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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陈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1:26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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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新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需要。劳动争议中涉及的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规定,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两种程序如何衔接未做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较多的理论和操作上的障碍,造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可依,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制原则失去了基础,使得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劳动者却投诉无门。因此,从理论及实务上探讨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劳动争议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但是,从仲裁与诉讼关系上讲二者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甚至从某种角度看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一般的仲裁遵循自愿原则,且实行一裁终局制,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是相互独立的,即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行,若选择了仲裁则不能再提起诉讼,若选择了诉讼则不能再申请仲裁。而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设置却是并用两种程序,且体现不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原则,而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必要条件。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立法者将劳动争议的仲裁设置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有两方面原因,一是考虑到法院和法官不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不一定了解劳动争议中的情况;二是考虑到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太大,如果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会加重法院的负担。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先裁再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带来了更多的弊端。
首先,法律并未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其后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中专业人员作出的裁决就当然不发生效力,法院又必须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换言之,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和要件,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仲裁裁决也不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样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的效力即显得异常“苍白”,这对仲裁机关的劳动付出亦是一种不公平。
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设置给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增添了更多的程序障碍。按强制性仲裁前置的立法意,当事人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经过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当然也包括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提起的反诉。但若当事人在进入诉讼后才新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法院是否应拒绝受理而要求当事人方对反诉请求和新增加请求先行仲裁?或法院先审理已经仲裁的诉讼请求?这样必将不利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使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陷入两难境地。相反,如果法院一并审理又违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造成程序违法。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立,使大部分案件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仲裁程序作适当修改,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程序,对仲裁不服的,实行“两裁终局”。
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非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仲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由此,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决定是否启动救济程序的时间只有60日。且在劳动仲裁委对争议进行仲裁后当事人必须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争议进行救济。实践中,劳动者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无法救济自己权利的很多。
(一)、关于60日仲裁期限的性质
《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是什么性质?对此,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60日,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就消灭了,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能再申请仲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应为仲裁时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显然是将其理解成了一种时效,但同时却未规定该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笔者以为将“争议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因为侵权之日并不一定就发生争议,法律也允许受害人保留诉权,劳动部的解释不符合法律本意。因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之中,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现象在现阶段是相当普通的,劳动者对单位诉诸法律,会受到报复或以后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是经常的,因此劳动者便要权衡利弊,才确定是否仲裁。法律规定60日的期限,又不允许中断、延长是远远不够的,根本起不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我国劳动力严重剩余,经济远远落后,择业相当困难,劳动力流动性不是很大,劳动者的工作单位相对固定,要求劳动者甘冒打破饭碗风险,短时间内向单位主张权利是不现实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期限的,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的案件还要进行审查,看其超过期限是否有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再决定是否进行实体审理。由此,也应该将该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是否合理呢?笔者以为不合理。理由是,劳动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为主导的法律特征,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的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了如此短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与上述特征及目的不符,为此,建议修改完善法律,将此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相一致,在一定情形下申请仲裁时效如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断、中止、延长,但不应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
1、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申请超过60日、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作出处理。经审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应当受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受理;对超过60日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由此,法院只审查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成立。然而,在实践中,有的仲裁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未全面审查或审查有误,对此,法院的审查范围如何确定?比如,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以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诉至法院,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按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受理,但同时又发现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期限,而仲裁委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又未说明,那么,法院能否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超过了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这个问题便涉及法院对仲裁前置程序的审查范围是什么?是只针对仲裁文书还是对整个事实?笔者认为应对整个事实进行审查,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的精神,劳动仲裁委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针对仲裁委作出的处理结果进行。
第二、从仲裁和诉讼的关系来看,虽然劳动争议经过仲裁是其进入诉讼的前置条件,但二者之间的联系也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事由和具体请求上,法院对劳动争议的程序审查是独立的,不应受到仲裁程序审查的限制。(当然,这并不否认仲裁机关所做的工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法院可以再次进行审查,若确有错误可以进行补救。故法院应对整个事实进行审查
2、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1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之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此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提出了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增加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看其同已进行了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笔者以为,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主要应考察当事人增加的请求同已仲裁的事项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或不可分离的事实而产生。劳动争议的产生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若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同已仲裁的事项都是因同一事件而引起,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联系性,可理解为不可分性。再者,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事实或不可分离的事实而产生,不会增加法院对事实部分的审查任务,又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以上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比仲裁裁决事项少即减少诉讼请求的呢?从理论上可理解为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但在实践中,由于处理劳动争议程序设置上的原因也产生一些问题,
按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实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减少”了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会对“减少”部分作出判决,而在其先前进行的裁决对该部分事项已作处理,但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又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经过仲裁后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能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认可而难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理案件应严格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应进行审理也不应在判决或裁定中给予肯定。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或审理过程中应明确告之当事人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途径进行救济,由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理。
3、驳回起诉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当事人申请撤诉被准许、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和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分别发生(恢复)法律效力或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如当事人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如果法院的判决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呢?法律的统一又如何体现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护呢?同时,用人单位对部分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解释也未作出规定,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补充解释。
4、判决主文的表述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法律文书主文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即主文中不应有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实践中,造成法官在撰写法律文书时的困惑,如用人单位作为原告的案件,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经审理裁决是正确的,而主文又不能表述为维持裁决,那么主文只能表述为:“原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几日内如何”这种表述方式让人感到不伦不类,与法律的规定也相悖 。由此,笔者建议,既然把仲裁作为前置程序,那么文书的表述可以有维持或撤销的内容,否则这种仲裁的实际意义又在何处呢?
三、建议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克服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弊端,笔者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提以下建议
1、建立或裁或审的处理模式。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 ,选择仲裁的实行“两裁终局”。
2、把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工作出发点,坚持及时妥善处理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原则。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劳动者往往是弱者,纠纷关系到其家庭和切身利益,处理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特别是群体性案件更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3、重视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争议解决后,劳动者还可能在单位工作,调解是有基础的,通过调解及时消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隔阂,化解矛盾,排除纠纷,有利于最终建立和发展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
4、加强法院与仲裁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机关,他们处理的案件多,对劳动法律、法规了解较多,有一定的实际经验。法院应与加强与仲裁机关的联系,对疑难问题多作交流。法院的裁判文书应送仲裁机关,让其能及时了解法院的审判动态,并通过审判与仲裁的沟通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水平。

