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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建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构想/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6:19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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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建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构想

钱贵


  任何一部法律应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因此,我们应在在对有限合伙制度深刻分析的基础上,了解市场的需求和未来发展趋势来制定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以期它能够完全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从而可以及大的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已经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其理由是:有限合伙是作为合伙法的特殊问题,均属于合伙制度的组成部分,且内容比较少,单独立法费时费力,无此必要。只需在合伙企业法中确立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对其特有属性加以专门规定即可。有限合伙与合伙相同的部分,则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节约立法成本。(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的民商法的立法体系应采用民商合一体例,而不是民商分立体系。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建立,民法典对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加以规定,具体的商事法律关系由单行商法调整”,[1]因此作为专门调整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三)采用合同形式。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合伙的建立是基于合同成立,虽然有限合伙证书是有限合伙登记的要件,但依然离不开有限合伙协议。无论修改合伙法,增加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还是对有限合伙专门立法,都受合伙合同的制约。因此,与其浪费时间、精力修订合伙法或制定有限合伙法,不如根据合伙协议的基本属哇,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保护。
  我们认为,选择一种立法方式的两个标准是看是否能够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是否能与我国的立法体系相一致。只有符合市场发展需要的法律,才能发挥其引导市场、规范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立法的结构应和谐一致,基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主辅分明,相辅相成。基于此,我们赞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首先,有限合伙法应采用主体立法的模式。国外有关合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是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外界安全。”[2]我国对于合伙立法一直是走主体立法之路。如我们的《民法通则》就将合伙放在了“自然人”一章中加以规范,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单从名称上就可看出其主体立法的特征。合伙走主体立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建立与商事主体地位对等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需要。而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特殊类型,也属于现代商事主体范围,理应采取主体立法,而不宜采取合同的形式,即行为立法。否则,不能与现有立法体系保持一致。其次,应将有限合伙独立于合伙法之外。有限合伙虽是合伙法的特殊形式,但这种特殊性兼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合伙的特点,不予明确界定,将难以适用。我国立法体系是民商合一,《民法通则》规定民、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调整具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则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规范。我国的商事主体立法,主要有《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三部单行法,有限合伙亦应由专门法予以规范。
  二、具体立法内容的若干建议
  (一)有限合伙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而我国的立法却存在矛盾。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而《合伙企业法》中则规定了“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上是指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在理论界,对法人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的问题,也存在着比较激烈争论。反对者认为:首先,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一般都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本身承担债务的责任是有限的,因此法人无法承担无限责任。其次,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且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相冲突。最后,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有关法制尚不健全,有些企业存在厂长(经理)损公肥私的严重问题,如果允许这些法人与个人搞合伙,有可能为不法分子利用合伙之机逃避债务、转移和侵吞国有资产提供可乘之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3]但是我们认为,应当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作用的对象仅仅针对有限合伙人,而非法人本身。,也就是说有限责任是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超出其出资额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法人对于自己的债务却要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这一点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只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决定了法人一经成立,其即是独立的,即与投资者无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以公司成为合伙人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拒绝确立公司成为合伙人也是相当牵强的理由。就国有企业而言,资产流失与否与其是否参加合伙并无直接联系。相反,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应是多年积存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着太多的弊端。对这种现象应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而不能通过禁止法人合伙的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在对有限合伙立法时,应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的设立:1.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其目的主要是服务于市场,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因此,在设立中,要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便于管理”的立法思想,采纳美国的准则设立主义,只对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的组成、基本情况和认缴出资予以审核,并将合伙协议登记备案。其中对合伙人的出资额的审查应以认缴的出资为准。这里主要指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因为普通合伙人可能以劳务出资,且不因出资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对其出资的审核无实在意义。而有限合伙人是按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损失的,无论其是否出资都是以有限合伙证书中登记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不以其实际缴纳的资金额为准。如果在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证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出资,作为有限合伙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完全有权力通过修改有限合伙证书将其从有限合伙中排除。2.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有限合伙在设立程序上的简便,可能有人会引发对投资者投资环境的担忧,因此,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信息公开制度分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对内公开是对合伙人公开有关合伙的信息,包括合伙人的清单、有限合伙证书及修改的证书、最近三年的纳税报告和财务说明书等文件;对外公开是向社会或与之交易的人公开有关合伙情况。对合伙人出资额的变更、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影响有限合伙资信和投资风险的事项的变化更应进行公开。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助于规避投资风险,起到风险预警作用,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英美两国对有限合伙人数有不同的规定,前者对合伙人的上限进行了控制,而后者则不作规定。我们认为,不区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而对整体合伙人的人数进行限制或不限制都是不可取的,应当只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有限合伙本质上可以说是一种融资手段,有限合伙人是出资者,类似于股东。有限合伙人愈多,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愈强,加之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对合伙事务不具有影响力,限制其人数,将会大大削弱有限合伙本身具有的融资优能力。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普通合伙人之间地位平等,每一普通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都必须是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这种人合的性质,决定了普通合伙决策效率的低下,因为人越多,出现不同意见的概率就越大。同样,在有限合伙中,如果不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偏低的决策效率就无法使企业适应激烈的竞争,尤其是在风险投资领域,往往使难得的商机在众多普通合伙人相互争论中成为过眼云烟。所以,对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进行控制是由有限合伙制度本身决定的。
  三、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融资的手段,要发挥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就必须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而首先是要设计出能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有限责任是吸引投资者投资的一个重要要素,但其对价是放弃对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债务权益角度考虑的,而不在于其增强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约束。有限合伙人的盈亏全假普通合伙人之手。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又不至于破坏有限合伙最基本的属性,是立法中需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以为,应在立法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知情权,即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这是有限合伙人维护自身利益,监督普通合伙人经营行为的一项重要权利。另外,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一定的参与权,主要指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建议权和咨询权。为了避免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有限合伙可以实施而不被认定为参与合伙事务的行为。
  四、有限合伙的解散与转变
  有限合伙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因素,在制定有限合伙法中,应强调其存续的长期性,保障其稳定性。因此,在规定有限合伙解散的事项的同时,应参照美国的作法,规定如: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或合伙协议规定有不予解散的条款及有限合伙证书的授权时,允许有限合伙不予解散。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参考文献
[1] 参见邓保同:《关于合伙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魔》,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6期。
[2] 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3] 陈华彬.隐名合伙的性质、特征及立法建设 [J] .法律科学,1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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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的通知

