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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0:23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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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1月)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已经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并经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1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 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 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要举办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条 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第五条 土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该协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进行解释,宣布对被征用土地者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并给他们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情况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和长远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确定土地的征用,进行施工。如果征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至迁移整个村庄的,应该先在当地群众中切实做好准备工作,然后把有关征用土地的问题,提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讨论解决。
第六条 遇到临时抢险或者紧急用地的情况,如果事前来不及完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可以先行进入地内施工,同时尽快补办征用土地的手续,并向群众进行解释。
第七条 征用土地,应该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剂,无法调剂的或者调剂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应该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
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对被征用土地的水井、树木等物和农作物,都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或者补助费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和农作物的补偿费,都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
第九条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给补偿费,但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十条 征用城市市区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果分属两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
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可以无偿征用。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对准备申请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勘探的时候,应该先征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如果测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损失,应该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作为堆存材料的场所和运输道路等,商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因进行修建工程而使未被征用的土地受到损失的时候,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以应得的补偿。
第十三条 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面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两份,送当地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备查,一份由用地单位自己保存。
第十五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用地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种植一季农作物的期间暂不使用,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条件下,应该交给农民继续耕种。对有农作物正在生长的土地,应该尽可能等到收获以后动用。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时候,由当地人民委员会通知坟主迁移。用地单位应该发给适当的迁葬费,并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无主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无地迁葬的,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协助找地迁葬。迁移烈士的坟墓应该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
被征用土地内,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胜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会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文化部门妥善处理,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对于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渠道、交通等,应该会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妥善处理,不准轻易阻断和破坏。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用国有、公有土地,应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核拨,并且向群众进行解释。
拨用农民耕种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生活情况,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助。对地上附着物、农作物的补偿和对原耕种这些土地的农民的安置,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正使用着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对原使用单位迁建所必需的房屋和地基等问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紧缩用地、用房和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协商处理。原使用单位能够自行解决的,尽量自行解决;原使用单位无法自行解决的,尽量采取互换、调剂办法解决,无法互换、调剂的,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原来依靠公有土地收入兴办的公益事业,在这项土地被拨用后,仍须续办而经费无着的,应该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按照事业的性质分别在主管部门的事业经费内开支;如果无法开支,应该及时报请上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条 公私合营企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应该对已经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发现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浪费土地和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应该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征而不用和多余的土地,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情况下,必须及时收回。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应该将征用土地的情况和问题,定期综合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区征用土地的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变通办理。




