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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13:01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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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系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系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地段回迁确有困难的,可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的面积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2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在郊县、配偶又不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均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
四、《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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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国库与财政、税务等机关之间的对帐行为,确保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之间的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强化国家预算收入的管理,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国库与财政、
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含代理支库)、财政和征收机关。
第二条 各级国库与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原则上按月、年进行对帐。预算收入较多的地方,可按旬、月、年对帐。
第三条 月度对帐和年度对帐,由财政、税务等有关对帐单位,在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核对完毕签章后返回国库。有条件的地方,国库、财政、征收机关也可进行现场对帐或计算机联网对帐。
第四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预算收入(包括预算收入退库,下同)对帐,应按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收支科目,分级次进行。财政、征收机关统计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国库实际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各对帐单位的数字一律统计到角分。
第五条 在对帐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不办理汇总更正以及无正当理由的更正。
第六条 各级国库应按日与会计部门核对“行库往来”帐务,确保国库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由上级国家牵头进行。微机程序完善的地方,可直接通过微机完成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

第二章 中央预算收入对帐
第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由中央国库与财政部及其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国税部门、海关以及其他征收中央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九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五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月度对帐单一式四份,送国税部门三份,抄送专员办一份;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证盖章,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收到后,留存一份,报上一级国库一份。核对中如有错误,须及时
更正。专员办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中央预算收入入库级次、科目等方面的错误,也应通知国库及时进行更正。
每月终了,中心支库根据各支库逐日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分别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月度对帐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第十条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直接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年度对帐。年度终了后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各国库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款项,必须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划转支库,支库列入当年决算。整理期结束后,支库于十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各两份进
行核对;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核对中如发现错误,应立即纠正。如不纠正的,专员办可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规定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十二条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的年度对帐,比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由国税部门与中央国库比照中央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三章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
第十四条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由地方国库与同级地方财政、地税部门及其他征收地方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应于五日内根据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级地方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余额,编制县(市)级、地(市)级、省(市)级预算收入月度对帐单各一式四份,送财政、地税各两份进行核对;财政和地税部门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章后,各自
留一份并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上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
中心支库根据县地方国库逐日上报的县(市)级、地(市)级、省级预算收入分别编制地方预算收入月报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还应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税和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并表,编制出完整的县级、地级、省级预算收入月报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心支库、分库直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年度对帐。比照中央预算收入的年度对帐办法,由地方国库与财政、地税等征收部门进行对帐。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中央预算收入,由地税部门与地方国库比照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只明确了国库与财政、国税、地税的月度和年度对帐的办法,国库与其他征收机关的对帐比照办理。
乡(镇)国库的对帐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已实行国库与财政、税务微机横向联网地区的对帐办法,由所在地的省级国库与财政、税务部门本着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完善、准确的原则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与国库对帐的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对帐单位的增加或减少,需经省级国库、财政、税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含专员办)对预算收入对帐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责任。财政机关应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组织同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召开对帐工作联度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对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对帐过程中,国库、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安全,维护各级政府和财政的合法利益。对帐中如出现问题,应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199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主动地、自觉地接受监督,依靠人民代表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建设好检察队伍,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把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好同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
联系全国人大代表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领导出面。地域广、代表人数多的省,也可以委托分、州、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联系。
二、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内容主要是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办理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过问的具体事项。
联系的主要形式: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走访全国人大代表;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专门座谈会、工作汇报会。
通报检察工作情况,一般每年一至二次。
三、全国人大代表就检察工作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列入督办事项,直接或交由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限期办理,不得层层下转。办理情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向有关代表反馈并继续听取意见。
四、全国人大代表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受理,涉及具体案件的,要按管辖规定办理,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和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向该人大代表反馈。
五、全国人大代表依法视察检察工作时,接受视察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热情接待,全面、认真地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虚心接受并及时改进工作。
六、全国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提出约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人要及时接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于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事项,也要先接谈,讲明情况,并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事后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日常管理。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也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同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
八、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工作,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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