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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抢注商标侵权与保护—-兼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分析/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8:20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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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抢注商标侵权与保护
—-兼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分析

宋绍青 周烨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其在社会中商业价值的突显,域名抢注和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成为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新形式。如何正确认识并解决这一问题,如何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完善的保护措施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这对我国立法来说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成为待解决的新课题。
关键词:域名 域名抢注 UDRP规则 搜索引擎 建议
互联网起源于美国,其适用范围由早期的军事、国防等扩展到现在的各领域。借助互联网,人们可以查询商业信息,了解市场行情;而企业则可以建立自己的网上主页,展示企业形象,宣传企业产品,并以此为媒介与客户进行交流,最终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互联网已成为集通讯、贸易、服务等一系列功能于一身的巨大的信息资源库,而充分有效发利用这个信息资源库,就必须首先有自己的域名。

一、域名及其侵犯商标权的现实可能性

域名是指国际互联网上的网络地址,每一域名都有一个IP(InternetProtocal)地址与之对应。IP地址由32位二进制数组成,每8位一个字节,共划分为4 个部分,通常以十进制数书写,每部分都不大于255,各部分之间用“•”隔开。例如北京大学的IP地址207.46.176.11。由于IP地址难于记忆,为了便于利用互联网与其他用户交流,人们给IP 地址起了名字,这就是域名。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誉为网络先驱的乔纳森•波斯特尔博士(Dr•Jonathon Postel,1943~1998)设计了现行域名与域名系统,以期对互联网进行科学有序的管理。
域名的标记性功能在于它比IP地址更易于记忆,随着网上商事活动的逐渐兴起,“域名所具有的原始技术意义被日渐淡化,代之而突显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识别意义及其所代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①所以,大多数域名注册申请人都愿意将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为域名与商标各自的特性来看,域名抢注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现实可能性:
(一)地域性:域名没有地域性限制,它具有全球唯一性,在国际互联网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域名,每人申请成功的域名都是该用户所独有的。但商标具有地域性,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以不同的人所拥有,而且,在甲国注册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并不意味着在乙国也得到保护,只有重新在乙国注册才能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正是商标受地域性限制的表现。因此,当商标权利主体为多重时,尽管各自都有不同的地域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他们之中却只能有一个人以该商标作为域名申请注册,这就使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与域名产生了冲突。
(二)域名的唯一性不同于商标:商标的种类和构成多种多样,且法律仅限制了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也即几个厂家可同时使用同一商标生产种类完全不同的产品,如“长虹”彩电与“长虹”服饰,尽管商标名称相同,但后者却不构成对前者的侵权。而作为域名,由于其构成是单一的,在互联网上如果“长虹”彩电以此申请了域名注册,则“长虹”服饰将不再享有以同样名称申请域名注册的权利。
(三)域名无相似性的限定:商标侵权中有“相同或近似”的规定,即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不但要求不同,而且要求不能相似,否则就构成侵权;而域名却没有此种限定,如“www.sanyang.com”作为域名尽管与“www.shanyang.com"很相似,但二者均为合法域名。
(四)现行域名管理体制不健全:首先,域名注册奉行”先申请行注册“的原则,这使得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阻止商标所有人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并在网上使用成为可能,在制度上也增加了域名抢注行为发生的危险性。仅就我国而言,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不包括域名注册审查程序,依照《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按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并进行审批,该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任何由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使域名抢注者有可乘之机。其次,有些商标的名称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词组成,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又允许商标所有人以其商标中的某个词作为域名进行注册,更何况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又不限制申请人注册域名的数量,这就有可能出现某个主体注册多个域名的抢占行为。
(五)经济利益的趋动:这是域名抢注的一个主观原因。一些人恶意将他人的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待价而沽,或利用商标所含的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淡化,以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
可见,域名抢注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末,它有其产生的现实可能性。但如何用法律去规制域名抢注,我们还必须从域名抢注本身作一些探讨。

