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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7:04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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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5日,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系统展览工作的管理,确保展览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有关加强展览管理的规定,及建设行业展览工作的实际需要,对1996年2月13日印发的《建设部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建办〖1996〗82号)重新做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办公厅。原《建设部展览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系统展览会的管理,提高展览会的质量,使之逐步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展览会,是指由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境内外组织的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展销会、经贸展览会、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技术交流会等。
第三条 展览会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展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扩大宣传,树立单位,开拓市场,进行技术交流和促进经贸合作的有效途径之一。部将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执行情况,根据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积极主办并支持部属有关单位举办和参加有利于建设事业发展的各类展览会。
第四条 适用于本规定的展览会实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二章 展览计划的归口管理申请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部属各单位(包括各社会团体) 举办的建设系统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各类展览会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展览的主办单位应于每年10月份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展览计划报部办公厅。展览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展览会的目的、名称、主办单位、地点、规模、时间、展期、展出内容、招展对象和范围、展位收费标准、展览实施方案等。
第七条 部办公厅根据办展单位的申请计划进行初审,并商有关司局后,形成建设部年度展览计划,报部主管副部长审批。重要展览由办公厅报部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展览的分类、审批
第八条 展览按主办单位划分四类:
(一)以部名义办的展览,包括在展览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名称的展览会。此类展览是体现建设事业全局和建设部整体形象,以建设系统重要行业、产业、产品及重大工程项目的展示或成就汇报为主要内容,是部系统内层次最高的展览会。此类展览会的新闻发布、开幕式等活动由部领导参加,展览会的各项工作由部统一筹划组织,也可由部委托有关单位承办。展览计划由部发文批复。
(二)由有关单位主办,以部名义或部司局厅名义主管、指导的展览。此类展览是以有关行业专业产品或系统的展示、洽谈和交易为主要内容。展览会的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可视情况由部领导或部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开幕式可视情况由部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展览各项工作由主办单位组织和办理。展览计划由部办公厅发文批复。
(三)由有关单位自行主办的展览。此类展览是企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主办单位名义招展、组织展览。展览会的新闻发布、开幕式等活动原则上部不派员参加。展览计划报部办公厅审核批复。
(四)由国务院综合部门主办,有关部门参加的全国综合性展览,参照本章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展览如涉外(如境外团体、机构、企业参加或去境外展出),主办单位需根据外事管理规定,先报部外事司按程序审查再报办公厅审核,同意立项后,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审批的依据与要求
第九条 部对各单位申报的年度展览计划的统一平衡、归口协调和审批依据如下:
(一)展览会必须符合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展览会必须注重体现社会效益,有利于提高参展单位的经济效益;
(三)展览会必须避免过分集中和重复,应体现专业化、定期化、规模化等要求;
(四)主办单位以往办展的组织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部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
第十条 年度展览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 各主办单位对业经批准的展览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故提前、推迟或停办,主办单位须及进将有关情况报部办公厅,要求批准变更计划。
第十一条 各主办单位在每年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展览会书面总结材料报部办公厅。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切的展览名称、迄止日期和举办地点;
(二)主办、协办、承办单位名称;
(三)展览规模、参展单位名单;
(四)展位、广告会务等收费;
(五)实际效果(如交易成交额),经验及今后需注意的问题;
(六)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 展览的承办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招展,强行摊派;不得谋取不合理收入或暴利。
第十三条 凡我部及直属单位主办或参与的各类展览,不得进行各种名目的评比、评优、评奖和推荐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以部名义指导、支持和赞助的展览计划,未经部批准,主办单位不能擅自以部指导、支持、赞助的名义进行招展。
若违反本规定,部办公厅将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并做出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部办公厅报部主管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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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烟草局,劳动保障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2003]49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为切实落实国办发[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机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只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给予补助。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本通知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2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省委、省政府决定,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加挂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牌子)升格为副厅级,为省国土资源厅承担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对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对制定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耕地保护、国土资源登记发证、国土资源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国土资源交易行为的报批和实施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三)直接查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他重大土地、矿产、测绘违法行为。
(四)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政处罚的执行。
(五)拟定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关规章制度和防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政策性措施;负责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相关规章制度;负责违法案件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六)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设4个副处级职能处。
(一)综合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政策理论和有关问题的调研,拟定执法监察相关规章制度;负责执法监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执法监察情况综合、案情通报、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新闻发布、执法宣传和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负责执法监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负责执法监察装备建设工作。
(二)监督审理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开展动态巡查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工作,拟定执法监察机构介入国土资源审批事项过程监督的具体措施,参与省本级土地、矿产、测绘审批事项的会审,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活动,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负责省本级查处案件的审理;负责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报省完善手续的审查和违法案件的备案工作;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组织实施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执法监察一处
负责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负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和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四)执法监察二处
负责立案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承担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负责重大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查处的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编制为18名,其中行政编制8名(从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划转),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0名(原有6名,另从省第一测绘院划转4名)。总队设总队长(副厅级)1名,副总队长(正处级)2名;副处级领导职数4名。管理人员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党群、纪检监察、干部人事和行政后勤等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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