贴机具。对由我部选型确定的全国通用类产品,各省(区、市)不再进行重复选型。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在目录编制和补贴机具选型等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技术专家组的作用,严把质量服务关,确保入选机具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质量和性能价格比,向广大农民推荐质量过硬、安全可靠的补贴机具。

  四、加强督导,做好入选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

  入选企业是补贴机具质量的责任主体。农机管理部门要及时通过灵活、有效的方式,对入选企业提出稳定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及时处理投诉等各项要求,落实企业的质量责任和履约条件,明确违约处理措施。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质量保障督导工作,在主要农时季节和产品旺销季节,组织督导组,选择重点入选企业及重点产品,实施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的调查、跟踪和监督指导,及时掌握企业的生产、培训、主要部件及关键零配件的协作供应等情况,了解产品质量动态。要及时征集有关专家、质量监督员和有关部门、投诉监督机构的意见和建议,确定跟踪调查的重点产品,在补贴机具销售集中地区和粮食主产区,开展补贴机具的质量跟踪调查工作,发现质量问题苗头,应果断协调处理,消除隐患。要坚决打击拼装制售假冒补贴机具的行为,切实维护入选企业的合法利益。各级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建立投诉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制度,定期汇总上报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对重大质量投诉事件要即时上报,做到不瞒报、漏报。

  五、建立重大质量事件快速应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要建立重大质量事故和集中投诉事件快速处理预案,明确预案启动条件,领导机构组成与分工,事故认定、上报、公布、处理的程序和要求,以及宣传引导、保障措施落实等方面的内容,及时、高效、有序地采取措施,处理重大、突发质量事故和集中投诉事件,保护广大农民利益。重大质量事件快速应急处理工作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组成由农机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和投诉监督等单位人员和有关方面专家等参加的快速处理小组,分工负责,及时进行调查、鉴定和处理。对补贴机具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重大质量事故以及企业不履行服务承诺等问题,要由选型推荐的农机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对其生产企业做出限期整改、暂停入选资格、取消入选资格等处理,并及时上网公布。负责重大质量事件快速应急处理工作的农机管理部门,都要建立与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直接联络渠道,提高质量纠纷处理的针对性、时效性。

  六、切实加强对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领导。要把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政策落实工作责任制,做到明确机构、确定人员、保证经费、责任到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调查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切实保证补贴机具质量稳定可靠、不出问题,切实保证国家补贴资金不流失,切实保证农民利益不受侵犯。对因管理工作不善造成补贴机具出现重大质量事件的地方,要暂缓安排购机补贴资金,直至有关工作整改合格。农机管理部门负总责,试验鉴定、技术推广和安全监理单位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充分发挥系统优势,突出把好补贴机具的入选推荐关,质量调查监督关和投诉处理关。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要支持因补贴机具出现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农民依法维权。要深入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农机质量和农民维权的相关知识,曝光重大违法违纪案件,为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农 业 部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探析

李俊杰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然而,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异议。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问题进行学理解答。
  一、存在的问题
  A、B、C、D四公司在参加S省采购中心举办的一次政府采购活动中,A公司中标。B公司认为A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招标要求,于是向S省采购中心提出质疑。S省采购中心答复后,B公司又向S省财政厅投诉。后S省财政厅作出了驳回B公司异议的行政处理决定。B公司对此不服,向S省财政厅住所地所在的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在J区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审理的前一天,B公司以需到外地取证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未予准许。次日开庭前,B公司向J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B公司是否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J区人民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向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B公司一旦起诉,就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案件不属于J区人民法院管辖,只能由J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移送或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另外,如果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可能会导致原告滥用权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当事人包括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通知之日起死回生10日内提出,期限内未提出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无异议”。
  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行诉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规定。作出规定的是《行诉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从条文来看,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依照《行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能“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只有被告,能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的只有第三人。对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点无争议。那么,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呢?对这一问题,法律规定、相关的解释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前,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统一认识,并作出明确规定的结论。基于这一出发点,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问题进行学理解答。
  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及管辖异议制度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诉讼管辖是一项关于划分人民法院之间职权范围的制度。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依据管辖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行政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哪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法定管辖中,依据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纵横管辖关系不同,又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是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依据管辖的决定方式不同,裁定管辖又可以分为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行政诉讼关于管辖的确定,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便利诉讼原则,便于审判和执行原则,便于公正审理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又称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行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年5月颁布)均未对管辖异议制度作出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有关管辖异议的问题,一般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有关管辖异议的规定。直至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行诉法解释》中才对管辖异议作出了补充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
  三、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设立价值
  行政审判权以及行政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牵涉到行政诉讼与宪法的关系,以及行政审判或行政司法在整个宪政体制中的位置。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为前提的,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管辖权的重要性提升至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诉讼就不成立。 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何处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宪法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征着国家保护的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广度和深度。
  具体而言,作为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不当的救济制度,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一)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行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持有异议,而在法律上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实质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二)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由于现行管辖制度的设计存在着一个较为明显的缺陷,即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的区域对应设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在外部关系上难以独立,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发生效力。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受诉法院就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开始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审理,诉讼程序就进入了程序审理阶段,在程序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进行实体审理。
  四、管辖异议的提出及处理
  《行诉法解释》第10条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作了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提出管辖异议只能在一审法院提出,不能在二审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审查管辖权问题,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撤诉或不应诉。
五、对行政管辖异议提出主体的思考
  依照《行诉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提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该法律规定具有含糊之处,对此条文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对行政管辖异议的提出主体进行界定,成为解读该法条的重点。
  被告作为提出行政管辖异议的主体是无可异议的,以下对第三人和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进行分析讨论。
  (一)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权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27条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共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也就是说:(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无权提出管辖异议。(2)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时应视为其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如果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自然无权对原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参加诉讼,均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总之,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以上是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作的批复。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但是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一方主张,或提出独立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有共同之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对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同样适用,即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二)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权问题
  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未有统一的认识。
  1、认为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其观点如下:
  (1)《行诉法》中,当事人的称谓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由此可见,被告的称谓是有特定含义的,被告绝对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对最高人民法院《行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解读不应该将“当事人”等同于“被告”,不可任意对法律条文做缩小解释。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原告,即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2)根据《行诉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不行使管辖异议权,其行政诉权难以得到保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主要有:(a)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在法院受理后,才知道受诉法院无管辖权;(b)在共同诉讼中,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c)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之后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的裁定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不能笼统地认为原告没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毕竟法律上规定了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其概念包括原告在内。且在一定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权利,将不能保证其诉讼权利。同样,也不能认为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进行了选择,被告被动介入诉讼后也有一次对管辖认可或异议的权利,双方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如果任意给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那么原告对管辖实际上有了两次选择的权利这样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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