陈新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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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之我见

王丹 王长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旨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和解决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民事案件的客观特点,只是因为其起因是刑事犯罪问题,所以,民事制度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及调解、和解原则均适用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解决中。而且随着我国司法政策向和谐化及恢复性司法方向发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就更加被突出出来。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阶段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于各方诉讼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被害人来讲,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告人来讲,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体现自己的明显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对于法院来讲,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被告人判处适当刑罚,充分发挥刑罚所具有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努力维护和谐稳定大局.法院立足调解职能,积极配合市委中心工作,坚持积极稳妥、以调为主、调判结合的原则,依法调解了一批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共同诉讼案件和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引发的案件,特别是在审理小康河改造、文体中心工程建设、城区改造工程拆迁案件中,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拆迁户联系沟通,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民事赔偿情况与量刑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从其程序价值上来讲,主要是被害人通过诉讼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的损害。一般意义上的“物”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通过鉴定或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相比较予以确定,赔偿范围比较直观,实践中容易把握。而人身伤害和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赔偿范围则比较复杂,不易把握。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大多数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并在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前得到履行,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上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对被告人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要点

1、从宏观上把握案情在细节上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办案人员首先通过了解刑事案件案情,弄清案件发生的原因、发展的过程以及案件发生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详细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方的生活状况;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进行过和解;在以往的和解过程中双方已取得哪些共识、存在哪些分歧;如果双方有和解的基础,则把主要精力放在双方有分歧的问题上,做到有的放矢,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当事人双方参与调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出发点就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被告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在经济上给被害人赔偿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创造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法院要根据各自的动机,有针对性地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考虑具体问题,力所能及地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法院作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充分调动双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2、充分发挥案外人的积极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羁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亲自参与庭前调解,多数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此类案件的调解,更有必要借助关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赔偿能力的其他人员的力量促成调解。

