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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设计缺陷/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03:40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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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设计缺陷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设计;缺陷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为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分别针对四种情形作出过渡规定,一、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计算问题;三、新法施行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规制问题;四、跨越新法和旧法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个人认为二、三、四种情形的过渡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很公平,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过渡条款的设计存在缺陷,该条款在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下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解 

  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这样解释:“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我们可以将其通俗的理解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规定可被恶意利用 

  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永远存在着对立面,这是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会不遗余力的寻求法律的漏洞进行利用,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虽尚未施行,在新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本也应当遵循新法的有关规定,以利于新法施行后的无缝衔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期距施行日期之间存在半年的空档期,“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性规定可被用人单位“完美的”恶意利用,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下面举几个用人单位可利用过渡性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例子: 

  1、针对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泛滥,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一大贡献。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限制,用人单位却可利用这半年的过渡期,在这半年内新招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合同时,约定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比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由于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个别省市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在2008年1月1日后仍有效,如果合同期限较长,将出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几年后,还出现劳动者将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 

  2、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规定了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在了解了新法的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利用目前竞业限制立法不完善的现状,在新法施行前与劳动者签订期限为3年且适用对象广泛(包括普通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以达到新法施行后仍可继续履行的目的。 

  3、劳动合同法为了制止用人单位随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损害劳动者利益,不允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但用人单位可在这过渡期内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 

  以上只是随便举几个例子,用人单位还可在很多方面利用过渡条款达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合同条款“违法”但却合同仍需履行的目的,以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我将该过渡条款称为用人单位在新法施行后合同违法的“免死金牌”。 

  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指2007年6月29日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违反劳动合同法仍可继续履行情有可原,毕竟合同双方无法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所预期,但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施行前(指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日)订立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也继续履行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新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已经有所了解,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利用法律的过渡性规定订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合同条款,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这显然已经超出了过渡性条款的立法原意。当过渡条款的善良被恶意利用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利益,更是法律的权威。 

  三、劳动合同法“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对该过渡条款适用范围规制的建议 

  法律已经正式颁布,我们不可能寄托希望对法律进行修改,只能在法律的“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对该过渡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利用该条款在法律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建议在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应该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7年6月29日)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条款自动失效,其它条款仍可继续履行”。只有这样,才可制止用人单位的投机而恶意利用法律的过渡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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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0月,受安徽省太和县财政局委托,个体工商户苗某经营的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苗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并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便利条件,编造其已将所购标识卡的家电销售给农民的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3730.45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33730.4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家电下乡是近年来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按规定补贴给农民之前属于国有财产。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操作方式:(一)农民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并兑付方式;(二)农民申领、金融机构审核并兑付方式;(三)销售网点代办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四)销售网点代办申领、金融机构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五)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前四种方式均是由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存入购买人账户,家电经销商较难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即使有的家电经销商实施了虚报冒领的行为,实践当中也均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并没有引发太大的争议。

在本案中,太和县采取的代垫直补方式与财政部规定的第五种方式流程基本相同。即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销售网点须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并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上述流程在实践中产生的家电经销商违法套取国家补贴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家电经销商可以采用将未销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将城镇居民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反复录入农民信息;直接从市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直接录入城镇居民(非家电下乡补贴对象)身份信息等。

上述情形中,由于家电经销商有先期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垫付补贴资金的行为,疑似于公务行为,应定性为贪污?抑或诈骗?

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竞合,都可以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本案中,苗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苗某作为个体家电经销商,显然不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苗某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此类人员从事公务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引起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是其特定职责的要求。二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谓“依照法律”,是指此类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公务人员。之所以讲究“依照法律”这个特征,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

根据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代垫直补方式中财政部门要与销售网点签订“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授权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授权的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要按照国家家电下乡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办理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补贴资金兑付等工作。但签订此委托书是否意味着财政部门将审核并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销售网点行使?笔者认为,不是。其一,家电经销商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二,家电经销商审核、垫付所产生的效果并不直接归属于财政部门,如果财政部门认为垫付不符合条件,那么垫付的资金将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权仍然在财政部门。其三,在代垫直补方式中,农民消费者领取补贴资金时还要和销售网点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申领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农民消费者已从销售网点先行领取到补贴资金,现委托销售网点代理其到财政部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与领取。根据此委托书,家电经销商同时又接受农民的委托代办申领手续。这更说明财政部门并未将审核、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家电经销商行使。

2.苗某不属于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贪污罪所特有的一类犯罪主体,是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而来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从修订刑法时一些人大代表提出的理由看,这里的“管理、经营”主要是指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经营行为,包括小型国有企业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等经济行为。当然,其他国有财产也可以成为委托管理、经营的对象。也就是说,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租赁国有公司以及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等人员。该条规定的受委托是有特定含义的。认定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以自身权限为依据,如果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没有委托权限,则不能成立委托。根据现行规定,国家财政部门无权委托个体工商户管理国家专项财政资金。从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规定的内容看,是财政部门与家电经销商作为平等主体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约定家电经销商协助财政部门有效、便捷地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非财政部门委托家电经销商管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因此,家电经销商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

3.苗某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苗某的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在财政部规定的第三、第四种方式中,销售网点也同样有审核相关材料的职责。这种审核更多地是起收集、汇总材料的作用,不具备职权内容,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销售网点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形式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后,又取得了农民的委托代为向财政部门申领国家补贴资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简化流程、方便农民,充分发挥销售网点“中间人”的作用,纯粹是基于制度设计的需要,并不存在公务的委托等情况。苗某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劳务上的便利。

综上,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二审法院以诈骗罪追究苗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工业企业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18号




关于工业企业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他人”理解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0]350)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据此,你局请示中所指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并干扰其本厂区之外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保部门应认定为已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并应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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