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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子诞辰作教师节存多项法治障碍/邓清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5:49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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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续了29年的9月10日“教师节”,今后可能要改日期了。国务院法制办昨日公布《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四部法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意见稿中拟规定,每年9月28日为教师节(9月6日《北京晨报》)。

  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把教师节从9月10日调整到9月28日,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难题。

  首先,避免法律规定产生歧义。有关人士建议把教师节定在9月28日,是与孔子有关,因为许多人认为这天是孔子的诞辰。2004年,时任全国政协委员李汉秋就倡导修改教师节时间,其明确表示,“建议以孔子诞辰作为教师节日期”。然而要看到,孔子作为历史人物,他的定位并非仅仅是教育家,还有思想家、政治家、儒家思想创始人等多重身份。从今天来看,孔子的思想学说有很多精华,但并不能完全代表中国多元文化传统的全貌,也绝不能代表今后中国文化的发展方向。在法律上选择孔子诞辰定位教师节,本意是为了尊师重教,客观上却会给人以国家特别尊崇孔子以及他所代表的儒家文化、思想等方面的感观,以“尊师”为名行“尊孔”之实,这就产生了错位,因而是必须努力避免的。

  其次,要力求法律的真实准确性。法律必须实事求是,它所确立的事物必须是真实的、准确的,这样才能做到权威、客观、公正。然而,对于孔子的诞辰,本身是有争议的。虽然多数学者推测是公元前551年的9月28日,但也有学者认为,此说其实缺乏可靠依据,根据记载,孔子的诞辰日应为公历公元前552年10月9日。既然孔子诞辰本身还存在争议,不能确保无误,那么,法律就不应该贸然为其背书。把9月28日作为孔子诞辰而选定为教师节,实质上是在法律上对孔子诞辰作出了认定,这会不会干扰学术自由,会不会误导真相,是需要谨慎考量的。

  再次,还要符合法律的统一性。选定9月28日作为教师节可能会带来法律精神不统一的问题。比如,现行教育法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也就是说,教育对文化实际上应有两方面的态度,一是传承弘扬本民族的文化,二是积极吸收借鉴全人类的文化。主张把孔子诞辰定为教师节的理由,是认为教师节应当是很有文化内涵的节日,应延续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但是,如果只是强调延续本民族的历史传统,却忽略了“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开放精神,显然没有完整地贯彻教育法的立法原意。当然,教育法这次也可能要修订,但包容、开放以及积极吸收外国先进文明的精神无论如何是不能抛弃的。

  又次,法律修改还应有一定的前瞻性。据相关资料介绍,1994年初,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从是年起,每年10月13日为“国际教师节”,目的是为了向全世界的所有教师表达国际社会的崇敬之情。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如果将来承认联合国上述规定,那么,定9月28日为教师节就可能会遇到短时期内出现两个教师节的尴尬。

  最后,制定法律应充分考虑现实可行性。主张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9月10日由于适逢开学伊始,教师通常忙碌于开学的各项工作,很难有时间和心情享受节日,而改到月底,能与中秋国庆假期有一个衔接,对教师而言会更加方便。然而,换个角度看,由于中秋国庆假期本身可供休息并且有浓厚的庆祝氛围,教师节与之过于接近就失去了让教师休息的意义,冲淡了节日主题,甚至会重蹈过去把教师节与劳动节合并的覆辙。这样,立法的实践效益就会大打折扣。

  个人认为,9月10日定为教师节已经实行了29年,在实践中并没有遇到太大的障碍,不宜耗费立法资源轻易改动。如果因为教师节与开学太近而产生一些问题,确实需要改动,那么,可以考虑与国际接轨,定为每年10月13日,是为国庆节后的第一个重要节日,“师庆”与“国庆”衔接,更有利于延续我国过去把“天地国亲师”并列的尊师重教传统,符合有关人士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本意,同时也能体现开放精神和世界眼光,更有利于中华文化发展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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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体现我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



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等


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建设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办)、交通厅(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机)厅(局)、建委(建设厅)、劳动厅(局),各铁路局、铁路工程局、铁路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5号文件精神,加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现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与原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一并执行。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无人看守道口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系指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设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
第三条 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一项利在社会、为民造福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做好铁路道口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 各地行政管辖区域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牵头,会同铁路和地方有关部门联合组成道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道口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安排所辖地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全面监护,制定无人看守道口管理的有关办法,负责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组织开展道口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参与协调道口的拆除、合并、改建等项工作。其具体职责范围和工作人员配置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级道口管理机构要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道口监护员,与监护人员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监护职责和作业纪律。道口监护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监护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是:认真执行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技术规章及道口通行规定,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指挥疏导车辆、行人安全通过道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特殊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宣传铁路道口安全常识,检查道口设施,清理道口路障,协助制止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行人必须听从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者停留。对蓄意破坏道口安全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呜笛告警;在道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下,负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参与日常管理,切实做好道口现状调查,制定设备技术标准;参与道口监护房建设及道口改造规划等工作。铁路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实施对道口安全的综合治理。公安、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个体营运车辆及拖拉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坚决制止违章抢行穿越道口。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交通治安的巡察。各级经贸委负责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将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改建立交桥,共同研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纳入铁路、公路、城建改造规划,逐年安排实施。加快合并设置过密的铁路道口,一公里以内或者一个村镇有多处道口的,原则上只保留一处。各级道口管理机构和铁路、公安部门要组织力量,抓紧拆除擅自设置的非法道口。今后新建铁路,应当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十三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铁路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解决。有关部门按职责和规定应承担的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继续保持原有渠道不变。道口监护管理经费,由各级道口管理机构负责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仍按照原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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