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副秘书长 陶希晋

现在我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草案,作以下几点说明:
(一)“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自从1953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处理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问题,都起了积极的保证作用。近几年来,由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突飞猛进,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已普及全国,生产资料所有制发生了根本变化,原办法对于当前在征用土地工作中所发生的许多新的问题已不能完全适应;与此同时,有些中央国家机关和省、市,为了解决这些新的问题,根据原办法的基本精神,先后发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现在看来,其中也存在着有些抵触和不切实际的现象。因此,国务院认为原办法的许多规定有作统一修改的必要。在修改过程中,由国务院法制局对有关这方面的法规作了系统的整理,并就各项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研究,提出了修正草案。此项修正草案,业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二)关于修正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这次对原办法的修改,首先着眼的是节约用地。八年多来,国家因建设征用的土地约在两千万亩以上。这些土地的征用,大部分是必需的,保证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但是,在有的地区和某些单位,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甚至征而不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也相当严重。根据河北、成都、武汉、长沙、北京、杭州等省市1956年的检查,几年征用土地中浪费的土地约占40%。太原市22个建设单位征用土地一万多亩,荒芜五千多亩,达到50%。浪费土地的原因,固然同大规模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经验不足有关,而原办法对于节约用地、防止土地浪费,规定得不够具体细致,特别是缺乏明确的监督检查制定,也有很大关系。自从1956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纠正与防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浪费现象的通知,要求各地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检查以后,情况有好转。比如,河北省由于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浪费土地的百分比已由1955年的34.8%下降到1956年的9.3%。为了进一步强调节约用地,建立与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修正草案的第三、第十五、第二十一等条规定: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征用土地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因计划变更而不使用或有多余,必须及时交回;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必须对使用土地的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征而不用和征多用少的土地,应当及时收回交给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耕种。
审批程序的确当与否,是控制用地、防止土地浪费的关键。原办法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一则中央集中的较多,二则以全国性或者地方性的建设事业用地来区别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批准的权限,也不很合理,再加以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同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又不统一,因此在执行中都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为了符合中央关于行政管理权限适当下放的精神和更切合实际地控制用地,修正草案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本着尽量用荒地、劣地、空地的精神具体核拨用地。根据最近几年来的经验,这样的规定,亦即是由有权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一并负责批准用地数量,才能更有效地合理地掌握用地,防止土地浪费。在省、县两级人民委员会核拨用地的时候,如果用地虽在三百亩以下,但迁移居民超过三十户,或者迁移居民虽在三十户以下,但用地超过三百亩,都必须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核拨。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掌握较为稳妥,同时也照顾到县级人民委员会处理这类问题的实际困难。
二、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在原办法制定的时候,征用土地发补偿费的对象是个体农民;农业合作化以后,发补偿费的对象应当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补偿标准,原办法规定为三年至五年的产量总值;鉴于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生产、生活都有所提高,原来的标准,就显得有些过高,同时原办法规定的产量在计算上也不明确,修正草案本着既照顾群众利益又节省国家开支的原则,将补偿标准改为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总值。从几年来的实际经验来看,各地土地定产量和农民生活水平都有所不同,对补偿标准规定这样的幅度是适当的。此外,由于群众政治觉悟提高,有的被征用了少量土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认为不影响它们的生产和社员的生活,表示热情支援国家建设,不要补偿费。对于群众的这种精神,国家应予鼓励;但必须注意掌握,既要防止对群众的政治热情估计不足,又要防止不很好考虑群众在被征用土地后生产和生活是否会受到影响。所以修正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另一种情况,征用农业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社员在入社前租来、典来或者受亲友委托代种、代管而由他们带着入了社的土地),各地认为如果该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补偿费。我们觉得可以这样做,但也必须经本人同意为宜。修正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
三、关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安置问题。原办法对于就地在农业上安置强调不够,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过多地要求转业,这同国家多动员人“下乡上山”的方针不相符合。又原办法对于组织移民也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有的地方曾因草率移民造成了劳民伤财的不良影响。修正草案针对着这些情况,首先强调在不影响生产、生活的原则下尽量就地在农业上安置;如果必须组织移民时,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必须共同切实负责。在组织移民时,应特别注意,迁入地区必须有长期定居的生产条件。
四、几年来在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正在使用着的国有、公有土地时,原使用单位对于拨用的交换条件,往往要求过高,而申请用地单位则有的对原使用单位的要求,应该解决的也不予解决。为了便于解决这些问题,本着勤俭建国的精神,在修正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了补充规定。
(三)鉴于原办法的几个根本原则,现在看来还是正确的,几年来各地对原办法的执行也比较熟悉,所以对原办法未作重新起草,而只作若干的必要修改,并且仍然沿用了原办法的名称;原条文中凡是可以不改动的,亦都尽量予以保留,不作改动,特别须指出的,原办法第五条关于征用土地必须向群众进行解释的规定,几年来执行的经验证明很好,所以修正草案仍保留这规定。我们认为像处理征用土地这样直接关系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大事,必须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条件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的长远利益,才能做好。事实上,我们国家因建设而征用土地,同广大群众的利益是一致的,只要向群众充分地解释清楚,就会取得群众的同意和支持。因此,坚决贯彻群众路线是保证做好土地征用工作的一个重要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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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解除其法定义务、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市级行政部门或单位(以下称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在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称中心),并确定进驻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确定进驻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中心内设置办事窗口,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窗口业务上接受原单位领导,工作上接受中心的指导和管理。

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使组织、协调、监督、裁决职能。

未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与进驻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有关联的,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协调、监督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已在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原部门或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未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或单位只对外设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除少数需保密的事项、并经市政府同意外,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开审批主体、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及审批责任人,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制定具体措施,保证行政审批的实施达到规范程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缩短时限、提高效率的要求。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具体的审批技术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依照下列五种制度办理:

(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凡属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凡须经其他部门审核或现场勘查的特殊事项,受理部门应视具体情形做出承诺,严格按承诺时限办结;

(三)复杂事项联合办理制:凡基建项目、重大技改投入项目等和其他需三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由市政府确定的主办单位为受理的责任单位(进驻中心的项目,联办事项的主办单位由中心确定),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责任单位的工作;

(四)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凡需报上级审批的事项,各部门应当进行前置审核把关,并在规定时限内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凡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地方发展规划的项目,各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明确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各行政审批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必须明确行政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追究办法等事项,以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各项行政审批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明确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权限、责任和义务,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研究决定的工作制度;按照审批、监管分离的原则,由监管人员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责任处室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已经确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仍在审批的、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越权或违规审批等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9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 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 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原、交通、水利等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 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实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低产田的改造。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 , 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定级办法, 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 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正式非法转 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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