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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0:11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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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币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合作社建制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所在乡(镇)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费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合作
社社员合理分配。方案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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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0]1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8号)的要求,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GB50057-94)进行了局部修订。现将该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公告第2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4号

  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规范中相应的条文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1、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减少其用水计划指标,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删去。
  4、将《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限期予以迁移或”删去。
  5、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市政府江河清障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删去。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回收,依法报废,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7、将《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第一款修改为“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8、将《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删去。
  9、将《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修改为“假冒专利的产品”,“暂扣”修改为“扣押”。
  10、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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