二、对域名抢注问题的探讨

(一)问题的产生及含义
“域名抢注”第一次引起世人关注是在1994年,当时美国一个叫Jim chashel 公司注册了包括“trum.com”、“exquire.com“等18个域名,而另一个美国公司Dennis Toeppen则以别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了约250个域名。“域名抢注”最早引起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底,而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家企业的商标在互联网上被作为域名抢注,其中包括广为人知的全聚德、娃哈哈、容声、海信等商标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如同仁堂、五粮液、红塔山、健力宝、长虹、容宝斋等。
域名在网络上代表着入网申请者的身份,具有类似商标或商号的识别作用。有些用户冒名占位,抢先将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注册为域名,以达到阻止他人入网或索要高额域名转让费的目的。有人在网上以他人企业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进行注册,还有些人注册了域名的使用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现象被称为域名抢注。[1](P126)
(二)域名抢注的构成要件
域名抢注与一般性的域名与商标冲突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要对二者有正确的区分,就必须对域名抢注行为有科学的认定。域名抢注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1、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权人的拥有的商标标识相同,这是认定域名抢注行为时最基本的客观前提。
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也即该持有人对系争域名享有的仅仅是网络域名所有权而不涉及其他任何权利。
3、此种相同导致了消费者(网民)的误认。关于“误认”的认定,目前仍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消费者的范围无法划定。如果消费者先前并不知道具有该种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则根本无“误认”可谈。那么,在实践中,“误认”之后果应在哪部分消费者之间取证加以证实,便成了值得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既然是恶意抢注,则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时是知悉该商标标识的,消费者看到该域名后,首先想到的是拥有该种商标的商品,就可以认定该域名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符合域名抢注的结果要件。
4、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依据WIPO《因特网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中关于恶意的判断标准,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即可以认为行为人有恶意:(1)提出向该商品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获得有价值的对价;(2)通过故意制造与异议人所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混淆,以诱使因特网用户访问该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网上地址并从中牟利;(3)通过预先注册域名,达到阻止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合法持有者通过一定形式的相应域名在网络空间上反映其商标权利的目的;(4)通过注册域名达到破坏竞争者正常业务的目的;这四种行为为实践中的“恶意”提供了认定标准,具有可行性,是可以被采纳的科学认定方式。
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则一般就可判定域名持有人构成了商标侵权,而由此我们也可以对域名抢注与一般的因巧合雷同而产生的域名与商标冲突加以区分,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后者的域名持有人对其申请或使用域名的行为并无恶意,域名持有人正常使用其域名而并非以此作为转让标的或其他牟利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域名与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也不能认为域名持有人构成了侵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应寻求其他途径加以妥善解决。这也是我们讨论域名抢注构成要件的意义之所在。
(三)域名抢注的后果
域名抢注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有形损害指由于抢注者强行收取高额转让费而使被侵权人遭受的金钱利益的损失。无形损害则指抢注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无形资产的损害,这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域名抢注对知名或驰名商标造成的商标淡化问题,这对于商标权人的品牌策略来说,是一种无法估量的损失。
通过对抢注者主观恶意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知名或驰名商标在域名抢注中处于首当其冲的不利地位,因此,对商标淡化问题的研究只有针对知名或驰名商标时才更具有实际意义。
“淡化”指:减少了知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1)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他人是否存在竞争,或(2)混淆、错误或欺骗的可能。①[2](P131-132)在目前,淡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损害:1、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即抢注者抢注某一驰名商标作为域名的目的在丑化该商标的形象,以遭受公众对有此商标之商品的曲解、敌视。如抢注者将某一餐具的知名商标抢注以后,用作抽水马桶的宣传网站名称,这就是一种丑化;2、暗化,如美国曾有人把“柯达”这一胶卷上的驰名商标用于钢琴,被法院判为“企图暗化”该驰名商标,因为如此下去,“柯达”在胶卷上的驰名程序会变得不像过去那样鲜明,及至渐渐失去其知名度。3、闲置:域名持有人以他人商标申请域名成功后却闲置不用,也无待价而沽之出售目的;这种闲置无疑会对商标的知名度产生影响。
可见,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所产生的无形损害要比有形损害严重得多。在以后的立法中也应以此为重点,才能保护民族品牌,增强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三、规制域名抢注的相关国际立法

