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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捡钱拒不交出构成何罪/彭行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1:21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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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捡钱拒不交出构成何罪

案情:2004年5月16日,赖某到银行取钱,发现柜台边用报纸包着1万元现金,于是迅速拿走离开了银行。第二天,失主陈某发现从银行取的钱少了1万元,立即电话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录像中发现是赖某拿走的,于是找到赖某要求其交出,但赖某认为钱是其捡到的,拒绝交出。不久,陈某以赖某犯侵占遗忘物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赖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乘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将1万元现金拿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又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侵占遗忘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意外地拾得他人遗失物,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把钱遗失在银行,对该1万元钱在一定时间内已失去了控制,属于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脱离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的财物,而且是财物的所有人明知或知道可能遗忘于特定地点的财物,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将很快恢复对该物的控制。赖某的行为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但只有实施了具体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时,才需要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既然1万元现金属遗遗物,被告人赖某也就不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虽然属于民事行为,但如果在失主要求拾得人交出钱财时,拒绝交出,且数额较大,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为遗忘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遗忘物罪。侵占遗忘物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三,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须为拾得他人遗忘物的人。犯罪的客体为他人遗忘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赖某在银行捡得1万元钱,但钱却是陈某遗忘在银行的。在陈某电话通知银行后,银行很快从录像中知道是赖某捡得,所以该1万元钱只是在一定时间内脱离了陈某,陈某通过银行向王某索要,也恢复了对1万元钱的控制。赖某在捡得1万元后,即没有报警,也没有告诉其他人,王某主观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银行工作人员要其退还时,王某拒绝退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符合侵占遗忘罪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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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濮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绿线可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率与人均公园绿地指标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动态控制管理,不得因人口的增加和城市规模扩大而降低建成区的绿地总指标。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河渠、湖塘、湿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市建设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划定城市绿线,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的用地界限、规划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须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暂不进行建设的要严格控制,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城市绿线要求和绿化建设指标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和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方案在实施中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为保证“绿色图章”制度落到实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许可时,未经“绿色图章”签章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订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偿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因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易地绿化,以补足未达标的部分。未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单位,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完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绿线内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实施情况以及绿地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及时进行纠正、查处,并将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及绿地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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