3、谨言慎行把握好调解工作中的“度”

  在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时,要恰如其分,不能为促成调解而言过其实,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则就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例如,绝大多数被告方会在调解中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要求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方也往往会许诺,只要能获得赔偿,就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或者要求法院判处缓刑。面对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依法予以驳斥。要谨言慎行,保守审判秘密,在宣判之前,对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不能向任何人批露。

4、善始善终把握好调解工作的 “终点”

  这里的 “终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不能久调不决。对不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对不能出现因调解而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情绪,最终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刑事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仅应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表现,在庭前法官通过和当事人初步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通过释法答疑征得当事人对法官的认同,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极力要求调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强的案件及时作出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认识的案件则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庭中法官趁热打铁,一气呵成,继续对案件进行调解。庭中调解不成,可以庭后进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责任心、公心、耐心、细心。综合考虑本地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会环境,以高度的责任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赢得当事人的认同。面对基层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细心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够接受的赔偿底限、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注重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教育引导。采取外出参观学习、以会代训、聘请专家教授讲课、调解现场观摩、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训活动。强化了调解办案意识,提高了民事法官的业务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坚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台了《司法能力建设考核办法》,将调解能力作为考核法官的8项能力之一,将调解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实行数字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作为评先树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增强了民事法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过开展规范司法行为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创建、作风建设年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了对队伍的思想作风纪律整顿,解决了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调解队伍干事创业能力和调解水平明显提高。通过爱心感化、换位思考、调中答疑、协助调解、调判比较五个步骤促成调解。首先法官将仁爱之心融入调解工作中,通过言行举止感化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奠定感情基础。其次让被告人和被害人换位思考,使当事人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从而为调解奠定心理基础。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解答,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为顺利调解奠定法律基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积极作用,为促成调解奠定群众基础。最后法官通过诠释法律,对比调解和判决对于双方的利害,让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得失,为促成调解奠定思想基础。
加强网络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是积极维护基层基础和谐、实现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中出现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这样一来就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民事赔偿的问题的解决客观地联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和判决工作产生了不同于纯民事侵权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过对实践中办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都是带着对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细致耐心地做着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即使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时地作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息讼。通过两年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及审理工作,也发现存在其中的一些问题。

1、关于户口性质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为依据进行计算,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性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这种居民性质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而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具大差距,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农村老百姓的具大不满,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如果统一实行以城镇居民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情形的话则存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所以建议实行统一的、客观的赔偿标准。

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有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做出伤情或伤残等级鉴定后,另一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有违公正,允许的话对审限期又是一个挑战,只能与公诉机关协调,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使工作陷于被动。建议对于一般伤情或者伤残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3、个别法官存在重判轻调现象,有的案件通过调解就能结案,也以判决方式结案;有的案件调解期限比较长,致使一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个别法官“司法为民”宗旨观念有时不够强,有的案件调解质量和效率还不够高。

4、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数额上分歧过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法定的赔偿数额、情节及幅度不甚了解,导致现实中原告的调解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定补偿范围,而对于高出的部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难认可,造成双方分歧较大,难于达成调解协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不正确的态度影响调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较高的诉讼地位,就使得其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纯民事诉讼中的绝对平等,更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对调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过大。

6、被告人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得到最终的赔偿。这个问题是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最现实的难题之一,也可以说是调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关键问题。

7、多被告人共同侵权具体责任难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损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分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各被告人都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十分明确,也更易于接受调解工作。然而,在多数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责任不能分清楚,而且这种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针对目前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提高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法官的公信力,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要牢固树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现代调解理念,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化解民间矛盾,促进人民内部安定团结。

2、强化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法官的法制观念、大局观念和公仆意识,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真正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改为:“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二百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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