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Network Solution Incorpratio简称NSI)是最初域名制度的管理者。它制定了《域名争端规则》(Domain Name Dispute Policy),以解决域名注册者和商标持有人之间的域名争议。
NSI规则为商标持有人寻求域名抢注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套简便易行的工具,但在适用中也暴露了许多不足。NSI规则只能在商标已注册,且该注册商标同域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而无法防止与注册商标混淆、相似的域名获取注册和使用。其次,NSI规定了冻结程序,在符合冻结条件的前提下把系争域名冻结直至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持有人的争端获得解决为止。如果商标专有人自己欲使用这一系争域名,则只有在域名注册人同意转让或在法院命令的前提下,该系争域名才能被转让给商标持有人,从时间上来说,这种方法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是欠妥的。如果域名持有者拖延争端,那商标权人的权利得到恢复也将是遥遥无期的。再者,NSI非司法性程序,这一性质决定了其不能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作出任何价值性判断,争议的解决最终仍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这些不足在实践中呼唤着新规则的诞生。
1998年11月,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由美国商务部声明,作为互联网自治管理机构的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ebers ,简称ICANN)正式成立。它是不隶属于美国或其他任何国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体。自成立伊始,ICANN即会同美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咨询并征求对于域名系统的改革意见,经过多方讨论和研究最终制定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以此取代了原先由NSI制定和执行NSI规则,并适用于现已存在和日后将被注册的一切域名。
UDRP的制定与生效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为解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较为科学的方案。UDRP将域名争议分为非域名抢注争议和域名抢注争议两类,这里我们关注的主要是后者。在域名抢注争议的解决中,ICANN通过UDRP提供了一种被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依据该程序,只要域名注册人向经I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公司申请域名注册,就必须接受该程序做为其与该委任注册公司签署的注册协议的一部分,用于表示其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之时愿意将争议提交ICANN指定的行政性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之一,并依据UDRP及其执行细则和争端解决者自身的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补充程序规则进行处理。①有了这一条款,任一第三方申请人提出域名抢注争议都必须被呈送至争端解决者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但该申请人所指称的已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并且(2)域名注册者对已注册的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并且(3)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4]这三个要件明显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它既未规定商标必须经注册、也未强求域名必须同商标完全一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此外,UDRP的周密这处还在于它对要件中部分行为的侵权认定作了非穷尽性的特别列举,使这些规则更具有实践性意义和价值。如:对要件(2)中怎样确定域名注册人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作了如下列举:大致包括①域名注册人在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发出之前,是否已善意真实地在货物或服务提供过程中使用或可被证明已着手准备使用该系争域名与该系争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②即使域名注册人未就商标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但域名注册人通过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为公众所知;或③域名注册人对于系争域名正进行法律允许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且没有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案中涉及的商标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对要件(3)中的“恶意”也作了列举,与前文中提到的WIPO对“恶意”的认定大致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在救济措施方面,UDRP允许争端解决者作出要求系争域名的委任注册公司直接将系争域名注销或转让予申请人的裁决,并且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系争域名维持现状,唯其转让将在程序结束之前受到严格限制。这就比NSI规则体现了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尽管UDRP程序仍是行政性而非司法性的,但它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可将其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
UDRP为裁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科学易行的程序,有效协调了在跨国域名争议中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和适用法问题,与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时的程序繁琐,耗资巨大,耗时较长相比,具有更实际的操作意义。2000年初中国远洋运输公司诉上海居民曹三辉(音译)“COSCO”域名争议案正是运用了UDRP;它不仅使远洋运输公司的合法权利免受敲诈和威胁,同时也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为我国借鉴UDRP的相关规定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依据。

四、网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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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各县区党委、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各单位,各驻淮部队: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经济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类过错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职活动中,发生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党纪处分、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党纪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组织处理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不按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环节、程序和收费等事项的;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赞助的;无法定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环节的;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决定批文、证照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一次性告知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第七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调取查阅行政相对人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索要行政相对人的财物或收受行政相对人的馈赠、报酬的;参与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销费用的;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违反国家、省、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没收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超越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重复处罚的;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或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账户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中介服务名义收费的;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取的;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提供部分服务的;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搭车收费的;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按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收取或未按规定进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规定账户监管的。

