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7:13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计价检[2002]2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完善价格监督体系,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网络,特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

  附件:

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

  为完善价格监督体系,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以下简称物价员)工作网络,加强与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物价员在价格工作中的作用,维护企事业单位价格合法权益和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现对加强物价员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物价员工作是做好新时期价格工作的客观要求。企事业单位物价员是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的人员。长期以来,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指导企事业单位设立物价员和价格机构,对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发挥了积极作用,广大物价员在价格管理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条件下,物价员仍然是加强市场价格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的一支重要力量。尤其在新的历史时期,物价员的作用日益明显,无论是制定合理的市场价格策略,还是树立诚实守信的企业形象,物价员都充当了重要角色。价格主管部门要善于依靠这支队伍,通过发挥物价员的作用促进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经营者价格自律,从而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更加规范。这既有利于良好市场价格秩序的建立,也有利于企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同时还使政府在履行价格调节、市场监管等职能时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近年来,一些价格主管部门在放开市场价格后忽视了物价员工作的重要性,不少物价员的工作条件和自身素质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重视和加强物价员工作,对贯彻《价格法》,改善企事业单位价格管理,健全价格信用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价格有序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职责是发挥物价员作用的重要保证。在计划经济时期,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价员的管理和工作职责作过一些规定,形成了与经营管理较为适宜的价格管理模式和物价员工作职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事业单位依法自主经营,物价员既要履行企事业单位赋予的基本职责,又要按照《价格法》负责完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落实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因此,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物价员现状、岗位特点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物价员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发挥他们作用的基本保证。
  (一)贯彻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为企事业单位价格决策提出建议。
  (三)开展价格调研,采集价格信息,监督实施价格决策,配合价格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四)真实、准确记录并核定生产经营成本。运用现代市场营销观念,研究科学的、有利于增强市场价格竞争能力和企事业单位经济效益的价格策略。
  (五)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标价内容真实、准确、规范。禁止利用标价和其他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努力争创“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六)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协助解决本单位与消费者的价格纠纷。
  (七)抵制和纠正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越权定价、各种乱摊派和增加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乱收费,以及侵犯其价格权益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八) 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运行动态和价格管理信息,反馈价格管理的意见和要求。参加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价员培训、物价工作经验交流、考察以及其他活动。
  三、加强对物价员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把加强物价员工作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做好新时期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举措,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努力抓出成效。
  (一)摸清物价员的现状和底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调查研究,掌握物价员分布、数量、职责和价格管理机构设置的基本情况,总结物价员管理工作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推进这项工作的思路和切实有效的措施。
  (二)指导企事业单位重视物价员工作。对已经设立物价员的,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保持现有价格管理机构和物价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培养企业价格工作骨于,进一步发挥他们的作用;没有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要引导企事业单位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条件以及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重视发展物价员队伍。
  (三)保持经常性工作联系和业务信息沟通。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通过发行期刊、创制网页、召开形式多样的座谈会、情况通气会、专题研讨会、物价员联系会议等加强工作联系和业务交流。出台涉及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法规、政策要认真听取物价员的意见和建议,对物价员提出或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要作为价格决策和指导工作的重要参考。
  (四)加强对物价员的培训。帮助物价员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对价格管理以及与价格管理有关的政策法规、成本核算、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给予必要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他们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经济监督、市场管理的有关制度,提高物价员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五)建立物价员岗位资格证书制度。鼓励物价员自愿参加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负责进行培训、考核、颁证。通过实行证书管理制度,提高其工作水平和责任意识,保持物价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六)建立物价员档案制度。记录物价员工作业绩、考核和奖惩情况。对价格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物价员进行表彰;对因坚持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而受到打击和排挤的物价员,应当为其伸张正义,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提出批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条件的,已获得物价员证书的要取消,并建议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七)确定加强物价员工作的重点。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部分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行业,如医疗卫生、教育、邮电通信、交通运输、旅游、房地产、电力、自来水、燃气、热力、石油、药品以及大中型商业、餐饮业、城乡集贸(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作为加强物价员工作的重点。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要注意发挥价格协会在加强物价员工作中的作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05〕76号

 

各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近期,我局发现部分省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征占用林地项目把关不严,一些上报项目材料不全、填写不规范;对个别已经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项目隐瞒不报,不依法查处。为切实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依法处理违法占用林地行为,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规范编写征占用林地申报材料;对受理的征占用林地申请,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要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坚决纠正对违法占用林地不依法处罚就补办手续的做法。对已经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能也无权做出“不做违规用地对待”的决定;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依法补办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对因违法审批,越权审批等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强化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号令)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要求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征占用林地申请材料不全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上报或审核同意。对已经发生违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符合确需征占用林地条件的,申请材料必须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报告。凡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申请材料,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对隐瞒事实,知情不报的,要追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发挥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对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及时向我局报告。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行为,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考核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规范城镇集体企业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是指集体企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但上市公司领导人员除外。
  第三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拥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二)诚信勤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民主公道;
  (三)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较丰富的经济理论知识、管理知识,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有调动员工积极性、协调各种内外关系和统揽全局的能力;
  (四)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熟悉生产经营业务,身体健康,有较强的使命感和积极开拓的进取精神。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五条 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工作,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六条 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集体企业的资深企业家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推荐或个人自荐人员,由本人填写《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由市集体办对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人选的任职资格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政治审查、工作履历和学历认定等;
  (三)市集体办将评价结果报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
  (四)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向合格者颁发《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