2000年12月18日  证监机构字[2000]29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拟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1.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
  2.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年检所需报送材料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报送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检查申请表(附表一)(附软盘―Excel格式)。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况,重大事项变动情况,受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政府部门奖惩情况,参加证券分析师专业委员会组织及有关活动的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依法经营、依法运作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证券公司可免于报送)。
  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受奖励或处罚的证明材料。
  7.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管理部门对申请年检机构重大事项变更批准文件复印件。
  8.五篇代表本公司业务水平的研究咨询报告。
 
  (二)证券投资咨询人员需由所在机构代为报送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年度检查申请表(附表二)(附软盘―Excel格式);
  2.身份证复印件;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接受专业培训的证明;
  5.受奖励或处罚的证明材料;
  6.本年度自外单位调入人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与所在单位签定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由所在单位代办的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三、年检有关规定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咨询人员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暂缓年检,限其在两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年检。
  1.因机构变更、咨询人员流动等原因,丧失获得证券咨询业务资格必备条件;
  2.报告期内多次对应报事项漏报、迟报;
  3.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正在接受执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涉案调查的机构与执业人员暂缓年检,待结案后再进行年检。被中国证监会暂停业务资格的机构与执业人员暂缓年检,暂停期满再进行年检。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投资咨询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1.资不抵债的;
  2.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后连续六个月未开业或未正常开展业务的;
  3.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虚假、有重大隐瞒、遗漏材料的;
  4.拒绝或阻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检查的;
  5.报告期本机构因违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受证券监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6.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7.被暂缓年检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年检的;
  8.报告期不履行报告义务的;
  9.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不予通过年检:
  1.丧失执业能力或执业条件的;
  2.报告期受过刑事处罚的;
  3.报告期内被证券监管部门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两次以上的;
  4.证券从业资格申报资料或年检资料虚假或有重大隐瞒、遗漏的;
  5.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后连续六个月未从业的;
  6.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工作要求
  (一)参加年检机构需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年检申报材料于4月30日前一式两份、装订成册报送至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证书正本所载事项变更,需换发正本的,将证书原件报中国证监会。

  (二)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年检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提出初检意见,将一份申报材料报我会复检,一份由派出机构留存。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于5月31日前完成初检工作,并将本辖区初检工作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中国证监会在通过年度检查的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和人员执业证书原件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公告年检结果。

  各派出机构要对年检工作高度重视,重点检查参检机构及人员执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情况,初检结束后,要对本辖区初检工作进行总结。同时,派出机构需对自身在报告期执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与初检工作报告一并报送证监会。

  同时,各派出机构要督促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专业委员会,执业人员应接受该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从2001年年检起,我会将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加入自律组织和执业咨询人员接受持续教育的情况列为年检的考核条件之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发布的《关于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这两项法规的基本内容在1999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应当统一执行国家的法规,决定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在上述两项法规废止之前根据这两项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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