  第十四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五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执行应给予投资创业者优惠政策的;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七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监查不力,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八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十九条 在机关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人在一年内同一错误行为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以情节较重和严重给予处理或处分;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所获得的各种经济和非经济利益,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纠正;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同级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发生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淮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财建[2006]7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林业厅(局):
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对于替代化石能源、促进农民增收、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十五”期间我国在部分地区试点推广燃料乙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随着国际石油价格的上涨,迫切需要加快实施石油替代战略,积极有序地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下一阶段将重点推进生物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物化工新产品等生物石油替代品的发展,同时合理引导其他生物能源产品发展。目前我国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处于起步阶段,制定并实施有关财税扶持政策将为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原则
(一)坚持不与粮争地,促进能源与粮食“双赢”。我国人多地少,粮食安全至关重要。发展生物能源产业一定要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基础上稳步推进。当粮食出现阶段性供过于求时,国家有计划地拿出一部分粮食加工转化为生物能源,将有助于丰富粮食转化渠道,平衡粮食供求,有效保护粮价,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鼓励利用秸秆、树枝等农林废弃物,利用薯类、甜高粱等非粮农作物和小桐子、黄连木等木本油料树种为原料加工生产生物能源,鼓励开发利用盐碱地、荒山和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建设生物能源原料基地。今后将具备原料基地作为生物能源行业准入与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必要条件。促进实现粮食安全与能源安全的双赢。
(二)坚持产业发展与财政支持相结合,鼓励企业提高效率。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发展最终要靠市场,要立足于提高产业自身竞争力。在发展初期,实施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有助于突破制约因素,加快产业发展进程。财税扶持政策要有利于鼓励企业提高效率,有利于科技进步。各类企业要公平竞 争,成本低、效率高的企业将优先获得国家支持,体现效率优先原则。国家支持成熟技术的推广。对尚未完全成熟、但发展前景广阔,影响意义深远的新技术,如纤维素制酒精等,国家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扩大产业化示范。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充分整合与利用现有的各种资金支持渠道,集中力量突破若干关键技术。
(三)坚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发展既积极又稳妥,引导产业健康有序发展。随着国际油价上涨及受国家政策鼓励,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发展内在动力不断加强,当前地方新上项目的积极性较高,有投资过热的倾向。如不能正确加以引导,将可能破坏生物能源资源;燃料乙醇、生物柴油产品质量如不合格,将可能影响到交通运输安全;在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环节,如不严格标准,会造成环境污染,增加能源消耗。因此,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必须充分考虑资源、技术、环保、能耗等多方面因素,稳步发展。国家实施财税扶持政策,将限定支持对象、控制支持范围、把握支持力度,引导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内容
(四)实施弹性亏损补贴。目前国际石油价格高位运行,如果油价下跌,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生产企业亏损将加大。为化解石油价格变动对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所造成的市场风险,为市场主体创造稳定的市场预期,将建立风险基金制度与弹性亏损补贴机制。当石油价格高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保底价时,国家不予亏损补贴,企业应当建立风险基金;当石油价格低于保底价时,先由企业用风险基金以盈补亏。如果油价长期低位运行,将启动弹性亏损补贴机制,具体补贴办法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另行制定。
(五)原料基地补助。国家鼓励开发冬闲田、盐碱地、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建设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从而确保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有稳定原料供应来源,确保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不与粮争地。开发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要与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项目相结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以“公司+农户”方式经营的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龙头企业,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六)示范补助。国家鼓励具有重大意义的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生产技术的产业化示范,以增加技术储备,对示范企业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财政部将另行制定。
(七)税收优惠。对国家确实需要扶持的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企业,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以增强相关企业竞争力,具体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国务院后另行制定。
三、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组织实施
(八)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紧密结合生物燃料乙醇专项规划、生物柴油试点方案。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应坚持统一规划、防止一哄而起。燃料乙醇将在现有基础上,扩大推广范围,重点发展非粮原料燃料乙醇的生产。近阶段燃料乙醇扩大推广仍将采用“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封闭运行”的方式。生物柴油按国家统一规划,有序开展试点推广。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企业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推广规划,联合推荐申报定点企业,申请企业必须符合行业准入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有关规定选择并确定定点企业。
(九)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坚持专家评审,科学决策。组织实施财税扶持政策,要充分借助专家力量。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方申报定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资产财务状况、原料基地情况、生产环保能耗等进行全面论证与评审。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效率高、补贴少的企业作为定点企业,并予以公示。
(十)建立政策保障机制,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前提下稳步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建立粮食安全影响因素评价制度,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方申报的生物质能源和生物化工项目消耗粮食、占用土地情况进行专项评审,充分论证与考虑对国家粮食安全的影响。对以粮食为原料生产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只有按国家计划生产才能享受财税扶持政策,未经国家批准的粮食加工转化生物能源,不能享受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对以薯类、甜高梁等非粮农林作物为原料生产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要配套建设原料基地,只有具备原料基地的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企业才能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原料基地建设要开发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土地,不能占用现有耕地。财政部门严格考核各企业原料基地建设及规模,作为补贴预算依据。
(十一)加强资金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申请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政扶持专项资金,必须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执行,未执行相关规定者,不能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审核确认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生物能源产品数量,作为弹性亏损补贴的依据,并对原料基地补助及示范补助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农业、林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原料基地建设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了解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原料基地建设情况、示范技术进展情况,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的追踪问效,并向财政部报告。
四、提高认识,加强协作,实施好对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发展的财税扶持政策
(十二)充分认识实施财税扶持政策,支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发展的重要意义。积极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尤其是发展生物燃料乙醇等石油替代品,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对促进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的发展至关重要。各级财政等部门要充分认识财税扶持政策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工作的重点,落实好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并且要在摸清当地生物资源底数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积极支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有序开发利用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
(十三)加强部门间配合,共同推动生物能源发展。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同配合。中石油、中石化等成品油销售企业要按有关法律规定,收购燃料乙醇等生物能源产品,并积极建设混配中心,为发展生物能源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技术标准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生物柴油等试点推广准备条件。农业、林业部门要做好生物质资源评价,做好育种等基础工作,并引导做好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建设。国家将加大公共能力建设的投入,支持开展各项基础工作。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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